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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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5号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公安交管、测绘、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园林、消防、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七条 建设城市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 加强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投资融资建设,鼓励城市道路及附属管线工程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


第二章 城市管线规划

  第九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管线规划内容包括各专业管线发展目标、规划原则、容量预测、设施及管线总体布局,以及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详细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修建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长度和控制点标高,管线附属设施(检查井、设备箱等)的平面位置,以及管线敷设、设施设置方式和工程造价估算等。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内容包括:确定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排列间距,明确交叉管线的排列顺序、竖向标高等,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并对管线施工方式和保护措施等提出要求。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其管线附属设施箱,应当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施工图和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并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红线。
  需单独设立管廊的管线工程,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还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经规划验线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章 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项目库相关内容告知城市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建项目库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申报的初步计划,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划要求同步投资建设道路附属管线土建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对预建的沟槽、预埋的管道或者预留的通道,可以出售或者出租给管线使用单位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因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或者改造城市景观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或者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由道路工程、景观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由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按照原规模、原功能、原标准还建沟槽、管道等结构部分的土建工程。需要改造、提档、扩容的管线工程,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线迁移工程量较小的重要功能区、开发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提倡建设地下管线共同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之前,应当查明既有管线的信息资料。地下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特别复杂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到管线权属单位查询或者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分布情况,所需费用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建设单位开展既有管线调查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管线资料,配合进行现场探测,拒不提供或者拒不配合的,建设单位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未查明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未根据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并经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
  复杂的同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管网专家论证。经综合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由管线建设单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分别报法定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既有架空杆线入地、既有地下管线迁移方案及概算,并经管线权属单位认可。施工图设计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用材和规格等内容进行优化,对各类管线工程施工时序、工期、工艺、工法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四章 城市管线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土建工程施工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交易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确定,并在开标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线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制定既有管线保护措施,并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同步建设项目中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投资单位不一致的,管线投资单位应当组织其委托的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与道路施工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
  第二十四条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既有管线调查与保护登记表;
  (二)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既有管线情况;
  (三)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措施方案;
  (四)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协议;
  (五)配合施工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单独进行管线建设的,城管部门在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之前,应当要求管线建设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无需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无需缴纳占道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已预埋信息管网的城市道路,沿途信息线缆必须敷设在预埋信息管网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既有地下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专用走廊进行建设,任何民用通信设施不得占用军用通信通道。
  第二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严格遵守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加强对施工区域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的保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协议规定及时通知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综合考虑征地拆迁、管线迁移、交通组织、施工进度和管线运营等要求,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在施工中,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签证确认。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道路建设单位与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各个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材料及设备安装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管线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服从管网建设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既有地下管线水平距离1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方式进行探测或者施工。
  城市管线建设工程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或者设置工作井等点状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的,其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接口,并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外。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方案和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地质条件等原因确需变更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制止管线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在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照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在管线工程的其他费用项目中足额列支。未组织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四条 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预留变径点、地面管线点;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铺设供电、燃气、油料等高危管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竣工验收的城市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城市道路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竣工档案预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管线维护

  第三十六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管网管理机构和城管、公安交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管线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城市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负责其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信息数据,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所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信息数据以及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形成的信息数据相互应当无偿提供并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信息的提供和使用应当遵守《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管线行业等部门组织制定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与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实行城市管线信息兼容互通、共建共享。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交通等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作为政府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勘测单位应当对其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线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时纳入城市管线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一)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和竣工测量成果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5个工作日内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管线工程其他档案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移交。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管线和道路竣工综合图,统一移交竣工档案。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勘察、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三)城市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等情况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紧急抢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既有管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予以废弃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权属关系的,管线权属单位在拆除废弃的管线、封填废弃的井口与沟槽或者完成使用性质及权属关系变更后30日内将管线异动情况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房屋建筑连接市政道路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及履行职责、城市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利用应当遵循相关管理规定,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参照武汉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纳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擅自进行管线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管线信息资料或者拒绝配合现场探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地段既有管线现状情况擅自组织施工的;
  (四)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的建设(或者权属)单位、设计单位拒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综合的;
  (五)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与其他既有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城市道路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的;
  (六)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组织跟踪测量的;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组织施工的;
  (八)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故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阻挠工程施工的;
  (九)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城建档案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发展改革、规划、测绘、城乡建设、城管、公安交管、水务、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燃油、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管线规划和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军事、铁路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管线的日常检修和紧急抢修、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管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线建设活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于《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的规定,《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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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厂修规程

铁道部


蒸汽机车厂修规程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至第4条略。
第5条 机车厂修应以互换修为基础组织生产,实现修理工作的组装化,推行配件标准化、通用化和检修等级化,为互换修创造条件。在换修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专业化协作和推行流水作业,广泛地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地提高质量,提高
效率,缩短周期,降低成本。
第6条 机车检修周期是机车修理的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指标。检修周期的确定,主要根据机车的技术状态及一定时期的生产技术水平。鉴于几年来机车质量不断改善,生产水平有所提高,检修周期和厂修公里或期限规定为:
一、检修周期:厂修——架修——架修——厂修;
二、厂修公里或期限;
客运机车:30万公里;
货运机车:25万公里,其中FD型20万公里;
调车机车、小运转机车:三年。
凡延长或提前一个架修期入厂时,必须经机务段认真鉴定,报铁路局批准。
第7条 本规程所列技术规定和限度是根据前进、建设、人民、FD、解放和胜利六种机型制定的。对其它型机车,凡本规程中的规定能适用者,一律按照本规程规定执行;其不能适用者,应根据本规程的精神,由工厂负责征求有关铁路局的意见,制定补充技术标准,共同执行,并作
为验收依据。
第8条 经过厂修的机车,在正常运用和正常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工厂应于规定范围内,保证完成规定的走行公里或使用期限;在规定范围以外的要保证一个洗修期。如因厂修机车的质量不良不能完成规定的保证期限时,应返厂修理。遇有零小修理经机务段同意代为修理时,应由工厂
负担修理费用。因厂修机车质量不良引起事故损失时,按铁道部事故处理规定办理。
第9条 本规定的限度表与规程条文具有同等作用,必须严格执行。第一限度是厂修限度,第二限度是架修限度,第三限度是禁止使用的限度。凡超过第三限度又无法修复的零、部件应予报废。限度按公称尺寸计算,不再包括允差。
第10条 本规程是机车厂修和验收工作的基本依据。自本规程公布之日起,以前所颁发的机车厂修的各种规章、细则、命令、指示等一律废止。
新制的零、部件除配合尺寸按现车处理外,应按图纸和铁标执行,如按图纸、铁标执行有问题时,按本规程办理。

