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2:55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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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对工作需要,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3

1.1 编制目的............................................................................................. 3

1.2 编制依据............................................................................................. 3

1.3 适用范围............................................................................................. 3

1.4 工作原则............................................................................................. 3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4

2.1 农业部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4

2.2 地方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6

2.3 应急组织机构工作流程描述............................................................ 7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8

3.1 草原灾情信息监测与灾情报告........................................................ 8

3.2 预警预防行动..................................................................................... 8

3.3 预警支持系统..................................................................................... 9

4 应急响应................................................................................................ 9

4.1 响应级别............................................................................................. 9

4.2 响应程序............................................................................................. 11

4.3 信息报送和处理................................................................................ 14

4.4 应急通信........................................................................................... 14

4.5 现场指挥........................................................................................... 15

4.6 安全防护........................................................................................... 15

4.7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15

4.8 新闻发布........................................................................................... 15

4.9 应急响应结束................................................................................... 16

5 后期处置.............................................................................................. 16

5.1 灾害损失评估................................................................................... 16

5.2 善后处置........................................................................................... 17

6 应急保障.............................................................................................. 17

6.1 物资保障........................................................................................... 17

6.2 资金保障........................................................................................... 17

6.3 技术保障........................................................................................... 18

7 监督管理................................................................................................ 18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18

7.2 预案管理........................................................................................... 18

7.3 奖励与责任....................................................................................... 18

7.4 预案解释........................................................................................... 19

7.5 预案生效时间................................................................................... 19

8 附录....................................................................................................... 19

8.1 名词术语........................................................................................... 19

8.2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组织机构人员组成....... 19

8.3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21

8.4 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及结束报签单  23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全面、迅速、有序地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进行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畜牧业生产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业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牧区、半牧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的预防和应急处置。

1.4 工作原则
1.4.1 加强协调,分级负责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发展改革委、民委、公安、民政、财政、交通、卫生、安全监管、气象、通信等部门,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的预防和抗灾救灾各项工作。

1.4.2 预防为主,快速反应

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加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情监测预报预警,建立健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建立抗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确保迅速、有效地应对和处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

1.4.3 以人为本,科学防救

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强化队伍培训,推广先进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预防和抗灾保畜技术,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农业部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农业部成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指挥部下设综合组、后勤保障组、督导组和专家咨询组。

2.1.1 指挥部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农业部主管畜牧(草原)工作的副部长任总指挥,办公厅主任、国家首席兽医师、畜牧业司司长任副总指挥。由办公厅、人事劳动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发展计划司、财务司、科技教育司、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畜牧业司、兽医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全国畜牧总站、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草原监理中心负责人组成。

主要职责:

批准启动或停止本预案;

根据灾情,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研究、协调、解决抗灾救灾和灾后防疫及恢复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根据受灾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请求和抗灾救灾需要,协调解决重点受灾地区应急设施建设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

按照国务院要求,商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气象局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抗灾救灾相关职能工作。

2.1.2 综合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由办公厅、畜牧业司、草原监理中心有关人员组成。

主要职责:进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动态监测和信息分析,了解灾区的抗灾救灾方案、物资准备、地理信息和气象情况;根据灾情,及时向指挥部领导报告,并传达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指示精神;根据抗灾救灾需要和指挥部决定,联系调动抗灾救灾急需物资;负责与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调;组织发布灾情信息和抗灾救灾进展情况;负责文件收发、情况汇总和建档,起草总结报告。

2.1.3 督导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有关人员及专家组成,具体由指挥部领导根据灾情决定。

主要职责:深入灾区一线,检查监督各地落实国务院和指挥部对抗灾救灾的指示精神,协助和指导地方抗灾前线指挥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及时向指挥部反馈灾情信息,协助地方政府解决在抗灾救灾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2.1.4 后勤保障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由发展计划司、财务司、畜牧业司、机关服务局、草原监理中心、信息中心有关人员组成。

主要职责:研究解决受灾地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时筹措和拨付救灾资金;组织协调抗灾人员和救灾物资的快速供应;确保灾情信息传递畅通。

2.1.5 专家咨询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由气象、草原、畜牧、兽医、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主要职责: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动态趋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为抗灾救灾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现场指导。

2.2 地方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在草原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本级应急组织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防灾抗灾救灾的指挥组织协调工作,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及职责任务。

2.3 应急组织机构工作流程描述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气象部门发布的草原牧区遭受强降温和暴风雪袭击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知相关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根据灾情,向指挥部报告并申请启动相应等级响应;向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传达有关领导的指示。

指挥部根据灾情启动相应等级响应程序,各工作组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组相关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相关工作。指挥部根据灾情及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应急响应结束。



