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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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委


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委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71号《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配套费规定》)及沪府〔1995〕6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住宅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配套费的时间,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配套费征收时间,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凡在此之前未交纳过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按新标准交纳。
第三条 征收配套费的范围。在本市各区和郊县城镇进行住宅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单人宿舍等)的单位,均应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中市政配套部分的使用范围,除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雨污水系统、供水、供气、公交站点、电话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外,还包括全部为住宅服务的污水厂的部分建设费。
新辟居住区街坊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旧区改造项目在地块红线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仍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向各配套部门办理申请配套手续。
第五条 配套费中公建配套费部分(包括商业网点部分)的使用范围、配建比例和标准。
公建配套费部分的使用范围,按规划配建要求,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1)财贸系统的街坊级部分商业网点、粮管所、市场管理组;(2)交通系统的邮政所(不含邮政储蓄所占的面积);(3)建设系统的房管所、管养段、煤气营业服务所、环卫分所(道班房)、公共厕所及小
区公园征地;(4)地区系统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以及里委、托儿所;(5)教育系统的中、小学和幼儿园。
地段医院、文化馆、影剧场(院)、居住区中心商业用房、体育场(馆)、图书馆、敬老院、民政福利用房、文化娱乐中心等不包括在住宅建设配套费配建的范围之内。这些项目仍由各主管部门落实计划、资金,委托开发建设部门统一建造,或在符合规划条件下也可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由住宅投资单位自行建设。各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督促公建使用单位严格按规划用途使用。
住宅建设商业网点的配套比例,新辟居住区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5%配建(其中居住区中心为2%),由配套费负担的街坊级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2%配建。旧区改造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用房一般按住宅建筑面积的3%配建(其中配套费负担作
为粮油、菜场、煤饼供应部分的商业网点)。
为住宅配建的商业、服务业网点、“一办三所”、里委、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建项目的规划配建规模和建设标准,按市里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配套费的使用办法。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实行“老标准老办法,新标准新办法”,即按原标准征收的项目以原标准返回,按新标准征收的以新标准返回(包干造价另发)。
第七条 配套费的缴纳程序。
1.住宅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在编报住宅区或住宅街坊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和与《配套费规定》相对应的住宅建设配套方案时,必须征求市政、公用主管单位和所在区财贸(商会)、教育、建委以及区辖“一办三所”的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由这些单位共同参与
扩初设计和配套方案的审定工作。住宅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凭审定的书面意见或会议纪要、住宅建设基地平面图和建设项目一览表各四份,作为缴纳配套费的依据,向有关部门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
(1)各区、县住宅发展局(住宅办、综开办、住宅发展署、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项目和市统征建设的项目,由各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向市住宅发展局申请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各系统自行组建的住宅(包括各商品房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向所在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缴纳配套费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对新开的住宅建设项目,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须凭书面审定意见或会议纪要和已交付配套费的凭据,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执照和向水、电、煤等配套部门申请办理配套手续。否则,规划管理部门及水、电、煤等配套部门将不予受理。
3.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未建成区域进行住宅建设,凡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包干建设公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须经市住宅发展局审核批准后才能实行,并详细报批包干建设的项目,接受市住宅发展局及所在区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4.根据市府有关规定,对符合免交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住宅发展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免交住宅建设配套费的证明”。
第八条 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时限规定。
调整后配套费的时限规定:凡住宅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下的,在住宅建设项目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一次缴清;超过1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可分两次缴纳,第一次在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缴纳百分之四十,第二次多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四个月内缴纳另外的百分之
六十,高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一年内缴纳另外的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所建住宅不予配套。建设单位延缓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水、电、煤等配套单位应延缓配套时间,同时,加收逾期利息,并罚收每日0.5‰的滞纳金。
第十条 配套费的管理。
1.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进行配套费的管理,负责编制配套费的使用计划,督促、检查计划落实和配套费的缴纳,处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2.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委托各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除自身组建的住宅建设项目外的配套费的缴纳工作,其职责是:具体审定各建设基地的建设规模,应缴纳配套费的金额、缴纳次数和时间,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配套费缴纳情况和配套计划的执行情
况,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矛盾,并按基地、项目建立台帐,每季度向市住宅发展局编报统计报表。
3.住宅建设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区范围内各建设单位缴纳的配套费解缴到市住宅发展局,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经综合平衡用于市区住宅建设配套项目;浦东新区、各县配套费解缴到受市住宅发展局委托的浦东新区和各县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收缴的配套
费包干使用于所在区、县的住宅建设配套项目。
4.管理费按配套费的总额的0.8%提取;市区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提取,并将其中60%拨给委托代理单位。
5.为了加强对配套费的管理工作,将另行制订,实施适当的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配套计划的编制和审定。
1.公建设施配套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凡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沪府发〔1987〕71号文第三条及沪府〔1995〕66号文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按审定的扩初设计,经与市、区财贸(商会)、教育、建委及“一办三所”管
理部门商议后编制公建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纳入市建设委员会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盘子后,统一下达。公建项目实行由组建单位按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使用(单位造价另行发文)。
2.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或市统征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审定扩初设计的书面意见或会议纪要,经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主管单位商议后,共同编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下达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3.浦东新区、郊县城镇的住宅建设,其市政、公建设施配套计划,由所地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统一编制,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统一下达。
4.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配套项目计划实施,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可跨年度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市建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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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6]9号





