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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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或登记,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本市企事业单位技术产权在外地实现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所登记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产权交易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规范产权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监证委员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是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产权交易业务上接受其指导,并遵循长沙市统一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负责:
(一) 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 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 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一发为交易各方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
(四) 提供与技术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服务;
(五) 市政府赋予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由技术产权交易所组织进行,可以采用会员制、入场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企事业法人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机构。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代理服务机构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是代理技术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进行交易的专业服务机构,其在技术产权交易所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须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国有和含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取得债权人和担保人的书面意见并告之受让方。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出让方、受让方必须持交易凭证和合同方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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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根据工作实际,市政府对《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8年4月28日印发的《眉山市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眉府办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建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和指导工作。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主要面向二人以上(含二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核减。核减标准按照实物配租标准执行。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纳入实物配租保障的特困户,在控制面积范围内免收租金。

第六条 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一)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调查,收集基础资料,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

2.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成员未购买房改房、未参加集资建房等。

(二)具备纳入住房档案管理条件但未进行调查的家庭,可申请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申请建立住房档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1.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

2.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应出具由民政部门核发的《眉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4.优抚对象、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按照“社区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准”三级审查制度进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住房档案。

1.社区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住房保障部门。

3.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询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第七条 已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保障方式。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一)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参加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摇号(抽签)确定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摇号(抽签)结果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户、残疾人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优先办理。

(二)对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已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年度复核,一年一清理,一年一公示。对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计划落实工作,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步伐。廉租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将廉租住房建设与旧城改造、棚户区建设相结合,与拆迁安置房建设相结合,与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相结合,有效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应。

政府挂牌出让土地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或进行旧城改造时,应规划一部分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在用地规划、土地划拨和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回租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等方式回购。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新建廉租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结构。

第十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十一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申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摇号(抽签)等环节的行政监察。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租金补贴资金、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地税部门负责落实租金税收政策。物价部门负责租金标准核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初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有关规定和开支范围列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促进住房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外汇收支形势发展和外汇管理方式转变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对《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规定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进行调整。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包括即期和远期履约两大类,其中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统计的内容作了适当变化,并区分交易主体进行统计。详细表式及指标说明见附件1、2。

二、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将为银行提供两种数据报送方式:直接录入方式和数据接口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2005年11月提供数据接口规范。

三、在调整后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实施后,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数据由各银行总行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方式报送(表式见附件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规定的传真和邮件报送方式停止执行。

四、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将于2006年1月开始执行。各银行应于2005年12月底前完成所有准备工作。新报表适用之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464,传真:68402315。

附件:1、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表式(略)

2、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指标说明(略)

3、远期和掉期业务统计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