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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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国发〔1987〕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
三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因工作业务需要而编印的一次性、非营利性的出版物,主要范围如下:
(一)纪念性画册、特刊、专刊、招贴宣传画;
(二)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宣传性图片(含成套照片);
(三)文史、修志类资料,供内部交流参考用的文件汇编、学术论文汇编类的图书;
(四)用于对外宣传的画册、图书等文字、图片出版物;
(五)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学习资料性(含政治、业务学习和科技、科研等资料)图书;
(六)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正式教材以外的其他教材、教学参考书和复习资料等;
(七)用于交流而印数较少的文学艺术类出版物;
(八)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内部出版物。
四条 凡“年鉴”、“名录”、“概况”等类图书和文化生活服务类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必须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组织出版。
五条 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版者限于能对作者及出版物在政治和经济等方面承担责任的单位,个人不能出版;
(二)出版物确因工作业务需要而又无法在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
(三)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出版单位的工作业务一致;
(四)有出版经费保障。
六条 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程序:
(一)出版单位申办非营利性出版物,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必须向市文化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1.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
2.出版物名称、开本(张)、字数(或印张数)、插图(或照片)、页码、印数、发放方式、出版时间:
3.稿源、编辑单位、出版单位;
4.出版经费来源:收取工本费须说明每本(张)的工本费;
5.承印单位(必须是具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单位)。
(二)申报的出版物经市文化局审批后,由出版单位填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并由出版单位及其负责人签章;
(三)市文化局审批同意后,发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四)出版单位必须赁准印证到印刷单位办理有关印刷业务。
用于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和单张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
七条 申办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单位,在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前,必须将出版物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一)出版物内容涉及保密问题,必须经市保密主管部门提出鉴定意见,并注明使用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必须经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编印法规汇集,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四)用于对外宣传的出版物,必须经市委宣传部同意;
(五)出版普通教育或成人教育的自编地方教材、辅助教材和教学资料,必须经市、县(区)教委同意并报有关教材审查部门审定;
(六)其它各类社会办学部门自编教村、辅助教学资料等,必须先经市、县(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七)各级培训部门自编的培训教材、教学资料,必须经市、县(区)主管部门审定;
(八)文学艺术类出版物,必须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审定。
八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非营利性出版物上刊载出版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发行范围;工本费金额(不收工本费的应注明“内部交流”或“赠阅”字样);带有广告内容的必须标明《广告经营许可证》证号;印刷单位名称。编印出版后应及时向市文
化局送缴样本一式五份。凡申领广告许可证的,应同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缴样本。
九条 非营利性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销售和陈列,不得在公开的传播媒介中宣传,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参与或开展公开的社会活动。
十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经费,应在出版单位的工作业务预算经费内解决。任何单位不得借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牟利,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应先经市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文化局核准后,持“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广告经营核准手续。经营广告收入由出版单位设专项收支,不得委托他人受理,并限用于出版物的编、印、发,不得挪
作他用。
十二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按必要的印刷工价和稿费、校对、寄发等费用严格核算。
一般工本费计算公式如下:
(印刷总费+稿费+编辑费+审稿费)工本费/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07%
总印数
工本费由出版单位预算,由市文化局核定。凡获准刊登广告的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收取工本费。
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市文化局视其情节轻重,除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行政处分外,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发行、没收或销毁出版物。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总收入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出版单位对市文化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条 凡假冒、伪造、变卖“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或擅自出版、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出版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本部门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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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协调、指导和调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分别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根据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数量和规模,配备相应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监督、指导、协调和调解工作,并配备适当数量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破坏房屋外立面、违法设置户外广告、非法搭建、违规装修、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乱摆卖行为等,相关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废水、废渣、固体废物、工业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振动、辐射放射等行为。

公安机关在物业管理工作中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职能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如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依法进行处罚和整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违规停放大型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等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条 市政府、市直相关职能部门成立全市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

各区建立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持。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重大问题是指在本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因人为、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大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故,以及因物业管理不善,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问题或其他确需政府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第八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管理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区级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一半。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或由业主民主推选产生。业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工作人员参加筹备组的,应当书面委托。

筹备组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的会议材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于本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五日内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三)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个行驶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四)总人数,按照前项统计总和计算。

(五)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未参加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询相关材料。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年度实施报告;

(二)执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协助制定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共同事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

(六)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七)监督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九)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配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十)调整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的十二月作一次工作报告,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书面承诺,自愿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愿意在任期内积极为业主服务,保证公正廉洁、勤勉尽责,不随意辞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和会议表决结果;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分工安排;

(四)其他资料。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加具意见后到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凭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

第二十八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超过十一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筹备小组,成员包括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组长。筹备小组负责换届具体工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届满没有成立的,上述资料交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领取适当工作补贴。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经居(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产生起三日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业主大会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决定应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抄送到居(村)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不遵守管理规约、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七)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个人财物和利益的;

(八)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的;

(九)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委员辞职(含集体辞职),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共有收益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车位、共用部位广告、电梯广告以及经业主大会同意将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下称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益宣传工作,但公益宣传不能附带商业广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存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共有收益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用设施设备;

(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补贴;

(三)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公益活动的开展;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共有收益必须缴存于共有收益独立账户,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对共有收益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收益进行管理。居(村)民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收益用于第三十九条所列方面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经居(村)民委员会确认后,在共有收益独立账户中支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对共有收益情况进行公示,报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收益单列账户管理,用于改善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开展业主公益活动的不足部分。每季度的开支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同时报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审计的共有收益的历年收支情况及剩余款项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依法和依约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收益,应统一纳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管理。如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共有收益分配应考虑物业服务企业在共有收益经营中的成本,具体收益分配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于共有收益分成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区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预售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前期招投标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现售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在权属初始登记前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连续两次公开招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住宅物业,应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规划范围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得分期招投标。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由招标单位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由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招投标过程。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视为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必须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划设计要点、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标示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等的位置。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必须约定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之前 ,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以书面形式明示临时管理规约。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管理规约依法生效时自动终止。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四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新建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设计方案中载明。

先期开发部分未配置或配置不足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应临时配置或补充配置。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向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和重要资料,重要资料的范围由各区自行确定。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买受人的资料清单;

(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九)以上资料的清单。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并予以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以下事项逐一表决,确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以招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一)确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内容进行表决;

(三)对是否委托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确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确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招标方案或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采取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的形式开展招投标活动,由业主委员会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抽取专家,由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招投标过程。具体程序参照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招投标所产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视为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可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书面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责任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为资质被降级、被取消或者因自身原因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提前撤出管理区域的,为避免物业服务中止,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但应在临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合同生效之日自动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经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备案后,物业服务企业方可承接物业。

第五十九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共同签字。查验记录同时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六十一条 提倡建立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制度。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一定数额的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依法依约值班、巡逻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给他人;
  (三)挪用或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办理查验移交手续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十)物业服务合同未依法终止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十二)出租、挂靠、出借等形式直接或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十三)限定业主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四)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全体业主进行满意度调查。

年度考核结果和满意度调查情况应当公示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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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部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发现的或者要求处理的违反煤炭法规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记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超层越界开采邻矿资源、威胁邻矿安全生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停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记录。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按五千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殊且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依法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