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独立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9:56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独立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独立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增强我市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以下称研究所)自我发展的能力和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省人民政府的贯彻实施办法,和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
如下试行办法。
一、关于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任务
独立的研究所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成为自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体。
从事工农业科技研究的研究所,其主要任务是技术开发及进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和技术成果的示范推广。从事科学技术服务、技术基础工作和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研究所,应坚持以服务为主,在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允许搞
一些开发研究工作。
我市的研究所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调整科研发展方向,建立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各种形式的联合体,也可以发展成为科研型企业或并入企业。
二、关于研究所的领导体制
1、试行所长负责制。由主管部门和市科技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并批准体改方案的改革试点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对全所的行政和业务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拥有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内全所的人事、计划、经费管理和内部机构设置等方面的权力。
2、研究所行政领导班子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4年。任期内经考核,认为能带领全所科技人员出色地完成预定科研任务并取得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可连任。不称职的,由上级免职。
3、研究所行政领导由正、副所长2至3人组成:其平均年龄不得超过55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应少于三分之二。所长由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同级科委意见后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4、所长应积极配合党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贯彻执行。
5、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等组织,加强民主管理。学术委员会由全体科技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充分发挥它在学术、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谋、咨询、监督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正副所长不兼任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
研究所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同级科委的业务指导。
三、关于人事制度
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制度,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按照人员配备的合理结构,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聘请或自行调入、调出和安排使用各类人员。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对未被聘任人员,应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技术服务工作,也允许他们自行联系单位调离,或自谋职业。对少数未被聘任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配的人员,经教育后超过半年仍不到新
单位报到的,可酌情减发其部份工资,超过一年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研究所要以科研人员为主体:行政人员(包括政工、后勤干部)一般应控制在15%以内。高、中、初级科研人员的组成必须合理。研究所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宜到所工作的人员,或在试用期满前将其退回原分配单位另行安排。
研究所可扩大课题组的自主权。课题组负责人由所长任命,成员由课题负责人根据需要选配,也可自由组合。
四、关于经费和收入
在保证完成上级任务的前提下,研究所有权签订其他各类对外技术服务的合同,从不同渠道取得经费,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研究所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基建管理制度规定渠道解决。
非由国家预算拨款的,研究所在事业费以外自行组织的对外技术服务的税后纯收入,不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实现事业费自给的研究所取得的税后纯收入,全部留所;正向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其税后纯收入应先冲抵事业费拨款,其余留所;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其税后纯收入不超
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30%的,全部留所,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所,研究所留用部分,可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项基金的比例暂定如下: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其比例为55∶20∶25。并可享受国务院规定的企业自费发放奖金的权利。
事业费半自给以上的研究所,其比例为60∶20∶20。
事业费25%以上自给的研究所,其比例为65∶20∶15。
事业费25%以下自给的研究所,其比例为70∶20∶10。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其税后的纯收入的三金比例为70∶20∶10。
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应当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处理国家规定的23种大型精密仪器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正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可视自给程度逐步试行。
研究所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可对外开放租赁业务,所得收入可提取10%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计入“三金”内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余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研究所的创汇收入原则上由计委安排返回所里使用。
五、关于科研成果的转让
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包括受委托研究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均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所。自行承接科技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但超过半年仍未被应用的,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所。
农业科技成果中属于直接经济收入少,取得成果的周期长,整个过程难于保密,不易实行有偿转让的,市科技和农业主管部门对确有价值的成果应组织交流、推广。
六、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在研究所从事科技、行政、后勤工作的人员,都应有明确的职责。
(二)建立考核制度。研究所每年应结合年终总结:对全所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载入本人档案,作为评比奖励和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
(三)建立奖惩制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可从奖励基金中给予奖励。对违法乱纪、违反规章制度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奖金,乃至纪律处分。
(四)建立科技成本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五)建立课题组承包责任制,课题的实施按课题组与研究所签订的课题承包合同执行。
七、关于税收
科研所兴建的科研设施,以及用自筹资金新建的生活配套设施,按各级计委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投资,免纳建筑税。
研究所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以上所得和技术入股所得暂免征所得税。新产品和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试销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所得,如按规定纳
所得税确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所得税。利用闲置仪器和设备开展租赁业务的所得,暂不征收所得税。研究所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的奖励费,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1986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注森林活动总结表彰大会暨全国林业宣传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宣字〔2007〕11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注森林活动总结表彰大会暨全国林业宣传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日前召开的关注森林活动总结表彰大会暨全国林业宣传工作会议,对新形势下做好林业宣传工作,积极推进生态文化体系建设作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会见与会代表并作重要讲话,对加强林业和生态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林业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为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入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实质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贾庆林同志重要讲话和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真正将林业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原则统一到讲话和会议精神上来,将目标任务统一到各项部署和要求上来,振奋精神,开拓奋进,不断把林业宣传工作推向新的阶段,推向更高的水平。要充分认识建设生态文化体系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稳妥地推进生态文化体系建设,发挥生态文化对促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要充分认识做好林业宣传工作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大力加强和改进林业宣传工作,发挥宣传工作对现代林业建设的特殊作用。要充分认识开展关注森林活动的重要意义,不断创新活动内容和形式,扎实有效地将关注森林活动深入、广泛、持久地开展下去,发挥关注森林活动对提高全民生态意识、加快国土绿化进程的突出作用。
二、不断开拓创新,加快推进生态文化体系建设
生态文化体系建设是一个新课题,是宣传工作的一项新任务。各地要把生态文化体系建设摆上重要位置,与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统筹谋划、共同推进。宣传部门要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建设、宣传、普及的职责。要加强生态文化理论研究,重点挖掘和丰富森林文化的内涵。要制定和编制生态文化体系建设规划,明确方针原则、推进步骤、制度保障、工作机制等内容。要广泛开展生态文化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全面深入系统地宣传生态文化的精深理论及丰富知识,重点宣传繁荣生态文化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要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多种手段,把生态教育融入到全民教育、全程教育、终身教育之中,通过多种形式突出抓好未成年人的生态道德教育。要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在充分利用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同时,加快对现有生态文化基础设施进行改造整合,丰富和完善其功能,积极融入生态文化内容,拓展生态文化的渠道和范围。要大力开展生态文化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建立起一批有特色、高水平、多功能的教育示范基地,带动和繁荣生态文化,促进生态文明。
