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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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省人民银行制订的《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已经省各有关主管部门反复研究修改,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
企业有计划地发行股票、债券,有利于扩大资金融通和横向多层次的经济联系,有利于推动资金合理流动和运用效率的提高,是新形势下一条重要的聚财之道,对于加快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由于我们对省内发行股票、债券的工作还缺乏经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切实掌握好。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量力而行、经济有偿、谁集谁还、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搞强迫命令,硬性摊派。人民银行是股票、债券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抓好这项工作,特别要注意在宏观上
不失控制,做好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使这一办法逐步完善起来。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同省人民银行联系。

附件: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
为了正确运用股票、债券的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原 则
第一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集资,必须坚持量力而行、经济有偿、谁集谁还、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强迫摊派。
第二条 集资兴办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过可行性论证。要先选定项目,然后集资,以避免盲目性。

二、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集资单位发给投资者证明其入股份额和应得权益的有价证券。长期参与合股企业入股经营的是不限期股票,在一定年限内参与入股的是定期股票。
第四条 在入股期限内,股票持有者按合股企业章程规定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并共同负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合股企业解散或破产,股权持有者有取得分配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权利。
第五条 发行股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凡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建或扩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经批准后,可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向单位发行的是集体股股票,向个人发行的是个人股股票。集体股股权属单位集体所有
,个人股股权属个人所有。全民企业发行的个人股股票只限定期股票。
第六条 发行股票的发起单位,应首先认购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如预定发行额对外发行不足时,应由发起单位连带认足。股票可以按预定计划一次或分次发行。
第七条 集体股和个人股的股息,可比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的利率,也可在上述利率上下百分之二十的范围内确定。集股举办的项目投产以前,只计息,不付息;股息须在项目投产产生效益后方可支付。股息标准和支付时间应在集股章程中订明。支付股息由企业列“营业外支出”。
股票的红利,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应提的各项基金后,按股分配。分红基金占留利总额的比例,应在集股章程中订明。

三、企业债券
第八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信用凭证。债券持有者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发行单位无论经营盈亏,都必须按发行章程规定的时间付息、还本。企业解散或破产,应清产抵偿。
第九条 债券只付息,不分红,到期还本;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债券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档存款利率。债券利息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其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债券可以向单位发行,也可向个人发行。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有关条文精神,根据投资项目的收益特点,发行分配实物指标或以这些实物进行补偿的债券。

四、本金偿还
第十二条 发行定期股票和债券的企业,必须建立“持股(还本)准备金”制度。在本企业集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逐年于税前提存偿付本金的准备金。每年提取的数额,在不超过本项目当年新增效益的前提下,按发行额一定比例提取。但累计提取数不得超过股票或债券发行总
额。提取的比例和数额,应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查。发行单位因故未能实现预定利润计划,所提准备金不足偿付到期本金时,应用企业自己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偿付,或按银行规定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应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受益内容的经济偿付办法,必须在集资(招股)章程中详细订明,并在股票、债券上加以注明,作为发行单位应对投资者履行有关承诺的依据。
股票或债券的持有者与发行单位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由股票、债券的主管部门仲裁,或申请经济法庭裁决。

五、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是发行股票、债券的主管机关。发行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确定为经济法人的公证文书;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和具体办法,章程中应有投资项目、现有资产、效益预测、集资
数量、发行范围、分配办法等内容;凡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行股票、债券的申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有权批准机关出具批准列入计划的书面证明;附有当地开户银行签注的意见。市、县属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要报省辖市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省属以上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要经省人民银行
批准。乡村范围内和集体企业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报县(市)专业银行会同计划部门批准,并报省辖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股票、债券,除必须有发行单位的印章外,并应在证券上注明批准文号和代理银行行名鉴,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对于以收据等形式的社会集资,而实际具有股票或债券性质的,为明确经济责任和方便融通转让,应引导采用股票或债券办法办理。供销社、信用社的集股及经济偿付等办法,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股票、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十七条 发行股票、债券应通过银行代理。集资的资金在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抽调移用。
开户专业银行受理发行单位的委托,代办股票、债券的发行、收款、付息、还本及支付股份红利等事项,但不承担发行单位的经济责任。代理银行也可受理股票或债券持有者的委托,办理转让、过户、挂失、补发及寄存保管等事项。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可以开展有关股票、债券事项的咨询业务。代理和咨询的具体办法,由各代理银行制订。代理银行有责任监督发行单位定期公布资产、负债和经营盈亏状况,并有权监督和审查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企业认购股票或债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能使用本企业有权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只限使用预算外资金。认购单位所得股息和债券利息,应列作单位收入,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资金借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股票均为记名式。企业债券可以有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不记名债券只限对个人发行。
记名的股票和债券,可以挂失补发;不记名的债券,不挂失,不补发。
第二十二条 股票和债券可以融通转让,也可向银行按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或贴现。但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准以股票、债券从事投机倒把活动。记名的股票、债券转让时,应由原持有者在转让的证券上以原印鉴背书证明,办理过户手续。个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只限转让给个人。

七、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经济横向联系,股票和债券可以跨省、市发行。在全国未有统一规定前,本省单位向外省发行,应遵守有关省、市的规定;外省单位到本省发行,亦按本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修改时亦同。向国外发行股票、债券,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198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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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3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嘉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表)。
  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雪灾、道路积冰、热带气旋、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等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总体上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及全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及时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的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订防御热带气旋、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种传播媒体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广泛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灯塔和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嘉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

http://www.jiaxing.gov.cn/art/2005/10/08/..m_5_1/..jcms_files/jcms1/web1/site/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www.jiaxing.gov.cn/attach/1/051008164648885.doc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 2000)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业务的管理,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户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在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培养典型,逐步推广此项业务。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生产资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

(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10户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借款申请表(样本见附表1),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样本见附表2)。

第八条 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 贷款时,按借款额的l%设立小组互助金。小组成员的活期存款和小组互助金存入信用社专户,归小组成员所有。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小组成员可自主决定处理存款和小组互助金。

第十条 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分次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此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是否良好,逐次增加借款额度。

第十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利率和方式及结息的办法由信用社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在最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法定活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法定活期存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小组成员的各种存款利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没有设立地(市)联社的由县级联社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