第二章 基本技术规定

第一节 锅 炉
厂修时应认真清除锅炉水锈,以充分发挥其热效率,并进行全部鉴定和水压试验。检修后锅炉不裂不漏,安装位置正确,与车架连结牢固;安全装置作用良好,显示准确,保证安全。
锅炉鉴定和水压试验
第11条 厂修时应吊炉,拆卸附件及各管,清除水锈,进行全部鉴定,检查裂纹、腐蚀、膨出等缺陷。
鉴定时,对有泄漏痕迹或严重腐蚀的活动炉撑帽应卸下检查。在惯性折损区应卸下一部分活动炉撑帽,进行抽查。
第12条 锅炉材质已显著恶化或工作超过40年应施行特殊鉴定。
特殊鉴定时,应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锅胴或外火箱可疑部位,纵横两个方向取样,进行拉力和冷弯试验。试样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极限强度大于30公斤/平方毫米。
二、延伸率10倍试样大于15%或5倍试样大于18%。
三、弯曲直径为试样厚度的3倍,弯曲至180度时,不发生贯通裂纹。
特殊鉴定合格的锅炉,可以继续使用两个厂修期,再作特殊鉴定。不合格的锅炉须更换不良锅钣,失去修复价值时,按规定手续报废。
锅炉工作虽已超过40年,在全部鉴定时,如外火箱或锅胴状态良好,特殊鉴定可延至下次厂修施行。
机车锅炉特殊鉴定的结果,须记入机车履历簿内。
第13条 锅炉检修后,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在5分钟内,压力降低须在0.5公斤/平方厘米以内。
火 箱
第14条 内火箱各钣膨出凹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钣的总膨出凹入在10毫米以内,顶钣侧钣、后钣及喉钣的总膨出在8毫米以内,总凹入在15毫米以内,但顶钣左右弯曲处不计。
新整钣的总膨出凹入在6毫米以内,新顶钣左右弯曲处的总凹入在10毫米以内。
二、三个炉撑间隔的局部膨出在4毫米以内。
三、波浪形膨出在2毫米以内。连续4个炉撑间隔及以上的膨出,均超过2毫米时须切换。
第15条 内火箱顶钣和侧钣的惯性裂纹区应探伤,在区内最外一排炉撑仍有环形裂纹时应扩大探伤范围。焊前须彻底消除裂纹,焊后不得有任何裂纹,焊波与钣连接处应平滑。
第16条 内火箱各钣有下列裂纹者不许焊修:
一、长度超过炉撑孔最大限度10毫米的放射裂纹。
二、在折缘上(包括弯曲处)平行于弯曲处的裂纹。
第17条 内火箱各钣的挖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炉角、炉口、喉钣的喉部、耳部及喉钣的拱砖管孔外,其他处所均不许挖补。
二、挖补炉角,至少带一个炉撑,每侧高宽不超过3排撑。
三、挖补炉口,周围至少带一排炉撑。
四、挖补喉钣的耳部和喉部,总数不得多于2块,喉钣耳部的挖补须包括3~6排炉撑。
五、挖补喉钣的拱砖管孔,不多于一个孔。
第18条 内火箱各钣的切换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钣均不许多于两条横焊缝。已挖补拱砖管孔的喉钣,只许一条横焊缝。
二、不许有十字焊缝。
三、沿底圈切换时,至少带一排炉撑。
四、顶钣前后端的切换不少于2排炉撑,中部切换不少于6排炉撑,焊缝不许位于活动炉撑与固定炉撑之间。
五、侧钣上部切换不少于3排炉撑,中部切换不少于5排炉撑。
六、后钣、喉钣及无燃烧室管钣两条横焊缝间,不少于3排炉撑,后钣的两条横焊缝,不许集中在炉口以上或以下。
七、燃烧室钣横向切换时,不少于6排炉撑。以上两种切换方法不许同时存在。
第19条 更换新钣时,炉撑的倾斜不超过内外火箱钣距离的十分之一。
旧炉撑和警告孔须清扫。
第20条 更换内火箱整钣时,相对的外火箱钣须调修。调修后的总膨出凹入,除顶钣及后钣丁型铁处外,须在10毫米以内,FD型在20毫米以内。
烟箱管钣的总膨出凹入须在15毫米以内。
第21条 外火箱各钣折缘上或其附近平行于弯曲处的裂纹,焊后须加补强钣。外火箱各钣炉撑间隔裂纹连续超过4个以上时须挖补。
第22条 沿底圈切换内外火箱钣时,须调修底圈。调修后上下或内外方向的弯曲,均须在10毫米以内。如仅沿底圈切换内火箱钣时,应调修内外方向的弯曲。
锅 胴
第23条 在解体鉴定时,锅胴及其补钣的下列处所须探伤:
一、膨胀钣补钣的角铁两端;
二、焊装的汽包补钣及人孔补钣焊缝周围;
三、锅胴接缝有泄漏痕迹时,须抽钉探伤;
四、锅胴膨胀钣补钣有泄漏痕迹时,应折下补钣或抽钉探伤。
第24条 处理锅胴的缺陷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胴接缝上放射形裂纹的铆钉孔,连续超过6个时须挖补。
二、锅胴上放射形裂纹在补钣铆钉孔,连续超过6个时,须挖补或加大补钣。
三、挖补或切换锅胴后,焊缝须透视检查合格,未经透视检查者,须铆装补强钣。
四、膨胀钣补钣不许从外侧捻修,但限于结构不能在内侧打捻,或三层钣组成者除外。
烟管、拱砖管、蒸汽管及过热装置
第25条 烟管、过热管及干燥管的焊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根烟管或过热管的焊接不超过4段,干燥管不超过3段,每段不短于100毫米。
二、焊接拱砖管须在两端平直部分,管头的长度为100——300毫米。
第26条 各管和过热箱的水压试验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管、过热管及拱砖管组装前,施行30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并作锤击检查。
二、主蒸汽管、干燥管及过热箱组装前,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
三、过热管组装后,施行锅炉定压水压试验。
第27条 烟管、拱砖管组装后,经锅炉定压的水压试验不漏,方可圈焊。
锅炉附件和烟箱装置
第28条 锅炉附件须清除水垢。各止阀的开度和通路不得小于设计尺寸。汽压表的蒸汽止阀须在全开状态下铅封。
