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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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认真搞好内部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字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条 安全保卫责任制是经济、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深入发动组织广大干部、群众搞好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责任制纳入生产、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范围,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责、权、利结合,奖优罚劣,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

第四条 加强保卫组织和基层基础工作的建设。健全保卫工作机构,强化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本市的中央、省、市、区、县、乡镇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科研等单位,同时也适用于村办企业和经济联合体。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六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单位领导、单位内部各部门和岗位个人层层负责制,落实责任措施。

第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分工,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和问题,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和措施,并亲自组织落实;组织排除重大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助公安、政法机关查破各类案件;总结推广安
全保卫责任制的经验,帮助后进部门搞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内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做到对安全保卫工作与生产(工作)同计划、同安排、同检查、同总结,保证本部门的安全。各单位的政工、劳资、行政等部门,还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1.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四有”教育,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增强国家主人翁思想和社会责任感,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2.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守法,做到不酗酒闹事,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传看淫秽物品,不收听敌台广播,不违法犯罪,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3.认真及时调解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恶性案件发生。
4.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做好思想教育、挽救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岗位上的安全保卫工作。要结合各自的生产、工作业务,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范围,落实措施,确保本工作岗位的安全。

第十条 保卫部门是单位安全保卫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掌握全面情况,协助单位领导实施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

第十一条 建立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看好门户,当班不喝酒,不擅离岗位,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捉获。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治安联防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好巡逻队伍,与当地社会治安巡逻
力量密切结合,搞好治安联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各级专职保卫组织和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护厂(学校、仓库等)巡逻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形成一个从上到下、从专门机构到群众组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网络。

第十三条 严防经济犯罪活动。各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要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大经济合同要经工商部门鉴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加强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水、电、军工、通讯、广播、重要物资仓库、油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是重点保卫目标,必须严格安全防范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
各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情况,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保险柜、安全锁、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以及抢救灾设施等,并经常检查、维修、更换,保持性能良好,保障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保管、使用枪支弹药的单位,要设立牢固的枪弹保管库,枪弹分存,详细登记,建档立卡,经常核查保管库使用情况,明确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领取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麻醉物品,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回收处理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制度,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严格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要物资仓库、文物仓库等防火的重点部位,要划定禁火区域,配足和管理好各种消防设备器材,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加强对重要仪器、无线电设备、复印机、录相机和电子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入库、保管使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对现金、票证、建立严格的部门负责人和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保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提取、送交千元以上的现金必须两人,万元以上的必须用机动车辆。商业、粮食、金融等部门长途运送大量现金、票证,必须有武装押运,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对金银等贵重稀有金属,要有专库、专柜、专人保管,严格保管、领取和使用制度。对贵重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均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核对,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机密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民用飞机场、港口码头和各类船只的管理,严格执行售票、安全检查、登机、登轮、值更等规章制度,加强对电台、导航仪器和护航武器的管理使用,严防恐怖分子劫机、劫船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建立外事安全、保密等项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和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要按规定加强对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胞等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安全保卫管理制度。俱乐部、影剧院、体育场、浴池、宾馆、旅社、招待所、食堂、更衣室等场所,都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职工宿舍要建立家属委员会,组织群众,加强管理,维护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对废旧金属、器材、机器设备、动力设施等物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堵塞盗卖销脏漏洞。对来源可疑的物资,要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使用。驾驶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交通肇事。装卸货物或车上载有货物,要有专人看管,确保安全。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采取自查、互查和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安全组织、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干部、职工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至两次总结评比。对在
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制度健全,措施得力,治安秩序良好,成绩显著的单位,可评为安全保卫先进单位,由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予重奖。
2、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的车间(科室)、工段(班组)等,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集体荣誉奖或物质奖。
3、在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
4、协助公安政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的,以及预防重大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损失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给予处罚:
1、不认真贯彻本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职工犯罪情况突出,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2、对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负责任、不及时整改不安全因素或因违章办事、失职而发生案件或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要追究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3、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部门,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要加重处罚。破案追回的物品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实施本规定的具体细则,做到有章可循,责任明确,奖惩兑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发的《青岛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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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将《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九门口长城是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九门口长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九门口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绥中县人民政府负责九门口长城的保护工作,县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九门口长城的保护与管理。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九门口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凡在九门口长城保护区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九门口长城实行有效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九门口长城保护区,按照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分为主体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生态环境保护区。

