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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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9号

2000-11-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我国境内企业向在我国境内无机构的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时是否扣缴营业税,在执行中时有争议。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就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二、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1999年10月1日(以海关报关日期为准,下同)以前进口上述软件自用,无论是否征税,均不再进行补、退税款处理;1999年10月1日以后国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的软件费征收了营业税的,应作退库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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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三)战备渡口、码头、公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三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按下列标准划定本辖区内各类公路的不准建筑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准建筑区还须按国家
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准建筑区内兴建各种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范围内,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内的,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条例》实施前,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并应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签协议;因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新建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准建筑区内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本条例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
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的管理,充分发挥标委会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委会是由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在某一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标委会从事的专业范围由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委会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行业协会管理本行业的标委会。

  第四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标准化协会负责标委会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标委会应作为标准化协会的团体会员,履行协会章程,协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委会管理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标委会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等重要事项的审批;

  (三)负责对标委会的考核并作出表彰或批评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受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在管理标委会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委会规划、组建、管理建议和筹建、成立申请;

  (二)承担有关标委会的筹建、成立等工作;

  (三)负责有关标委会所从事专业领域内地方标准体系建立、计划项目申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申报等业务工作的指导;

  (四)协助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标委会进行考核监督;

  (五)为有关标委会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筹措标准化活动经费;

  (六)参与有关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等工作;

  (七)负责推荐本部门、本行业的专家参加相关标委会的工作;

  (八)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委托的各有关部门应确保相关标委会公平、公开、公正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标准化协会在联络和协调标委会中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与各标委会的联络,协助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委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督促标委会完成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各标委会下达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三)向标委会提供有关标准化的信息,组织标委会开展本专业标准的宣贯和实施。

  (四)协助标委会改选换届,向委员颁发聘书。

  (五)定期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标委会工作情况。

  第三章 标委会的筹建和成立

  第八条 筹建标委会应遵循以下原则:

  市场需要、任务明确、结构合理、保证质量。

  成立标委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及的专业为本市需要和重点支持的行业;

  (二)专业技术领域和挂靠单位明确;

  (三)可承担标准制修订和宣贯任务; 

  (四)业务范围清晰,与现有的标委会无业务交叉;

  (五)组织形式符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标委会的组成人员为该专业领域内的技术专家; 

  (七)标委会挂靠单位具备开展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能力,并愿意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 筹建标委会应由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直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筹建标委会的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组建标委会的必要性、标委会名称、工作范围、拟开展的工作内容、拟组建标委会的初步方案等。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组建申请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做出是否同意组建的决定。同意组建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回复,通知有关部门筹建。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指定有关单位提出筹建标委会的申请。

  第十条 筹建标委会的工作程序为:征集委员、确定挂靠单位、起草标委会章程、工作细则、工作计划等文件。

  第十一条 提出筹建标委会申请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企业集团接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筹建标委会的批复后,应在60天内正式成立标委会,并填报《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第十二条 标委会印章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成立的标委会在网站(www.bjtsb.gov.cn)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标委会应由来自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的企业、科研机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相关方的代表组成。产品类标委会的组成应以企业为主体。

  标委会委员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或退休人员担任,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原则上应由在职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标委会可根据专业的规模设委员20人左右,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标委会下可设若干分标委会,分标委会由10人左右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分技术委员会组成中应有所属标委会的委员担任分标委会副主任委员或副秘书长以上职务。

  产品类标委会,同一单位担任主任委员(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含副秘书长)和普通委员的代表一般各不得超过1人,且秘书长和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第十五条 主任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应为相关领域专家。副主任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一般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企业、科研院所的专家。

  秘书长由挂靠单位推荐,原则上为挂靠单位技术专家。

  副秘书长由相关单位推荐,一般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或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

  委员由相关单位推荐。

  标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均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聘任。

  根据工作需要,经标委会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标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任委员主要职责有:

  (一)领导标委会工作,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标委会工作;

  (二)指导标委会履行其职责;

  (三)主持标委会全体委员大会,确保各方代表意见充分反映,并组织形成全体委员大会决议。

  (四)签署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地方标准报批、标委会年度工作总结及调整换届申请等标委会重要工作文件。

  第十七条 副主任委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并可受主任委员的委托履行主任委员的职责。

  第十八条 秘书长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提出本标委会组织机构设置的建议;

  (二)组织提出本标委会的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及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

  (三)组织提出本标委会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和科研项目建议,组织落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等任务;

  (四)组织本标委会参加相关的标准化活动;