第29条 锅炉安全阀调整后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阀在超过锅炉定压0.2公斤/平方厘米时喷汽;第二、三阀在超过锅炉定压0.4公斤/平方厘米时喷汽;回座时锅炉压力较喷汽时压力的降低:第一阀不多于0.5公斤/平方厘米,第二、三阀不多于0.7公斤/平方厘米。
调整安全阀时要加装监察汽压表,检查合格后须铅封。
+3
第30条 易熔塞在顶钣上的突出量为26 毫
-0米,如管钣折缘高出顶钣5毫米以上时,须相应增高易熔塞的突出量,并记入机车履历簿内。
第31条 烟筒喉部中心应与废汽口中心一致。烟筒顶面中心与废汽口中心的偏差,须在5毫米以内。
锅炉与车架连接
第32条 锅炉在车架上安装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纵中心线与车架纵中心线的左右偏差,在7毫米以内。
二、调整锅胴膨胀钣的倾斜,只许加一层垫钣。
三、烟箱与汽缸的局部间隙不超过2毫米。加垫时不多于两层,并通过安装螺栓坚固。
四、内火箱顶钣最高位置标示牌的刻印及水表最低水位须正确。
第33条 锅炉及其附件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膨胀钣补钣不发生泄漏;
内火箱新钣不发生放射形裂纹、间隔裂纹及焊缝不发生裂纹。
二、在二个架修公里内:
外火箱和锅胴不发生裂漏;
新过热箱、干燥管和主蒸汽管以及其旧品的新焊缝不发生裂纹;
烟箱和汽缸鞍座连接螺栓不松缓。
三、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内火箱旧钣不发生放射形裂纹,间隔裂纹及焊缝不发生裂纹;
旧过热箱不发生裂纹;
烟管及拱砖管不发生裂纹;
干燥管,主蒸汽管及过热管不发生泄漏。
第二节 机械部
机械部检修后,应充分发挥汽机效率。汽缸安装须正确牢固,附件作用良好,各部件组装后不偏、不热、配汽均匀。
各主要配件应进行探伤,确保行车安全。月牙钣、滑钣、鞲鞴杆及各销、套等须施行表面硬化,以提高其耐磨性。
汽 缸
第34条 汽缸安装位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缸实际中心线与车架纵中心线间的水平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第一位轴箱切口处测量,在2毫米以内,在主位轴箱切口处测量,在5毫米以内。
二、汽缸实际中心线与车架纵中心线间的垂直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主轴箱切口处测量,在15毫米以内。
三、汽缸中心至主轴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铸钢汽缸吊缸时在3毫米以内,铸钢汽缸不吊缸时或铸铁汽缸在6毫米以内。
第35条 汽缸与车架的结合状态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缸后立面与车架的接触,用0.1毫米的塞尺检查,不少于50%。
二、汽缸与车架的侧面及两汽缸的对口面,用0.2毫米的塞尺检查,均不得触及螺栓。
第36条 汽缸须施行水压试验;乏汽部分按锅炉定压减5公斤/平方厘米,承受蒸汽压力部分按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试验时,均不得泄漏。
第37条 汽缸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楔铁与车架、楔铁与汽缸的接触面在70%以上。
二、新汽缸套、汽室套的硬度应为HB170~241;特氏阀的新汽室套硬度为HB250~310。新套的硬度应记入机车履历簿内。
三、汽缸套及汽室套的压装压力,按套的外径每100毫米计算;铸钢汽缸为6~12吨,铸铁汽缸为5~10吨。
四、偏旋汽缸套时,中心的偏移每端不超过2毫米,并须旋削扩大部。
鞲鞴、十字头及滑板
第38条 鞲鞴与十字头组成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鞲鞴中心于十字头圆销孔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二、十字头圆销孔中心线与鞲鞴杆中心线的直角差在0.2毫米以内。
三、滑槽各白合金磨擦面与鞲鞴杆中心线的不平行度在0.2毫米以内。
四、十字头两内侧面至鞲鞴杆中心线的距离差在0.5毫米以内。
第39条 鞲鞴、十字头及滑钣的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鞲鞴体、鞲鞴杆及十字头须探伤。
二、鞲鞴杆和矩形滑钣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三、鞲鞴杆锥体部与十字头镶装孔的接触面,在80%以上。
四、十字头圆销锥体部与圆销孔的接触面,在80%以上。
五、滑槽与十字头体的接触面应贴靠。
六、鞲鞴杆圆根半径不小于设计尺寸。
七、旋修汽缸盖的弧面部分和鞲鞴体的弧面部分时,用样钣检查,其偏差在2毫米以内。
第40条 滑钣安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滑钣的纵中心线与汽缸实际中心线的偏移,前端或后端,均须在0.5毫米以内。滑钣的工作面与汽缸实际中心线前后端的差:双滑钣上下各在0.2毫米以内,单滑钣在0.4毫米以内,但可考虑点火后的变化。
二、滑钣前后端须各有1块基本垫钣。前端应留有不少于3毫米的调整量,前后端的调整垫钣各不多于4块。
三、在汽缸后盖及滑钣架上,打上汽缸中心线水平方向的基准刻印。
摇杆和连杆
第41条 摇、连杆组成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杆套孔的中心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0.25毫米以内。
二、摇、连杆各瓦套的直角差在0.1毫米以内。
三、摇、连杆体及镶套孔应打上基准刻印。
