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民是历史的主人,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决不能忽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认清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并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等方面来体现和保障人民主体地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人民 依法治国 法治国家 主体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被正式确立,反映了新时期党和国家治国理念的更新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速,是我国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专家学者和社会大众已经普遍而深刻地认识到,只有完善法律制度,树立宪法和法律的崇高权威,并将其作为治理国家的依据和准绳,才能彻底摆脱几千年来的人治模式,实现真正的民主政治。然而,我们在关注法治国家中法的工具性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人民在法治国家中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人民往往仅被当做被治理的对象,这是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的重要原因之所在。
一、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
(一)从我国的国家性质上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主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由此,人民在我国的主体地位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到确立。
(二)从依法治国的表述上
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依法治国的科学、完整的表述。
从此不难理解,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而不是被“治”的对象或者“被管理者”。
(三)关于人民的界定
人民是与公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国公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并依据宪法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范围相对广泛,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国公民。而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其范围与公民相比相对狭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的内容是相异的。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包括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畴。
我们可以一般地认为,只要不是危害、敌视和破坏国家统一、社会主义事业、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敌人,都是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二、人民主体地位的体现和保障
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而是实实在在的。在贯彻执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方略的过程中,人民及其主体地位决不能抽象化,而要具体化到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法治工作的方方面面,并给予更加充分的保障。
(一)人民在立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立法应当“开门立法”,倾听人民的呼声,征求人民的意见,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使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开放性和透明度,立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
我国实行人民大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己行使各项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主要的立法主体。
然而近年来,我们的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会议上,不断爆出“女性家务劳动工资化”、“医改成功是人民的悲剧”之类一个又一个“另类提案”或称“雷人提案”,引起全社会一片嘘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这些提案代表了谁?提案者还是不是人民的代表?人大代表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时,要充分听取人民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体现人民群众的诉求,使所立之法是真正的人民之法。这是人民立法主体地位的根本保证,是法为“良法”的根本保证,也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
(二)人民在执法和司法中的双重地位
执法和司法是法的实施的两个重要方面,是文本上的法转变为现实中的法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执法权和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者,这是学界的共识。
笔者认为,人民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执法和司法的直接主体,人民作为被管理者而存在,这是人民守法义务的体现。另一方面,从权力来源上讲不管是执法权还是司法权,作为法治国家中的公权力都来自于成员权的共同让渡,从权力目的上讲为人民服务既是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党领导下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因此人民才是权力的最终享有者,是执法和司法的最终主体,是权力行使的被服务者。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真正树立起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意识到“权为民所赋”,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力的行使决不能用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不能只考虑自身工作的方便而漠视人民群众的方便和利益。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检察院是人民的检察院,这不仅体现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目的上,更应该具体体现为执法和司法工作中人民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贯彻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原则,不超越、滥用权力,不专横随意,不违反程序,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尤其在征收征用等关涉利益衡平问题时,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或剥夺私人利益,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必须给予充分、完全的补偿。
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统筹协调、依法推进,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改革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三)人民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地位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将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河池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土地储备、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市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经营融资的独立法人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整理储备土地、管理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根据市场需求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供应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土地储备可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度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并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计划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依法征收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实施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原则上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运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批准手续。
(二)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三)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四)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程序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存量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作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是否有他项权利情况等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和审核,并会同申请人核定纳入土地储备的具体范围界线。如有需要,土地储备中心可函请房产、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三)委托评估。土地储备中心在完成权属核查并核定收购储备范围后十个工作日内征求规划等部门意见,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手续后,按规定程序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和地上建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地价和房价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四)商定土地收购补偿价格,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审核确认的地价和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土地补偿价格测算,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报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收购的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发布土地收购储备公告,公告期满且无异议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及移交土地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包括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经批准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还需要提交批准搬迁改造的批复文件及其他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已被依法查封但未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已被查封并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价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不改变用途的,按原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补偿。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原批准用途评估价的70%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剩余年限评估价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改变用途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但如按照第(一)项计价方式计算补偿额高于此种方式的可按第(一)项方式执行。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新投资符合国家行业投资强度要求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的单个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可根据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
1.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2.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进行补偿;
3.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0%进行补偿;
4.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5%进行补偿;
5.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进行补偿。
前款所称投资强度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为: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市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建设费用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出租储备土地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储备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征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供地计划建议,经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成本和招商方案,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出让供地建议,由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划拨的土地,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划拨目录规定,提出划拨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土地供应后的交接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财政预算拨款;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四)经政府批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预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城市建设资金;
(五)意向用地单位协议约定的预缴土地出让收入;
(六)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七)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土地储备项目概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支出。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由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四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等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使用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河政发〔2003〕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