核实灾情并反馈

气象部门或其他监测单位

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





指挥部

办公室

综合组

督导组

后勤组

监测预警信息

报告灾情

核实灾情

报告灾情并申请启动预案的相应等级应急响应

国务院

报告灾情

领导指示





指挥部

专家咨询组






















工作流程框架图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草原灾情信息监测与灾情报告
草原灾情信息主要来源于地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的报告、各级气象部门的气象预报和相关部门的卫星监测报告。

在全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重点期(冬季的10月开始至第2年春季4月),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收集气象预报信息和组织开展雪情监测工作。一旦启动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指挥部办公室设值班室进行24小时值班,明确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直至应急响应结束。值班室负责接收地方和相关部门灾情报告、气象预报和卫星监测的灾情信息,及时通知可能发生寒潮冰雪灾害的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迅速进行核实和防范,及时反馈信息。值班室对反馈信息进行核实分析,必要时向带班领导报告。

3.2 预警预防行动
农业部划定全国重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编制牧区草原畜牧业雪灾防灾减灾规划,制定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级别划分标准。全国重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Ⅰ级易发省区为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Ⅱ级易发省区为云南、黑龙江、吉林、辽宁、宁夏、河北、山西。省、自治区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期,建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责任制度和防灾抗灾救灾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气象部门联合建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预报预警机制。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的实际需要提供气候趋势预测,认真做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发布工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气象部门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减少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

3.3 预警支持系统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要加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建设,确保草原灾情信息传递及反馈高效快捷。

4 应急响应
4.1 响应级别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分为四个级别:

4.1.1 Ⅰ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Ⅰ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暴雪(地面平均积雪厚度10厘米以上,24小时降雪量10毫米以上)天气且降雪范围6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30人以上农牧民死亡;

(3)造成30万头(只)以上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0万人以上;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1万间以上,或损毁牲畜暖棚50万平方米以上。

4.1.2 Ⅱ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Ⅱ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大雪(地面平均积雪厚度5厘米以上10厘米以下,24小时降雪量5毫米以上10毫米以下)天气且降雪范围4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农牧民死亡;

(3)造成20万头(只)以上30万头(只)以下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2.5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0.5万间以上1万间以下,或损毁牲畜暖棚20万平方米以上50万平方米以下。

4.1.3 III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III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大雪天气且降雪范围2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农牧民死亡;

(3)造成10万头(只)以上20万头(只)以下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2.5亿元以下;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2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0.2万间以上0.5万间以下,或损毁牲畜暖棚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

4.1.4 Ⅳ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Ⅳ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中雪(地面平均积雪厚度2.5厘米以上5厘米以下,24小时降雪量2.5毫米以上5毫米以下)天气且降雪范围1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3人以下农牧民死亡;

(3)造成500头(只)以上10万头(只)以下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万人以上2万人以下;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0.1万间以上0.2万间以下,或损毁牲畜暖棚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

上述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4.2 响应程序
地方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按照本级预案,根据灾情和工作实际,及时启动Ⅰ、Ⅱ、Ⅲ、Ⅳ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

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要将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发生和处置情况及时报告指挥部办公室。农业部根据灾情启动不同等级的应急响应。

4.2.1 Ⅰ级响应

发生Ⅰ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及时向国务院和国家减灾委员会报告。由指挥部办公室向指挥部领导提出处置建议,经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后,启动Ⅰ级响应程序。

(1)应急组织机构各组工作人员迅速到位;

(2)指挥部迅速对灾情做出全面分析和评估,对抗灾救灾工作做出总体部署;

(3)派督导组赶赴灾区,指导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4)根据灾情及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申请,调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物资;

(5)必要时建议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抗灾救灾的紧急措施,调动抗灾救援人员,调拨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

(6)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灾情监测;联系气象部门提供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气象服务;

(7)保持与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的密切联系,并要求地方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要求做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和统一发布工作。

4.2.2 Ⅱ级响应

发生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由指挥部办公室迅速对灾情做出分析和评估,向指挥部领导提出处置建议,经指挥部领导批准启动Ⅱ级响应程序。

(1)根据指挥部领导指示,对协助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做出部署;

(2)根据灾情,派督导组赶赴灾区,指导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3)根据灾情及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申请,调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物资;

(4)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灾情监测;联系气象部门提供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气象服务。

4.2.3 Ⅲ级响应

发生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指挥部办公室启动Ⅲ级响应程序。

(1)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灾情监测,掌握灾情动态,及时将监测信息通报地方;

(2)与地方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灾区前线抗灾力量部署、灾区地理信息和气象情况,指导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3)传达落实有关领导的指示精神。

4.2.4 Ⅳ级响应

发生Ⅳ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地方做出应急响应。指挥部办公室与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掌握灾情动态。

4.3 信息报送和处理
信息报送内容: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灾区气象状况(积雪厚度、温度、风力、风向)、已采取的救援措施(人员、车辆、主要抗灾救灾物资数量)、灾情发展趋势、灾害级别、人员伤亡情况、牲畜受灾和损失情况、房屋和圈舍损失损毁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燃油、饲草料等物资短缺及需求信息)、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人数等。

