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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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歧视残疾人和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福利资金和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反映其精神和物质需求,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残疾人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应当充分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融入社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康复和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对参加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并逐步扩大、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婴儿基本病种筛查机制和残疾儿童早期康复干预制度。


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服务网络,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康复机构服务和康复技术地方标准,规范服务管理,建立康复定点机构认证制度,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定点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县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或者康复站,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和服务内容,并将康复知识培训纳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就医费用实行减免优惠。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诊查、急诊观察床位等费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一般诊疗、出诊等费用;减收费用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制度,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对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贫困残疾人,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性精神病患者纳入定期免费服药范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发性精神病患者及时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专项资金,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提高残疾人义务教育水平,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高等职业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和残疾人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等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适当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第二十六条 普通教育机构必须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组织教师和志愿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专门用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送教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户籍所在地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 可以适当推迟其入学年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机构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设区的市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特殊教育机构;不足三十万人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也可以设立特殊教育机构。有条件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学前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康复和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残疾儿童专业康复机构、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康复、早期教育。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逐步达到高于同类普通教育机构学生人均六倍以上的标准,向特殊教育机构或者设立残疾学生辅读班、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普通教育机构拨付残疾学生公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和言语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外语。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工作,扶持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开展残疾人就业咨询、劳动技能评估、求职登记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前款规定的审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残疾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残疾人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辟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为其选择适合的岗位,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裁减残疾职工的,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制等情形的,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实行收费的公园、展览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重度残疾人和盲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移动通信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免费刊播公益广告、开办专题栏目,宣传残疾人事业。


省、设区的市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盲人较多的社区、学校、企业,应当在图书室、阅览室、资料室提供盲文读物和盲人有声读物,配备盲人使用的计算机等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帮助残疾人学习使用计算机、移动通讯工具和残疾人专用软件。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运动会应当与健全人运动会同一城市举办;对残疾人运动会获奖运动员的一次性表彰和奖励,应当与健全人运动会执行同一标准。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公共服务业纳入本级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针对不同的残疾类别和级别,确定补贴和补贴标准,改善残疾人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等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保障其建设规模与服务需求相适应,支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无障碍设施等产品的开发和应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居住环境进行无障碍建设、改造;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的机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费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为参加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最低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失业残疾人依法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对参加城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根据其健康状况,按照国家规定在发放养老金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贫困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供养;


(三)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一户有两个以上残疾人和有老年残疾人的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标准;对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扶养的无生活自理能力和固定收入的成年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对民政部门核定为低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性救助;


(五)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对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按照规定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并在楼层分配中给予照顾;


(七)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征收人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在调换、回迁房屋的地点、楼层、相关补偿等方面给予照顾;


(八)对其他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帮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和照顾: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


(二)盲人可以牵引导盲犬乘坐交通工具和出入公共场所;


(三)听力残疾人减半交纳移动通讯工具信息费;


(四)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家庭免收电视初装费,减半交纳基本收视维护费;


(五)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减半交纳登记类、管理类行政收费,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临时停车场停车免交停车费;


(六)村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残疾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义务;


(七)农村残疾人家庭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低收入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减半交纳或者免交生活用电、水、煤气、采暖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当对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依法实施救助,并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对符合条件申请驾驶机动车的残疾人在考试、办理驾驶执照等方面提供便利,并推动有关单位在驾驶培训、体检、车辆检测、安装残疾人驾驶辅助装具和改装车辆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五十一条 各级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考核评比内容;建立健全公共服务部门无障碍建设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行政奖励、财政补贴、行政效能督察、执法检查等措施,推进全省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施工,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实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建设项目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中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残疾人专用犬驯养服务业发展;有关部门对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应当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部门,移动通信等信息化服务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乘客等候区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绿色通道,候机(车、船)室应当配置轮椅和残疾人专用卫生间,飞机、车(船)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席位。


城市主要交通道路应当配置具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交通工具,设立盲文站牌;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最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设置残疾人免费停车标志,非残疾人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四)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五)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的;