第42条 摇、连杆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摇、连杆须探伤。
二、左右摇、连杆形状或断面尺寸不同时须称重,左右重量相差不超过3%。
三、连杆肘销锥体部与肘销孔的接触面在80%以上。肘销及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四、连杆套的突出量须按曲拐销设计中心计算,并将其尺寸分刻在套边上。
五、摇、连杆套及肘销套的压装压力,按套的外径计算,每100毫米为6~12吨。
六、不许偏旋固定钢套及铜套。
七、不许焊修摇、连杆体上的硬伤及裂纹。
八、不许焊修摇杆大端框上的裂纹及其圆角处。
阀动装置
第43条 月牙钣托架安装位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月牙钣托架耳轴孔中心至车架纵中心线的垂直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
二、月牙钣托架耳轴孔两内侧面的中心至车架纵中心线的水平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4毫米以内。
第44条 阀动装置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阀杆、阀十字头、月牙钣、月牙钣侧钣及阀动各杆须探伤。
二、月牙钣和滑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5。中碳钢的月牙钣应在足部打上“C”刻印。
三、阀动各杆的销和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四、阀动各杆销、套孔的中心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0.5毫米以内,但吊杆和偏心杆除外。
第45条 阀动装置调整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一、导程较设计尺寸的差在 毫米以内,前进或
-0.5后进的四个导程相差,在0.5毫米以内,乏汽音响不均匀时可按经验数字调整。
二、回动手把在中心位置时,滑块中心与月牙钣中心应一致。校对30%和最大遮断点,并修正手把标示钣上的刻度。
第46条 回动机手把由一端移至另一端的时间,须在7秒钟以内。
回动机十字头的自动量,在3分钟以内不得超过4毫米。
第47条 机械部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新汽缸和旧汽缸新焊处不发生裂纹;汽缸的安装螺栓不松缓。
二、在二个架修公里内:
汽缸套和汽室套不松、不裂、不因糠点、砂眼而造成换套。
三、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旧汽缸不发生裂纹;
新摇杆、连杆、十字头、滑钣、鞲鞴、鞲鞴杆、阀杆、月牙钣及阀动各杆以及其旧品焊修处不发生裂纹。
四、在一个轮检期内:
旧摇杆、连杆、十字头、滑钣、鞲鞴、鞲鞴杆、阀杆、月牙钣及阀动各杆不发生裂纹。
第三节 走行部
走行部检修后,车架应平直、各梁、座必须紧固,以保证锅炉、汽缸等部件的安装位置符合要求;各轴负荷须分配正确,不偏、不热;制动传动装置须作用良好,确保行车安全。
车 架
第48条 车架在水平位置检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架纵中心线至车架安装平、楔铁处附近外侧面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至其它处所的偏差,在10毫米以内。
车架纵中心线至尾车架摇鞍座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二、车架纵中心线至车架顶面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轴箱切口部分在5毫米以内,主车架前端和尾车架后端在10毫米以内。但车架左右高低差前端在10毫米以内,后端在5毫米以内。
三、导轮主销孔和导、从轮转向梁座尾销孔与车架纵中心线的偏差,在5毫米以内。
四、导轮主销孔中心至转向梁座尾销孔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
五、同轴左右轴箱切口的前后滑动面,不在同一平面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六、车架上应刻主动轴中心的基准刻印,并将旧刻印消除。
第49条 车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架惯性裂纹处、旧焊缝附近及轴箱托钣须探伤。
二、车架各梁、座、月牙钣托架及前后缓冲铁安装紧固,用0.2毫米的塞尺检查,不得触及螺栓,若有个别螺栓虽已触及,但经鉴定状态良好可不处理。
三、轴箱托钣与车架的接触面,用0.1毫米的塞尺检查,不少于70%,紧余量为5~10毫米。镶合部须打椭圆形骑缝刻印。
四、各均衡梁座、闸瓦托吊座的套均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平铁、楔铁及动轴箱
第50条 平、楔铁组装后,外侧面不在同一平面的偏差:同轴位须在0.5毫米以内,各轴位须在1毫米以内(原设计有差数者扣除计算);前后滑动面不平行的偏差须在0.2毫米以内。
第51条 楔铁在紧固状态时,其下端至轴箱托钣的距离须为8~22毫米。
自动调整楔铁的弹簧须进行负荷试验。弹簧在自由状态时,调整套与弹簧筒体上平面应齐平,或高于弹簧筒体的上平面2毫米以内。
第52条 动轴箱轴瓦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轴瓦压装压力为15~35吨。
二、轴瓦白合金凸出量:顶部为0~0.2毫米或1~2毫米两种,前后带油量处不得有白合金凸出。
三、轴瓦与轴颈的带油量,在轴颈中心向上15毫米处测量,单侧为0.1~0.4毫米。
四、轴瓦与轴颈的接触角度,主位不小于140°,他位不小于120°。