信息报送时间:发生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县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逐级上报,2小时内报告至指挥部办公室,并于每日16时前报告一次抗灾救灾进展情况。农业部接到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发生Ⅰ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时,及时通报有关部委(局)。

4.4 应急通信
指挥部办公室准确掌握各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值班电话、主要负责人电话;掌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农业部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联系方式。督导组执行督导任务时,携带卫星电话,保持与指挥部信息畅通。

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通信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的实际需要,组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必要的通信服务,保障灾区通信畅通。

4.5 现场指挥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救援现场指挥部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督导组根据指挥部领导的指示,协助指导现场指挥部进行抗灾救灾工作。

4.6 安全防护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灾民,同时做好医疗救治、疫病防治、牲畜转场等安全防护工作。

4.7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抗灾救灾应当组织专门的抗灾救灾队;接到抗灾救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抗灾救灾工作。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抗灾救灾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8 新闻发布
新闻发布坚持实事求是、把握适度、及时准确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灾害动态、处置措施及进展情况。新闻发布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信息;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灾害新闻信息要同时报指挥部备案。发生Ⅰ级灾害,农业部可在必要时举行新闻发布会。

4.9 应急响应结束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影响消除后,由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Ⅰ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应急响应结束;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指挥部领导批准应急响应结束。Ⅲ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由指挥部办公室决定。

农业部决定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可以结束相应的应急响应;Ⅳ级应急响应结束由地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决定。

5 后期处置
5.1 灾害损失评估
灾情调查由当地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办理。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由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进行总结,建立专门档案,并报指挥部办公室。

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指挥部办公室对应急响应进行全面总结,及时报指挥部领导。

5.2 善后处置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灾后重建工作。对伤亡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

6 应急保障
6.1 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行政区域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任务,建立相应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物资储备库,配备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交通工具、除冰雪机具、通信器材、饲草料及应急燃油等必要的应急物资。农业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的支持,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建设物资储备库,储备一定数量的饲草料、动物防疫药品设备等抗灾救灾物资。

6.2 资金保障
地方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将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预防和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

处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突发事件所需财政经费,按财政部《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财政管理制度执行。

6.3 技术保障
建立完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综合管理系统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信息系统。联合气象部门建立和完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遥感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制定和完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抗灾救灾技术规程。建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专家信息库,为防灾抗灾救灾提供技术咨询和现场指导。

7 监督管理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有计划地开展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宣传培训活动,增强农牧民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农牧民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的预防和生产自救能力。

定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人员、应急工作人员,以及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专业抗灾救援队伍和群众抗灾救灾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抗灾救援能力。

7.2 预案管理
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本预案进行及时修订。

7.3 奖励与责任
对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灾害救援中牺牲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善后事宜。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7.5 预案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附录
8.1 名词术语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在牧区和半牧区,由于冬春季节强降温和降雪量过多、积雪过厚,雪层维持时间过长,影响家畜正常放牧活动,破坏畜牧业生产,造成牲畜损失,影响农牧民群众正常生活的自然灾害。

8.2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组织机构人员组成
8.2.1 指挥部人员组成

总指挥:农业部主管草原畜牧工作的副部长

副总指挥:办公厅主任

国家首席兽医师

畜牧业司司长

秘书长:草原监理中心主任

成 员:办公厅、人事劳动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发展计划司、财务司、科技教育司、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畜牧业司、兽医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全国畜牧总站、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草原监理中心负责人

8.2.2 综合组人员组成

组 长:指挥部副总指挥(畜牧业司司长)

副组长:畜牧业司主管草原工作的副司长

    草原监理中心主管防火防灾工作的副主任

成 员:办公厅值班室负责人

畜牧业司综合处负责人

畜牧业司草原处负责人

草原监理中心办公室负责人

草原监理中心防火处负责人

8.2.3 督导组人员组成

人员组成:由指挥部领导根据灾情决定。

8.2.4 后勤保障组人员组成

组 长:草原监理中心主任

副组长:机关服务局副局长

畜牧业司副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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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暂行办法》等六份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暂行办法》等六份文件的通知

肇府〔2006〕1号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 保值增值考核暂行办法》、《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肇庆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肇庆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肇庆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和《肇庆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肇庆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保障考核真实反映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企业是指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于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其国有资本是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是指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在全面分析评判影响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如实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和核实经营期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主客观因素,真实、客观地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促进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经营目标,并为企业财务监管与绩效评价、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等出资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并设置相应修正指标和参考指标,充分考虑各种客观增减因素,以全面、公正、客观地评判经营期内企业国有资本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经营期内扣除客观增减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与期初国有资本的比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影响后的期末国有资本÷期初国有资本)×10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分为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任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修正指标为不良资产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期末不良资产÷期末资产总额)×100%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帐,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