  第七条 九门口长城主体保护区为九门口长城沿线,自城墙两侧墙基起,各外延100米以内。在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第八条 九门口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为主体保护区外,300米以内。要保持此类区域内的地形、环境风貌。

   第九条 九门口长城的生态环境保护区为建设控制地带外,500米以内。区内严禁开山采矿、毁林种田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九门口长城主体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造成水土流失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毁损九门口长城的活动。禁止在九门口长城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九门口长城主体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或修复时,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其修缮或修复方案应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 九门口长城保护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九门口长城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凡进入九门口长城保护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文物及其附属设施,遵守各项保护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九门口长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2日印发


【内容提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而仅仅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配偶权作为基本的身分权,尽管我国立法未采纳这一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并未停止,配偶权是有它存在的现实基础的。本文试图对这一权利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 配偶权的概念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分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我认为,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应该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三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
(二)配偶权的特征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具体派生权探讨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基本身份权确定,则当然发生派生身份权,基本身份权变动,则派生身份权变动,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4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5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法律采取何种夫妻关系基本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不外乎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婚姻法第10条就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配偶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二)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即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自由主义。
(三)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四)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他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己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笔者认为,贞操忠实的内容应有以下几点:第一,忠实义务是配偶权最基本内容之一,他要求配偶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第二,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而且拘束配偶权的义务主体。一方面,忠实义务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他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配偶负有不得破环该对配偶贞操的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一方配偶的贞操,就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第三,应当规定对违背法定义务违反的制裁措施和责任。
  (五)学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条是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有些配偶,出于各种各样的心理,比如认为妻子不用工作,只需料理好家务就行了,或者害怕丈夫参加社会活动会发生婚外恋,或者一方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而干涉对方外出、工作,学习等等。这项权利跟姓名权一样,本来是一般人都享有的。之所以要在婚姻法中再次强调,就是因为一些旧的文化传统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深蒂固,以为缔结了婚姻,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限制或干涉对方配偶的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夫妻之间也可以约定一些权利义务,比如尊重参加正常的应酬活动的权利等。
三、配偶权不合我国国情,不应在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一旦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不仅不能达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理由:
  1、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默认)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因为:一是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二是婚姻关系又是社会的细胞,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必要约束。对这众所周知的常识和常理,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诚然,社会上也确有少数男女在结婚时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甚至有欺诈,“放飞鸽”等行为,致使结婚契约不能、不愿履行。对这种现象应用道德规范和行政规范来调整,确已构成犯罪的,可用刑法调整,但不应用婚姻法来强制当事人的同居和忠实行为。
  2、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里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首先,夫妻在结婚登记时虽然都已承诺(默许)或应当承诺(默许)除配偶外不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但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已婚男女与未婚男女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随着条件的变化,加之“异性相吸”的生理特征不可能因结婚而消失,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理智来调节和控制。但一旦出现激情状态下非理智的性行为,就可能使一些当年曾“海誓山盟”的夫妻,在感情上发生异化和关系上的裂变。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不少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对他们难道都进行惩处?显然不妥。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婚姻关系包含应受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惩罚第三人者的立法将导致危及个人隐私权,这是不可取的。笔者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上的事,双方并未发生通奸姘居行为,或极其秘密地偶尔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未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隐私问题”。?与其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男女的结婚动机不纯,目的不一,甚至出于被迫无奈,结婚后“同床异梦”也就不足为怪了。