(三)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的;


(四)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附加额外条件,或者拒绝为有学习能力、不能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以送教上门形式实施义务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五)用人单位未向残疾职工提供基本无障碍工作和生活环境、无法定事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解除、终止与残疾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


(七)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八)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落实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九)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破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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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转发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及办理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北京专员办转发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及办理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字[2009]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相关文件要求,将办理再生资源退税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机构和职责

  (一)办理机构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是承担北京地区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中:各区县财政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分别承担再生资源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初审和复审,北京专员办负责终审和办理退库手续。

  (二)办理职责

  1.各区县财政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对退税单位申报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核。对于退税单位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各区县财政局应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是否符合退税条件,特别是要审核退税单位进销存的台账,从而确定退税单位经营再生资源的种类和新旧混营的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现场审核,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北京市财政局,由北京市财政局核实后通知北京专员办。

  2.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专员办采取抽查形式对部分退税单位的初审意见进行复查。

  3.北京专员办对初审、复审结果提出终审意见,并办理相关退库手续。

  二、办理程序及申报期限

  (一)办理程序

  可享受退税政策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在办理一般增值税退付时,应由各区县财政局初审,北京市财政局复审,通过初审和复审的退税单位资料由北京市财政局按照文件要求,转送北京专员办进行终审。

  1.受理和初审。各区县财政局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送交北京市财政局复审。

  2.复审。负责复审的北京市财政局在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复审意见并签字,加盖经办部门公章,报北京专员办进行终审。

  3.终审。北京专员办在收到相关资料后,按照相关文件及内部审核程序进行终审。承办人对退税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终审意见并签字,加盖公章。负责终审的北京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将有关资料送达北京市财政局国库处,办理退库手续。

  退库具体程序是:北京专员办将退库通知文件及填写完整的收入退还书送达北京市财政局国库处,正常情况下,由国库处在3个工作日内在收入退还书各联加盖“北京市财政局退库专用章”后转交各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在4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的中央国库经办支库办理退库。在办理退库过程中,发现退库通知文件、收入退还书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填写的信息不全或有误时,及时通知北京专员办,由北京专员办更正相关信息后再办理退库手续,办理时限根据更正的时间而定。北京市、各区县财政国库部门不能以调剂当期收入的理由延缓办理。

  4.领取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增值税退税批复。退税单位在收到返还的增值税和有关单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到北京专员办领取加盖“财政退付章”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增值税退税批复。

  (二)申报期限

  退税单位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可按月申请。北京专员办根据企业第一次申报时填写的《再生资源先征后退登记表》,提供可按月申请退付的退税单位名单。

  三、申报材料及要求

  (一)申报材料

  退税单位在申报退税时需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退税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原则上要求用带有文号的正式公文(A4纸)上报,题目为《关于办理退付XXXX年XX月-XX月增值税的请示》,抬头为“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XX区财政局”。申请报告中说明单位的基本情况、内部核算方法、申请退税期间、文件依据、全部应纳增值税销售收入的构成情况、进项转出、申请退税金额、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相关申报资料不相符的说明等内容,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见附件2,仅供参考)。

  2.填写《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见附件3,一式三联)、填写《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并加盖公章(见附件4,一式三联)和《收入退还书》(见附件5,一式五联)。

  3.退税所属期内的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逐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包括:退税所属期内销售账户银行日记账复印件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5.退税所属期的会计账簿复印件,包括全部应税增值税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应交税金账。对既经营退税产品,又兼营非退税产品的企业,销售产品必须分开核算。

  6.填写《销售新品、旧货说明》(见附件6)。

  7.本单位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达到80%以上的书面声明(见附件7)。

  8.本单位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声明(见附件8)。

  9.退税单位在第一次申报退税时,需申报以下资料,初审单位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原件现场退还退税单位:

  (1)填写《再生资源值税先征后退登记表》(见附件9);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5)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6)2009年以前享受免税政策的单位,需提供国税部门免税资格批复的复印件;