  第十条 因经营期内不良资产额增加造成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应当在核算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减修正。

  (一)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企业不良资产比率上升,其增加额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直接扣减。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不良资产增加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不良资产增加额=期末不良资产-期初不良资产

  (二)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经营期内对有问题资产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在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进行扣除修正。其计算公式为:

  修正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影响因素的期末国有资本-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期初国有资本×100%

  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额=各类有问题资产×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

  (三)国有控股企业修正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应当按股权份额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参考指标为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盈余现金保障倍数、资产负债率。

  (一)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平均净资产=(期初所有者权益+期末所有者权益)÷2

  (二)利润增长率:指企业经营期内利润增长额与上期利润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利润增长率=(利润增长额÷上期利润总额)×100%

  其中:利润增长额=本期利润总额-上期利润总额

  (三)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企业经营期内经营现金净流量与净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盈余现金保障倍数=经营现金净流量/净利润

  (四)资产负债率:指本经营期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增加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企业直接或追加投资:是指代表政府投资的部门(机构)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对子企业追加投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是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而增加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是指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经市国资委核准而增加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是指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六)资本(股票)溢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国有资本;

  (七)税收返还: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返还规定而增加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是指经营期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企业减值准备转回、企业会计差错调整等导致企业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增加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市国资委按规定认定而增加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如接受捐赠、债权转股权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观减少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批准核销:是指按国家、省、市清产核资等有关政策和规定,经市国资委批准核销而减少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出:是指按有关规定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是指因产权界定而减少国有资本;

  (五)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和挂帐:是指经核准经营期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帐而减少国有资本;

  (六)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减少国有资本;

  (七)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是指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分配给投资者红利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

  (八)资本(股票)折价:是指企业整体或以主要资产折价发行股票或配股而减少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减少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经市国资委按规定认定而减少企业国有资本的因素。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计算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为依据。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等应当按规定全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财务决算管理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营期内影响企业国有资本变化的客观增减因素,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或出具必要鉴证证明。

  第十六条 企业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应当与上期期末口径衔接一致。企业对期初国有资本进行口径调整应当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并对调整情况作出必要说明。本期期初国有资本口径调整范围具体包括: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追溯调整;

  (二)经营期内子企业划转口径调整;

  (三)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变化口径调整;

  (四)其他影响企业期初国有资本的有关调整。



第三章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考核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营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相关材料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市国资委。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考核表》及其电子文档;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客观增减因素、期初数据口径、与上期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相关参考指标大幅波动或异常变动的分析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客观增减因素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客观增减因素的证明材料除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有关专项鉴证证明;

  (三)企业的有关入账凭证;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项指标真实、客观,填报口径符合规定;

  (二)电子文档符合统一要求;

  (三)各项客观增减因素的材料真实、完整,并分类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审计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及出具的相关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核实确认工作,应当根据核批后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剔除影响国有资本变动的客观增减因素,并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变动因素分析核实的基础上,认定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际状况,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国有资本实现增值;

  (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国有资本为保值;

  (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国有资本为减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不核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但应当根据经营期国有资本变动状况分别作出增值或减值的判定。

  (一)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正值、期末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减值;

  (二)经调整后企业国有资本期初为负值、期末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判定为增值。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以经核实确认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指标与国家及省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行业标准进行对比分析,按照“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五个档次,评判企业在行业中所处的相应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水平确认为“较差”档次:

  (一)存在重大财务问题、年度财务决算严重失实的;

  (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持续资不抵债的。

  持续资不抵债企业,在经营期间弥补国有资本亏损的,可确认其国有资本减亏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时,应当以经市国资委考核确认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作为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经营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相关材料内容不完整、各项客观因素证据不充分或数据差错较大,造成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不真实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故意漏报、瞒报等情况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材料的审计工作中参与作假,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市国资委应当禁止所出资企业聘请其承担相关审计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属全资、控股企业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如有特殊情况要求免予资产评估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对外投资及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的,或者绝对值超过3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对于经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改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净资产10%或绝对值超过6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上述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直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市外投资项目;

(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

(四)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外担保必须坚持审慎原则,视同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对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为企业以外的单位(含参股控股企业)担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或绝对值超过100万元,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方可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 方案;

(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一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及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由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体改委、国资局关于肇庆市国有企业董事会运作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

投资决策管理等三个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办[1997]123号)文中《肇庆市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重大决策的权利,保障国有资产营运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条 直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

(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任命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上述产权代表中,董事长或总经理为首席产权代表。

第四条 产权代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五条 产权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和健全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六条 产权代表报告事项分为请示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七条 按照肇庆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属于请示事项:

(一)投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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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公布 1992年11月17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7人至13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17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