  (五)组织提出本标委会年度经费预算,监督管理本标委会经费的使用;

  (六)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实施和推广服务;

  (七)协助主任委员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委会工作;

  (八)负责标委会日常工作,并签署标委会文件;

  (九)定时向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副秘书长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并可受秘书长的委托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秉持公正的立场,从全局出发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代表本单位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并有权获得标委会的资料和文件,行使表决权。

  对不履行职责,两次以上不参加标委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标委会可要求委员所在单位重新推荐人选,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聘任。

  第二十二条 标委会应设一名由委员担任的联络员。联络员在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标委会日常联络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业领域相互关联的标委会,可互派联络员参加对方的活动,以加强彼此间工作协调。联络员有权代表所在标委会参加其负责联系标委会的活动,获取相关文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标委会的最高权力归标委会全体委员大会。

  第二十五条 标委会一届任期3年。届满前6个月之内,标委会应将本届工作情况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标委会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调整等基本情况;

  (二)制修订地方标准和参与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 

  (三)所负责专业相关标准的实施情况;

  (四)从事标准宣贯、培训、咨询等相关标准化活动及其效果;

  (五)标准制修订补助等经费的使用情况;

  (六)挂靠单位对标委会工作的支持情况;

  (七)完成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分标委会任期届满后应向标委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标委会任期届满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工作报告和任期内工作考核情况对标委会进行确认,确认合格后方可换届。

  第二十七条 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届的标委会,应在确认换届3个月内通过其挂靠单位提出换届申请,并填报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

  (二)《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及每个委员两张一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本届标委会章程、工作细则、工作计划等;

  (四)换届申请文件。

  标委会换届应至少更换1/3的委员(本届任期内调整委员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短期内没有地方标准制修订和相关标准化工作任务的标委会可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暂停工作。暂停工作期间,标委会停止一切活动。经挂靠单位申请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暂停工作的标委会可恢复工作。

  第五章 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标委会应及时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条 标委会应负责下设分标委会的管理及其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研究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行政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发展规划和标准制修订计划,提出本专业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的规划计划等。

  第三十二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协助组织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贯工作;对本专业领域已颁布的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作出书面报告;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采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科研项目。

  第三十六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认证、评名牌、标准资助、企业标准审查等工作中,承担本标委会范围内标准水平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组织进行本专业领域标准化人才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负责建立和管理本标委会工作档案。

  第三十九条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研究标委会的重大事项,并形成标委会决议和年度工作总结。

  标委会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报上一年的《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xx年度工作报表》。

  第四十条 在完成上述任务前提下,标委会可面向社会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接受区县和企业等有关方面的委托,承担本专业领域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审查和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与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编制程序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分标委会提出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报其所属标委会,由标委会审核后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分标委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送标委会审查后,由标委会按规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委会对分标委会审查通过的标准报批稿,有权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分标委员会应定期向标委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标委会的其他工作程序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标委会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参加和组织开展标准化活动的情况;

  (二)促进行业发展的情况;

  (三)挂靠单位对标委会工作的支持情况;

  (四)公平、公开、公正开展标委会工作情况;

  (五)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和复审项目完成率;

  (六)参加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情况;

  (七)地方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八)标委会的日常工作情况;

  (九)年度工作报表上报情况;

  (十)受到投诉的情况;

  (十一)完成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标委会考核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北京标准化协会进行,原则上每两年一次。

  第四十七条 标委会考核结果分为:

  (一)优秀。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全部完成,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工作中没有违规行为和失误的;

  (二)合格。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基本完成,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工作中没有明显违规行为或重大失误的;

  (三)不合格。承担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较差,所开展的标准化工作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很小或造成负面影响的,在工作中存在明显违规行为或重大失误的。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化工作会上公布对标委会考核结果,并对优秀标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标委会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标委会,将取消其挂靠单位资格,并公开选定新的挂靠单位。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标委会及其挂靠单位或委员在地方标准制修订等相关工作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经费

  第四十九条 标委会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

  第五十条 标委会的活动经费来自以下几方面:

  (一)挂靠单位提供的经费;

  (二)开展本领域标准化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对本领域标准化工作的资助;

  (四)其他。

  第五十一条 标委会的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标委会开展日常工作;

  (二)标委会举行会议等活动;

  (三)为委员准备和提供资料;

  (四)制修订标准的劳务及其他支出;

  (五)培训及培养本领域标准化人才。

  第五十二条 标委会根据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标委会的经费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应每年向全体委员作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并书面报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标准计量局1989年10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