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保证金存管制度,规范保证金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规范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结算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开立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期货结算账户”)或选择已在结算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登记为期货结算账户。投资者可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多家结算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

二、投资者使用期货结算账户办理期货交易出入金之前,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投资者变更期货结算账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者用于期货交易的出入金应当通过开设在同一期货结算银行的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和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账户以同行转账的形式办理,不得通过现金收付或期货经纪公司内部划转的方式办理出入金。

四、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2006年3月10日前完成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工作,并严格按照统一格式制作汇总表。汇总表应当以Excel格式制作,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化形式向派出机构备案。要确保汇总表中录入信息的准确、完整,以备今后按我会要求直接导入升级后的结算系统。以书面形式报送派出机构的汇总表要由期货经纪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五、对于新开户的投资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按上述规定办理账户登记和出入金;对于已开户的投资者,期货经纪公司应自投资者完成期货结算账户登记之日起按上述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出入金。

六、各期货经纪公司应进一步普及并提高银期转账和网上银行的使用率,加强和结算银行的沟通协作,解决银期转账和网上银行出入金业务中的问题,通过技术进步提高期货经纪公司自身管理水平,提高期货结算账户启用后出入金效率,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保证金安全存管是今年期货监管的重点工作。落实本通知的规定是各公司开展保证金安全存管工作的第一步,具体落实情况是今年年检的重要内容。从2006年3月份开始,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还将对期货经纪公司落实保证金安全存管工作的情况进行持续性的现场检查。希望各期货经纪公司高度重视,尽快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

附件1: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自然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附件2: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法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附件3: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委托书(自然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附件4: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委托书(法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附件5: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汇总表(报证监局备案的统一格式)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1:

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

(自然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投资者姓名

身份证号码


期货经纪

合同编号

投资者在期货公司的内部资金账户


投资者电

话或手机

联系地址


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

户名
开户银

行编号
结算银行名称(明确到具体开户网点)
期货结算账户账号
此账户是否开通银期转账(Y/N)
此账户是否开通网

上银行

(Y/N)



声明:以上为本人登记的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本人在公司的出入金均通过以上账户办理。

投资者签名: 被委托人签名:







附件2:

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

(法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开户单位名称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开户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电

话或手机号码

期货经纪

合同编号


投资者在期货公司

的内部资金账户


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

户名(全称)
开户

银行

编号
结算银行

名称(明确具体的开户网点)
期货结算

账户账号
此账户是

否开通

银期转账

(Y/N)
此账户是否开通

网上银行

(Y/N)



声明:以上为本单位登记的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本单位在公司的出入金均通过以上账户办理。

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委托人签名:

法人投资者公章:





附件3:



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委托书

(自然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兹委托_______先生(或女士),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本人在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结算账户登记事宜。

本人知晓并愿意承担被委托人代本人进行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可能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





委托人(签字):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附件4:



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委托书

(法人投资者参考格式)



兹委托_________先生(或女士),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本单位在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结算账户登记相关事宜,本单位知晓并愿意承担由被委托人代为登记期货结算账户可能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法人投资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粘贴)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





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5:




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汇总表




投资者名称(法人投资者填全称)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投资者在期货公司的内部资金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编号
期货结算账户户名
期货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明确到具体开户网点)
开户银行编号
期货结算帐户账号
此账户是否开通银期转帐(Y或N)
此账户是否开通网上银行(Y或N)
投资者电话或手机号码

 

负责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盖章




填表说明:






1、 此表由期货公司根据投资者的登记表填写。







2、“投资者在期货公司的内部资金账户”指期货公司为每一投资者结算而设置的内部账户。




3、“开户银行编号”指期货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的编号,工行统一填”01”,农行填“02”,中行填“03”,建行填“04”,交行填“05”;

4、“此账户是否开通银期转账”、“此账户是否开通网上银行”两栏填“Y”或“N”,不要填“是”或“否”。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附录所列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蓄滞洪区。
第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办法》和本细则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 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 住房水毁损失;
(三) 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水毁损失;
(四) 无法转移或者因转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毁损失;
(五) 无法转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规定的时间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0%、50%、50%补偿。
(二) 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九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由于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财产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居民的财产损失进行核查,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核查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补偿方案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并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上报国务院。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经国务院批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在汛期前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对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损失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水、民政、农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资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开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财产登记和变更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第二十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的,对骗取、侵吞或者挪用的补偿资金予以追回,补偿资金属于区内居民的,依法返还给区内居民;属于财政的,依法上缴财政。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内有承包土地、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区外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其财产水毁损失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蓄滞洪区内国有农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国有农场职工的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工作,由国有农场负责,并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登记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部门核查后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国有农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收到登记结果后,及时组织财政、水、民政、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运用后,参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省级财政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区运用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受益地区的市、县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附:  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
长江流域:华阳河
淮河流域: 蒙洼、城西湖、城东湖、瓦埠湖、老汪湖、南润段、邱家湖、姜家湖、
唐垛湖、寿西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石姚湾、洛河洼、汤渔湖、荆山湖、方邱
湖、临北段、花园湖、香浮段、潘村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