  (7)上述资料在退税期间有变化的,随时补充上报。

  10.其他需报送的资料。

  (二)资料报送要求

  1.上述退税资料中除会计账簿复印件外,其余所有复印件均需提供一式三份,分别装袋,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各留存一份。

  2.《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和《收入退还书》为无碳复写表格,各单位可向各自纳税所属区县财政局领取,填写完整后将要求提供的资料原件和账簿复印件一同报送北京专员办。

  3. 退税材料摆放顺序自上而下为:《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表》;书面申请报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收入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原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销售新品、旧货说明》;《金融机构结算声明》;《未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声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复印件;会计账簿复印件及其他。

  四、审核内容

  (一)退税资格审核

  审核是否符合退税政策的范围,对于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单位不予以办理。

  1.是否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2.是否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在申请的季或月内,金融结算比例达到80%予以退税,未达到的不予退税。若全年计算,达到此要求的退税单位,可申请补退税款。

  4.是否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5.对于兼做新旧混营业务的,是否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的不予退税。

  6.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二)退税资料审核

  1.审核退税单位的申报资料要件是否齐全;退税单位申报的应退税品目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金、进项税金、进项税金转出等数额是否真实、准确,相互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必须与销售收入明细账、应缴税金明细账核对相符。对于兼做新旧混营业务的退税单位,如经税务机关批准新品和废旧分开纳税的,按照废旧应纳增值税额办理退税;如新品和废旧采取统一纳税的,退税和非退税收入必须分别核算,进项税金采取收入比例法计算。

  2.税票审核。主要审核税种和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年度是否与申报一致、缴款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特别是国库经收处的印签)、有无漏填项目、有无“稽查”、“补税”字样、有无出口商品增值税专用税票;税票原件是否为第一联(银税通税票除外)。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审核。重点审核账表之间对应、勾稽关系及数字的一致性、真实性,并将增值税申报表反映的应缴税金、已缴税金与税票合计数进行核对,是否存在应缴未缴或“寅吃卯粮”的情况。

  4.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

  1.上报的退税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2.税务、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增值税税款。

  3.应退税商品与非退税商品未分开核算的。

  4.年终实施清算程序后,当年有欠缴增值税并未办理缓交手续的。

  5.实交税金大于当年应缴税金的部分。

  6.违反有关法律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7.其他不符合退税要求的。

  五、其他事项

  (一)初次审核时间及要求

  自3月16日起,各退税单位按照上述审核要求向负责初审的各区县财政局报送2009年1月、2月增值税税款退税审核资料。前2个月没有交纳税款的单位需上报上述第三部分申报材料中的第9条的相关资料备案,并由各区县财政局对申报资料审核后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专员办。

  (二)相关部门地址及联系方式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处

  地址:紫竹院路45号鑫正大厦513房间(紫竹桥西200米路北)           

  邮编:100089

  联系人:白兰      联系电话:68473198

  北京市财政局税政处

  地址:航天桥东200米路北

  联系人:姚俊      联系电话:88549408

  附件1:《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字[2009]7号)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5124967.doc

  附件2:退税书面申请模板(仅供参考)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5278431.doc

  附件3:《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5411622.doc

  附件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5575695.doc

  附件5:《收入退还书》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5713218.doc

  附件6:《销售新品、旧货说明》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5850958.doc

  附件7:《金融机构结算声明》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5994989.doc

  附件8:《未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声明》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6116906.doc

  附件9: 《再生资源先征后退登记表》
http://bj.mof.gov.cn/bennyzbjczjczybsc/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23355996292981.doc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6 号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

  第五条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封。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在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第十六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电价确定。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

  第十八条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为认定窃电行为,需要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电检查权,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第二十四条用电检查人员对下列用电户应当重点检查:

  (一)执行多类电价的;

  (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

  (四)分时用电户;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第二十五条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第二节行政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电力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

  (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

  (三)处理用电户投诉;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供电企业中选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协助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人配合。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五)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窃电原因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窃电行为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供电企业,是指持有供电营业许可证,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营业区内从事供电经营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二OO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