在他们之间发生“婚外恋”就更为常见。尤其在社会上还存在着“三陪女”、有夫之妇卖淫、有妻之夫嫖娼等现象,且将会较长时间存在,这些不正常现象绝不可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根治。一旦婚姻法确立了配偶权,上述侵犯配偶权的“婚外恋”及“三陪”、卖淫、嫖娼等行为,必然会“法不责众”,反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再次,看看早已确立配偶权的一些国家对配偶权的保护又怎样呢?大量的“婚外恋”管了吗?“瞒着老大,供着老二,骗着老三,又搂着老四”的现象比比皆是。据“1995年美国对包括各种婚姻状态的人们的性生活状况所作的抽样调查表明:一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76%,5年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40%,一生中只有一个性伴侣的为21%。其中男性有婚外性伴侣的大大多于女性。”?这数字可以说是对他们国家确立配偶权的一个讽刺。当然笔者并不是默许,更不是赞同上述不道德的甚至丑恶的现象,对这种不轨及丑恶的现象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和鞭鞑。如果因此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对有“婚外恋”一方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然而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总有其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形式,本来就因其与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着许多难题。对于“婚外恋”要遏制它、解决它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而应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式,绝不能一罚了之,否则只能事与愿违。
  3、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既然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互相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反之夫妻也互负有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那么夫妻之间是否又互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每个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权,回答也应是肯定的。当夫妻这两个权利主体行使各自权利发生矛盾时,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权益,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首先应该考虑的。任何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因为每个人的性能力、性观念、性需求、性技巧都存在差异,冲突、碰撞是绝对的,只是大部分夫妻都能在人道主义、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的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下自我调节,从而达到和谐和谅解。但也不能排除确有一些素质低下,道德败坏,践踏妇女性权利的人存在。如最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婚内强奸案(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事例绝非鲜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其后果不堪设想。我们不能也不可能苛求每一对夫妻对同居的诺言一成不变。“如果同居是一种永久不变的承诺,势必造成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限制,性便最终成了脱离灵魂的毫无情感、只能满足另一方欲望的工具,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同居之名肆意侵害对方尤其是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同居也就成了婚姻的枷锁。”?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夫妻之间性生活的不协调,甚至稍有一定强制行为,都用刑法来调整,这显然也是不当的。因为夫妻之间毕竟有一个契约行为,守约是前提,有了矛盾还是应该通过自我调节,达到解决和谅解。但是这种“守约”和“谅解”也是有度的,超过一定的度,就会产生质变,尤其是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已长期分居,或已进入离婚诉讼阶段,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该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未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例外规定。对此,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二项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经破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反之,也不能因配偶权的确立,而将那些出于一时冲动,一时激情,一时失去理智的“两厢情愿”的婚外性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进行打击,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的。记得在修改刑法时曾有人提出要打击通奸行为,设立通奸或妨害婚姻家庭罪,最后也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4、确立配偶权将使公安机关难以招架。在修改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过程中,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一旦介入大量的这类婆婆妈妈、妻妻妾妾的家庭纠纷,就会顾此失彼,大量的案件和复杂的调查取证、说服教育工作,靠目前本来已紧张的警力是无法招架的,况且,公安机关总不能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这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较难决断,影响诉讼效果。既然配偶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自然要作出排除妨害、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旦受理必然遇到三难:一是取证、认证难。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往往是因一方的“婚外恋”引起,这类案件不但原、被告举证较难,证人一般也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调取某些证据,法院无从下手,必然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二是定性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无疑使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带来困难。无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原告的请求,都感事出有因,又缺乏证据,难以下判,因此不能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三是分清责任难。婚姻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它受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婚外恋”也有多种情况,有的因一方放荡行为引起,有的可因对方过错激起,有的因第三人的诱惑引起,审理这类案件确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感,要分清责任,有其特殊性和难点,尤其当妻子被他人强暴,不通情理的丈夫得知后反以妻子侵犯其配偶权而请求保护,更会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不受理不行,受理嘛本来已被害的妻子,却成了配偶权的侵权人,显然不合情理,得不到社会的支持,不能取得好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共享人类文化遗产,又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识,又必须适合现存的社会状况。对于一些“可看不可用”的规定,与其说有不如没有,我们不能试图用法律调整一些超越法律权能的事,如果强加施行,反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权衡利弊的结果是:“鱼和熊掌兼得,喜新不厌旧。”道德可以对这些行为作出谴责,而法律横亘在夫妻床上,其结果未必与立法的初衷相一致!

注释
1、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96版
3、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重庆出版社,86版
4、吴晓芳《配偶权的是是非非》,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5日三版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