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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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一年九月十四日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
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
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
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GB/T 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
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
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
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 必须派人
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
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
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
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
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
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
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进入外环线以内销
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
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
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
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
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
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
额3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
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
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
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
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
定处理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
未作处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
售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和揭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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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 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委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公用局:
现将《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收费(以下简称“置换费”)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收费及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7〕第192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二条 “置换费”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在实施陕甘宁天然气进京工程工作时,对本市使用人工煤气置换成天然气的用户收取一次性置换费,并单独核算。
第三条 “置换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市公用局统一调配,全额用于天然气室内、外置换工程。
第四条 “置换费”年初由市公用局按京财综(1997)90号文件规定编制收支计划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应编制当年收支决算,经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五条 “置换费”由“两公司”及时汇缴市公用局,市公用局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两公司”汇缴的“置换费”上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
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置换费”的支出,由市公用局按照经批准的收支计划,根据置换工程进度,按季提出具体的室内置换费用支出项目和室外中、低压管线施工工程预算的实施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置换费”的入库情况按季及时办理拨款手续,用于保证置换工程所需费用。


第六条 “置换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置换费”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对于截留、坐支和挪用、转移“置换费”收入和隐瞒不报的以及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支出的,一经查出,没收全部违纪金额,并追究当
事人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4日起执行。

附:“置换费”开支范围
一、天然气置换户外工程
1.新建管网连通管线费;
2.新增置换所需闸门等配套设备费;
3.管网置换切、接线作业工程费;
4.外线置换作业费用:包括中压线、低压线、调压站、抽水缸保温台设施的刷胶、吹扫等项工程;
5.置换工程所需其它费用:图纸资料及管网补测费用、置换场地临时用房租金费、宣传资料印刷费、检测专用仪器购置费等。
二、天然气置换室内工程
1.更换灶具、零件材料费;
2.置换采取安全措施工程费用:清洗、刷胶、更换胶皮管、转芯门等;
3.置换放散、通气、点火调试工程费用。



1997年10月29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中央直属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一些企业在市场经营中,采取“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的方式进入某些特殊领域开展业务。其基本特征是:企业与某些特殊领域的单位进行项目合作,以提供中长期资金为条件,取得该项目实现收益的优先享有权;企业对合作项目不具有资产所有权,不承担该项目的盈亏责任
;企业凭项目优先收益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合作项目的收益,项目优先收益权随合作期满而消失;合作项目在合作方单独核算盈亏,企业有权参与合作项目的运营与管理。经研究,现将企业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取得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年限摊销。
二、企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或数额)计划优先取得合作项目的收益,作为实现的营业收入处理。
三、企业以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方式开展业务,应当符合合作领域有关市场准入的政策规定,并充分进行市场调查和财务预测,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经营决策,防止造成资产损失。



20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