第53条 主动轴实际中心与基准中心的偏差、主动轴左右直角差、各动轴轴距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及同位左右轴距的偏差,均须在0.5毫米以内。
导轮、从轮转向架
第54条 转向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轴转向架尾销孔中心至左右轴箱导框中心线的垂直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尾销孔中心至轴箱导框或轴箱中心的距离的左右相差、导轮心盘中心至轮箍内侧面的距离的左右相差,均在2毫米以内。
二、两轴转向架轴箱导框中心的对角距离相差在3毫米以内;心盘中心至前后导框纵中心线的垂直距离,左右相差在2毫米以内;前后导框纵中心线不平行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左右轴距差在5毫米以内。
三、各销和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
第55条 机车和煤水车的弹簧装置及制动传动装置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须全部解体检查,扁弹簧并须退箍。
二、各均衡梁、平衡均衡梁,弹簧片、弹簧吊杆及弹簧吊环须探伤。
三、制动拉杆须进行1000公斤/平方厘米的拉力试验。
四、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的各销及套(制动轴套和闸瓦托吊下端套除外)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第56条 弹簧装置组装后,在运转整备状态下检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轴中心至车架顶面的距离:各轴设计尺寸
+10 +15的偏差,在 毫米以内,前进型、FD型在 毫米以内;
-5 -1同轴左右相差在10毫米以内;最前位与最末位动轴的相差在10毫米以内,前进型、FD型在15毫米以内。
二、各位弹簧和均衡梁的倾斜在20毫米以内,前进型、FD型在30毫米以内。
第57条 走行部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车架新切换部分及新焊修处不发生裂纹。
二、在二个架修公里内:
新均衡梁和平衡均衡梁以及其旧品的新切换部分和焊缝不发生裂纹;
车架各梁、座、月牙钣托架及前后缓冲铁的连接不发生松动。
三、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车架不发生裂纹;
轴箱不发生裂纹,轴瓦不发生裂纹和松缓;
动轴箱面衬不脱落;
弹簧不折损,弹簧箍不发生裂纹和松动;
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的各杆及架不发生裂纹。
第四节 轮 对
轮对检修后须彻底消除松缓、裂纹等缺陷,曲拐销和偏心曲拐销的位置应正确。轮箍外形及内侧距离、动轮均重等均应符合要求。
第58条 车轴和曲拐销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轴、曲拐销及偏心曲拐须探伤。
二、轴颈上横裂纹须旋削消除。轴身上横裂纹铲除后,轴身半径较设计尺寸的减少:机车的车轴不得超过4毫米,煤水车的车轴不得超过2.5毫米。
三、铸钢轮心压装车轴和曲拐销时,镶入部直径每100毫米的压力:动轴为40~60吨,导、从、煤轴及曲拐销为30~50吨;不带轮箍压装时最低压力较上述规定许可低15%。铸铁轮心压装压力须较铸钢轮心低20%。
压装时,压力曲线应均匀平稳上升,其长度不短于理论长度的80%,接近终止时许可有全长15%的平直线或在其末端10%处有不超过最高压力5%的压力降。
四、车轴两端面、曲拐销外端面及轮心曲拐销毂面上须旋有基准圆,不合格的基准圆应刻○△作废标记。
五、轴身部分须涂清油。
六、不许用压进或反压的方法移动旧轮对的车轴位置。新压装时不许反压。
第59条 轮心和轮箍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轮箍组装前内径面须探伤。
二、轮钢外径圆锥度在0.2毫米以内;椭圆度:客运机车动轮在1.2毫米以内,货运机车动轮在0.8毫米以内,导、从、煤轮在0.5毫米以内。
三、轮箍紧固量,按轮辋直径计算,每1000毫米为1.0~1.5毫米。轮箍烧装时,须均匀加热至350℃以内。
四、轮箍加垫的厚度不超过1毫米,垫钣不许多于一层,总数不多于4块,相邻两块间的距离不超过10毫米。
五、不许用单弧自动电焊堆焊轮缘,或用手工电弧焊堆焊客运机车及其煤水车的轮缘。
第60条 轮对组成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轮箍内侧距离为1353±3毫米。
二、轮箍外形用样钣检查,其偏差:轮箍踏面不超过0.5毫米;轮缘高度减少量不超过1毫米,厚度减少量不超过0.5毫米。
三、轮箍旋削后直径相差:同轴左右在1毫米以内;各动轮间在2毫米以内。
四、动轮均重铁重量较设计的偏差:主动轮在15公斤以内,他动轮在10公斤以内,带偏角的动轮亦可按设计图的规定。不带偏角的动轮左右相差并须在5公斤以内。
他动轮仅在压装车轴后检查。
五、曲拐销径中心至车轴颈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0.25毫米以内。同轴左右曲拐销颈中心的直角差:主位在0.5毫米以内,他位在0.3毫米以内。
六、导、动、从轮轮箍内侧面至轮对衬面的距离,同轴左右相差在1毫米以内。
第61条 轮对刻印的规定:
一、压装车轴和曲拐销时,须在车轴端面和曲拐销内端面刻记工厂代号、压装日期、轴号或销号及检查员代号。动轴端面并须加刻机型和左右轴位别的刻印,煤水车轴端面加刻轴型刻印。
轴号或销号由压装工厂自编亦可沿用原有锻造号码。