三、积极协调配合,组织开展好关注森林活动
关注森林活动已经成为推动林业发展,加快生态建设,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知名宣传品牌。各地要充分利用好这个平台,积极进行沟通协调,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注森林活动的各项工作。要以“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倡导生态文明”为主题,重点围绕林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林业与国家安全的关系、林业改革、城市森林建设等内容,精心策划,组织开展系列调研和宣传活动。要大力倡导“让森林走进城市,让城市拥抱森林”理念,积极参与、开展森林城市创建活动。
四、精心策划安排,做好今年底和明年初林业宣传重点工作
年底年初的林业宣传工作处在关键时刻,十分重要。要围绕大局,突出重点,精心策划,上下协同,抓紧抓实,积极主动地为林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一是切实抓好林业重要地位和重大作用的宣传。紧紧围绕林业与生态文明建设、林业与国家安全、林业与推进新农村建设、林业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等方面,宣传林业的生态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二是切实抓好林业改革的宣传。继续宣传好各地各类林业改革中的成功范例,不断宣传新典型、新经验,进一步推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全面展开,推动国有林区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林场改革不断引向深入。三是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宣传。在山区、林区,特别是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要开展多种形式防火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警示教育宣传,进一步提高各地群众对森林火灾严重危害的认识。四是切实抓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重点工程宣传,大力宣传林业的重大任务和对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贡献。五是切实抓好2008年初“两会”期间的宣传,主动为“两会”代表服务,提高建议、提案质量,促进林业面临问题的解决。六是切实抓好“绿色奥运”宣传。增强全局意识,找准切入点,突出林业在“绿色奥运”中的重要作用。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证林业宣传工作有序推进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宣传任务十分繁重。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宣传工作的领导,针对新形势新任务,积极行动,认真研究各项政策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林业宣传机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有专门的宣传机构,有专人负责,地、县(市)要有专兼职的宣传人员;加强经费和设备保障,宣传经费要有稳定渠道,基本建设投入要纳入同级林业基本建设计划,争取在各级政府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统筹安排解决;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各级林业部门宣传组织领导机制、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会制度等,为开展林业宣传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具体措施和思路及2008年林业宣传工作要点和计划,并及时上报我局宣传办公室。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水域治安工作,日常指导、协调工作由其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水域治安管理;未设立水上公安机关的水域,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港口、长航专业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所属码头和船舶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交通、渔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水上公安机关做好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域作业、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落实水域治安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条 水上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域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域内的各类船舶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户政管理;
(三)对水域内的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四)对水域内的娱乐业、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等行业,各类场所和集会、文体、商贸等群众性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五)组织和指导、协调水域内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利用船舶作为犯罪工具嫌疑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对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经县级以上水上公安机关批准,可扣留船舶。
第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船舶停航、改变航向的,应当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责令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港航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处理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或者隐患需要的;
(二)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
(三)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特别紧急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指挥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并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设立水上治安检查站,开展治安巡逻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十条 本市船籍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舶港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水上公安机关指定的位置。
按照国家规定已经打印了船检登记号的船舶,不需办理船舶户牌,由其所属单位持有关资料统一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船籍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原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船舶所有人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原登记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办户口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非本市船籍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3天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离开时注销。
第十三条 在本市船籍船舶上工作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办理《船民证》。
本市船籍船舶的所有人(包括单位、个人)应当按水上公安机关的规定,携带船民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船民证》。
非本市船籍船舶在水域作业,其从业人员未在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舶停泊地或者主要作业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船员,由其单位持《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到管辖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需办理《船民证》。
船民随船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船民证》或《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四条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牌、船民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水域举办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商贸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作好治安防范工作,并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在水域内从事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水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有关规定管理。
  在水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应当在固定的水域经营场所进行,不得利用船舶在水域设置流动收购点。
第二十条 在水域内从事娱乐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治安审核;从事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打捞的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漂流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登记和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渡口、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非法拦截、劫持、扣押船舶;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容留嫖娼卖淫;
(四)其他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不申领船舶户牌、不办理户籍申报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对不申领户牌的,处每日10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非本市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领《船民证》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罚款;随船工作的船民不能提供《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和船舶有关证件的,收缴证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船舶户牌船舶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船主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举办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尚未造成后果,经水上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开办旅店业、刻字复印业的,或者擅自开办收购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市有关特种行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八)开办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未报水上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其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水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当事人财物损失涉及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岸坡和水中岛屿、水溶洞等。
本办法所称“场所”包括:
(一)水上各类排筏和平台;
(二)水域内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内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条 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船民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由水上公安机关核发并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