二、未压装车轴和曲拐销时,动轮在均重铁内侧面,导、从、煤轮在车轴端面刻记工厂代号、检修日期及检查员代号。
第62条 轮对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新压装的车轴和曲拐销不发生裂纹和松缓;
新轮心不发生裂纹。
二、在一个架修公里:
旧车轴、旧曲拐销及轮箍不发生裂纹和松缓;
旧轮心不发生裂纹。
第五节 煤 水 车
厂修时须吊下水柜,消除锈垢。检修后水柜不裂不漏,外观平整;车架各梁平直;转向架负荷均匀,不偏、不热;牵引装置作用良好,连接牢固。
水柜及车架
第63条 水柜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柜侧钣、后钣、底钣及隔钣的裂纹焊修后加补强钣。侧钣及后钣的挖补焊缝须修平。
二、侧钣及后钣的弯曲,在一米长度内,不超过10毫米。
三、试水检查不泄漏。
第64条 车架修检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梁腐蚀深度不超过该处断面厚度的25%。
二、车架中梁和侧梁在全长范围内的弯曲:
四轴车:上下在15毫米以内,左右在13毫米以内。
六轴车:上下在25毫米以内,左右在20毫米以内。
三、上心盘座面加垫时须为一层整体垫钣。
转 向 架
第65条 转向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左右侧架或拱架纵中心线间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前后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二、两轴转向架的四角高度差,左右在4毫米以内,前后在6毫米以内。
三、拱架式转向架的对角距离相差在3毫米以内。
四、同一转向架同位左右轴距差,在5毫米以内。
五、不许焊修上下拱钣和轴箱托钣上的裂纹及堆焊拱钣和托钣上的拱架柱螺栓孔。但拱钣端头和FD型轴箱托钣上的裂纹除外。
六、侧架的纵中心线、轴箱导框和摇枕导框中心线以及摇枕的滑动面中心线应打上基准刻印。
煤水车组装
第66条 煤水车在运转整备状况下检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架的倾斜:在轨面处测量,前后相差在15毫米以内,左右相差在10毫米以内。
二、上下心盘的镶入量不少于35毫米。
三、转向架旁承间隙为5~8毫米。
牵引装置
第67条 车钩钩舌在锁闭位置时,钩锁往上的活动量须为5~15毫米。钩锁与钩舌相互的接触面须平整且不得倾斜,其高度不少于40毫米。钩体防跳凸台和连接杆或钩锁销的作用面均须平直。
第68条 不许焊修车钩钩身上的横裂纹、上下耳销孔向外和尾销孔向尾端发展的裂纹、钩舌上的裂纹车钩尾框上的横裂纹、牵引杆及安全杆的裂纹,但钩体耳销孔凸台及车钩尾框上头部连接钣的裂纹除外。
第69条 车钩的钩舌、拱钣、钩舌销、尾销、牵引杆及其销须探伤。
第70条 运转整备时,车钩的中心高度应为856~880毫米。
第71条 煤水车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煤水车车架的新切换部分和新焊修处不发生裂纹。
二、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煤水车车架不发生裂纹;
水柜不发生泄漏;
轴箱、轴瓦及转向架不发生裂损。
第六节 三机两泵及风闸
三机两泵、风闸、风缸、高低压止回阀、四路分油器及各管路等,均须分解清扫。检修后,应进行性能试验,保证作用良好。各管路应安装牢固,管卡间距适当。
压 油 机
第72条 压油机、高低压止回阀及油管等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压油机小拨头在下行程极端时,冲杆向下须有0.5毫米以上的移动量;在左右极端时,窝孔与小拨头之间须有间隙。
二、压油机试验时须通过高压止回阀。摇把转速为10~12转/分,冲杆开度3.5毫米时,每百转的送油量不少于9.5立方厘米。
试验台上高压止回阀的压力:使用汽缸油的压油机为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使用车轴油及风泵油的压油机为8公斤/平方厘米。
三、高压止回阀须作锅炉定压加3~4公斤/平方厘米的给油试验,降压2公斤/平方厘米以内应回座,并须作锅炉定压的反压试验,不泄漏。合格后须铅封。
四、低压止回阀须作2公斤/平方厘米的反压试验,不泄漏。
五、高压给油管须作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
六、四路分油器须作给油试验,各排油口出油量之差在20%以内。
七、压油机的全部油管接头须净口安装,机体上的油管接头按规定位置连接。
发 电 机
第73条 发电机和导线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涡轮须作静平衡试验。
二、电机性能试验时,不论有无负荷,均不得有漏气、漏油、忽明忽暗及振动。调速器作用灵活,在额定负荷全部接入或去掉后,电机在8秒钟内恢复正
1常状态。炭刷与整流子间,不得有线状火花(1—
4级)。
三、性能达到下表规定:(表略)。
四、导线与机体的绝缘在1MΩ以上。机车和煤水车的导线与车体、导线与导线间的绝缘在0.2MΩ以上。
五、管内导线不得有接头或焊接。不许使用铝质导线。
加 煤 机
第74条 加煤机检修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缸、汽室焊修后,须施行安全阀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
二、原动机空转试验:汽压在0.4公斤/平方厘米以下,转速不低于300转/分(FD型为100转/分)时,连续试验30分钟以上,各磨擦部分的温度不超过50℃,且不得漏汽、漏油及打音。
三、原动机扭矩试验:汽压为3公斤/平方厘米,转速为300转/分以上时,扭矩不少于19公斤·米;FD型转速为100转/分以上时,扭矩不少于60公斤·米。


四、输煤槽、输煤筒挖补后,内部须平整。
五、安全阀须按规定压力调整。各止阀及管系均不得泄漏。
六、不许旋削汽室前端面。
风 泵
第75条 风泵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鞲鞴杆和变向阀杆须探伤。
二、131复式风泵变向阀套和主阀套,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
三、总风缸压力达到2公斤/平方厘米(131复式风泵为4公斤/平方厘米)时,全开蒸汽止阀,工作状态正常,没有捣盖和其它异音。
四、蒸汽压力达11公斤/平方厘米时,总风缸压力由2公斤/平方厘米增至6.5公斤/平方厘米,充满1000升容积的总风缸所需的充风时间:240单式风泵在4分钟以内,131复式风泵在1分30秒以内。
五、不许使用纸垫。
水 泵
第76条 水泵和管系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体和作用阀体上的裂纹,焊修后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或锅炉定压的蒸汽试验,不泄漏。
二、水温在35℃以上、出水背压高于使用压力0.5~1公斤/平方厘米,汽压为4~6公斤/平方厘米时能注水;汽压由10公斤/平方厘米至锅炉定压的范围内,能正常注水。
三、汽压为13~15公斤/平方厘米时的出水量:X10型不少于210升/分,FX11型不少于230升/分,FX16.5型不少于350升/分。
四、水泵的蒸汽管和送水管,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并须硬口安装。
给水预热装置
第77条 给水预热装置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冷水泵的蒸汽涡轮和水轮须作静平衡试验。
二、热水泵水缸和汽缸的裂纹焊修后,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不泄漏。
三、递热器体焊修后,须施行3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
四、汽压为4~6公斤/平方厘米,水管压力在0.1~1.5公斤/平方厘米时,冷水泵每分钟出水量在350升以上。
五、汽压在10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热水泵往复冲程在44次/分以内时,每小时出水量不少于18吨,测定出水量的时间不少于3分钟。
六、联合试验时,冷水泵起动落后于热水泵起动的时间,不多于热水泵的两次往复冲程。
七、试验时各处不泄漏,热水泵作用中没有捣盖音响。
风闸及风缸
第78条 风闸、风缸及管系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独制动阀、自动制动阀、给气阀、减压阀、分配阀及调压器检修后,须在试验台上试验,性能良好。
二、球型管接头须净口安装。
三、制动软管须以6~7公斤/平方厘米的空气压力在水槽内试验,保持1分钟,不泄漏,表面或边缘发生的气泡逐渐消失者可使用;并施行10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2分钟,不泄漏。
四、风缸须清洗,并施行工作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泄漏。
风缸履历牌须按规定更换。
第79条 三机两泵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热水泵体和递热器体不裂;
原动机体不裂,齿轮不裂损;
风泵体不裂。
第七节 落成、试运及其它
机车检修落成后,各部件组装牢固,位置正确,试验性能良好,给油装置齐全,标志清楚,有文化状态。
第80条 司机室、走钣、栏杆及扶手装置均应组装牢固,门窗地板应严密。各钣应修平,腐蚀深度超过50%时应挖补。渡钣应有防滑棱。路签授受器作用良好,并校正安装位置。
第81条 锅炉、主蒸汽管、干焊管、汽缸、风泵及热水泵均须安装石棉保温层,锅胴须石棉灌浆,所有蒸汽管和送水管均须包缠保温材料。压油机输油管应结扎成束,通入加热汽管并包缠保温。
第82条 锅炉、汽缸及主蒸汽管等的外皮须清扫检修,内外涂以防锈油。动轮心、司机室及煤水车外钣须打好腻子再涂油漆。外观涂漆颜色规定为:前后缓冲梁涂红色,机车和煤水车轮箍外侧面涂白色,动轮心涂红色,其它轮心涂黑色,车轮松缓标记涂黄色,机车和煤水车外面涂黑
色,司机室内面涂橙黄色。并按规定涂印识别标记及标志。
第83条 机车试运前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上检查和试验风泵、压油机、发电机、水泵及给水预热装置的作用,均良好。
二、打开一块输煤槽钣试验加煤机,其正常输煤的汽压在1.5公斤/平方厘米以下;FD型大喉管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下,小喉管在3公斤/平方厘米以下。
三、在总风缸压力为8公斤/平方厘米时,检查制动管系和总风缸的总泄漏,每分钟在0.2公斤/平方厘米以内。
四、试验风闸,作用良好,符合运用要求。
五、制动缸压力为6公斤/平方厘米时,制动传动装置各部件不得变形和折损;单独制动阀在缓制位时,制动缸鞲鞴行程见表(表略)。
制动缓解后,各闸瓦中部不得与轮箍接触。制动防护装置须安装牢固。
六、试验撒砂装置,作用良好。砂管的撒砂量,每根为2~4公斤/分,有分砂管时累计计算。
七、烟箱应保持气密,在烟筒上加盖检查,不泄漏。
八、机车和煤水车须通过机车车辆限界检查。
第84条 机车厂修落成后,应进行试运。如工厂检修质量良好,已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经一段时期试验确无问题时,可报部批准,免予试运,直接迥送参加运用。
机车试运的距离,单程不得少于30公里。正向试运时应达到机车的构造速度,若线路容许速度低于构造速度时,按容许速度行驶。
第85条 暖汽装置须施行8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暖汽连接管于组装到机车前,须施行14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泄漏。软管外径膨胀超过8毫米或有局部凸起时不许使用。
第86条 试运时须检查机车和煤水车的各部状态,并在顶针孔测量机车各轴的温度:导轴不超过60℃,动轴不超过55℃,从、煤轴不超过75℃。在瓦套边测量摇杆瓦连套的温度不超过60℃。
试运后,拆下汽缸、汽室前盖,抽出汽阀,检查汽缸、汽室的工作面不得拉伤。

第三章 机车厂修的管理

机车厂修计划
第87条 厂修机车年度计划,由铁路局在每年第三季度内报铁道部,经铁道部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88条 铁路局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编制厂修机车型号一览表,按规定时间报铁道部,并将机车不良状态书在机车厂修会议时提交承修工厂和驻厂验收室。
第89条 铁路局、工厂按照铁道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机车厂修会议,审查机车不良状态书,落实加装改造项目和出入厂日期等有关事宜,并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第90条 机车事故修、局部修应尽可能地纳入计划。计划外而又必须入厂修理的机车,由铁路局报铁道部机车车辆局洽工厂管理总局确定承修工厂。
事故破损的机车,在通知专修厂或铁道部指定的工厂后,可由事故现场直接迥送,并须认真填写不良状态书和检修范围,到工厂签订合同,办理入厂手续。驻厂验收室根据检修范围和合同进行验收。
对事故修和局部修的机车,工厂可按台抵冲计划或作为超产计算。
机车入厂
第91条 厂修机车应有火迥送入厂,无火迥送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并须洗炉,将火箱、灰箱及煤水车清扫干净。
机车入厂时,所有零、部件,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拆除。
第92条 机车送厂后须作好下列工作:
一、工厂组织有关人员,会同驻厂验收室及送车单位代表共同作好接车鉴定,编制交接记录,确定试运日期,经工厂、驻厂验收室及送车单位的代表共同签字,并由送车人员带回一份交机务段。
二、机车履历簿和补充技术状态资料等须在机车入厂时一并交给工厂。
三、机车入厂时,须将规定的工具、备品带齐入厂,由包车组委托工厂代管。确须补充的工具、备品,应在厂修合同中提出申请计划,出厂时由工厂补齐,另行计价。
四、机车在工厂变更配属时,原配属段与新配属段均应在机车入厂时,派员到工厂交接,作出协议,否则,须按原配属局段与工厂的协议接车。
机车修理
第93条 机车互换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车厂修应以互换修为基础,开展机组换修和零、部件的互换,实现修理工作的组装化,提高检修质量,缩短修理周期。
二、同一机型的零、部件应以车架为基准进行互换,在质量和周期需要的情况下,车架亦可进行替换,但锅炉、车架两者不得同时互换。
三、互换的零、部件应符合标准化、通用化的规定。
四、互换的零、部件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保证质量。
五、在通用化采用的配件型式范围内,应考虑机务段要求的型式,以便于机务段组织生产和开展互换。
六、凡不属于部令规定,由机务段自行加装改造的零、部件,在不影响互换的前提下,应本着便利使用的精神,予以保留。
第94条 厂修机车采用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考虑成批生产的可能性和便于使用、检修,并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机车的性能,延长部件的使用寿命。
二、工厂应直接与局、段协商,确定试验项目和有关事宜。若涉及机车的基本结构性能,属于铁道部实批范围时,应在试验前将试验方案报部核备。
三、应本着先试验,后定案的原则,凡试验成功的项目,工厂应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和总结,经报部批准后再行推广。
第95条 厂修机车使用代用的材料和配件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标准件、通用件等影响互换的配件,应报铁道部批准。
二、需要变更原设计材质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原材质不变,仅变更材料规格者,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由工厂总工程师决定处理。
第96条 锅炉的全部鉴定或特殊鉴定,应由工厂组织有关人员会同驻厂验收室共同进行,并负责处理所发现的重大问题。
机车出厂
第97条 各机车配属段,应按照接车会议确定的试运日期,及时组织乘务组来厂参加试运,如计划变更时,工厂应提前通知。
第98条 机车完工后,符合运转整备状态时,即可进行试运。试运时应由工厂司机操纵,检验收员及本机车司机共同参加。如乘务组未能准时到厂,则由驻厂验收员代理,并将试运情况转知乘务组。
第99条 机车试运合格后,如有不良处所,应由驻厂验收室会同乘务员提出,经工厂全部修好,工厂检验员确认合格后,办理一次交车手续。
第100条 机车经签收后,工厂须将机车履历簿、交接记录和工具清单一并交给接车司机签收带回。自驻厂验收室签收之时起,机车有火状态应于24小时内出厂,无火迥送时应于48小时内出厂。
第101条 机车在出厂迥送途中,发生故障不宜继续运行时,应由就近机务段负责鉴定,并尽力代修。由段代修者,经驻段验收室鉴定,判明责任,由责任者负担修理费用。
必须回厂修理时,即组织送厂,到厂后经驻厂验收室鉴定,属于工厂责任者,由工厂返修,不属工厂责任者,工厂应尽快修复,由配属机务段负担修理费用。
第102条 机车在运用中发生故障必须送厂时,即送厂修理。机车到厂后,由驻厂验收室负责组织工厂及所属局共同研究分析,判明责任,属于工厂责任者,按返厂修处理,属于机务段责任者,按局部修处理。在判明责任上,意见有分歧时,报铁道部核批。



1966年2月8日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要求,保证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开展国家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工作。现将审查、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方式

审查机构组织与需要审查的安全预评价报告所涉及的专业相关的专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工作采取会审的方式。

二、审查、备案程序

国家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备案程序,依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并补充如下要求:

  (一)建设单位直接向审查机构提交申请审查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公函,并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按照相应的安全预评价导则要求编制。

  (二)审查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公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出具审查报告,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安全预评价报告(存档除外)一并交还建设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查机构的审查报告,与评价单位共同修改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形成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送交审查机构审核。

  (四)审查机构接到建设单位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后5个工作日内,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三份)。审核意见由建设单位和审查机构加盖印章后各执一份存档。如果建设单位对审核意见有异议,可在审核意见上说明,并加盖印章,审查机构要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连同盖章后的审核意见存档。

  (五)审查机构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加盖建设单位和审查机构印章后的审核意见各1份报送国家局备案。建设单位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局作出书面说明。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经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请其他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重新编写安全预评价报告,并按以上工作程序进行审查。

三、其他事项

  (一)审查机构及其组织的专家应当保守有关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审查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审查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附件: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申请表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表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