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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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


为推动外经贸转型升级,全力增创对外开放新优势,实现高水平崛起,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市各类科技计划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研发项目予以重点支持,优先推荐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国家、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加工贸易企业不断加大研发投入。

第二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研发机构。重点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市级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鼓励并优先推荐创新型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院士工作站等创新载体。

第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财政部门对经认定的市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国内外工业设计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国内科研院所在我市设立的工业设计机构、我市有一定规模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设计机构,以及我市内设工业设计机构的生产企业进行资助。申请资助的工业设计机构需从事工业设计满2年,工业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上年度至少有50件作品获得国家专利。市财政按照工业设计机构投资额的2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工业设计机构资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在境外收购技术,并按照技术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支持生产性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进口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生产性设备须属于《广东省鼓励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单台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上,为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制造,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促进节能减排等生产型及研发型设备。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我市专利优势企业。财政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各类专利给予资助,对被认定为我市专利优势企业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我市企业申请专利奖,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单位,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九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并通过专利技术交易,加快专利技术实施,实现专利技术价值。对符合条件的专利质押融资及交易项目进行资助。

第十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制定技术标准、研究技术标准、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训人才、推进技术标准示范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活动进行资助。企业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0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20万元人民币;我市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证书奖励2000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 级证书的企业奖励5万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奖励3万元人民币,对技术标准示范(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引导企业开展国际认证,获得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对当年首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授权证书(产品认证除外)的企业,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管理办法导入卓越绩效模式,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和质量奖鼓励奖,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200万元人民币,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进口样机、样品和小批量零部件,快速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免予检验,实施快速验放。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程序,实行口岸检疫、使用地开箱查验和边安装调试边检验鉴定、随到随检的便利工作模式。

第十四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发挥市质检中心作为外贸服务公共平台的作用,借助纸制品、信息技术设备和半导体光源产品三个国检中心以及食品、家具等11个省级检验站的1477项技术服务能力,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技术、检测服务。构建以检验检疫消费品、电器附件、食品接触材料等三个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为龙头,动物检疫、食品标签成分验证、化工检测、临床检验等四个区域性中心实验室为骨干,常规实验室为辅助的广东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本地化信息服务、评价服务、培训服务,技术支持和检测服务。建设东莞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标准有效性跟踪维护、建立标准体系工作指引、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咨询、标准有效性查询等服务。

第十五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应对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能力。建设东莞市WTO/TBT预警信息平台,提供国内外市场预警信息、最新TBT通报、重点产品重点市场准入信息及欧美日中港五地的法规信息,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对我市企业影响较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展评议。加大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研究和应对工作,开展系列培训和宣贯会,定期召开针对国外召回通报案例的专题分析会。指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和应对突发事件。举办业务培训和技术讲座,帮助企业了解和熟悉WTO有关协议和规则、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有关情况,引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贸易的通行规则。联合中国REACH解决中心,共同建设REACH法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质便捷的本地化技术服务,帮助东莞企业在欧盟注册,扩大出口。

第十六条 实施“人才东莞”战略,“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10亿元人民币,5年共投入50亿元人民币,推动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育包括科技创新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科技领军人才、科技领军后备人才以及高级技师人才在内的“东莞千人计划”人才。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1000 万元人民币的创业启动资金资助,给予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一次性最高100万元人民币的税后生活补贴。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领军人才,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资助。

第十七条 对认定为“现有优质企业”、“外商投资优质新项目”引进培育高级人才进行奖励。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依时注册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为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计算,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该人员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第十八条 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0万元人民币资助;鼓励暂未设站的加工贸易企业与高校共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人民币资助。实施技师工作站建设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设立技师工作站,充分发挥行业、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现有高技能人才作用,引才引智,加强技术交流和合作攻关,推动自主创新和解决关键性生产难题。

第十九条 组织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参与省内外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宣传推介东莞人才环境,帮助企业拓宽引才渠道,促成人才、项目、载体和资本等多元要素的对接整合。探索培育发展标准化、高端化的人才中介服务,特别是发挥猎头公司的作用,帮助加工贸易企业引进专业和紧缺人才。

第二十条 加快发展中国东莞留学人员创业园,打造集研发、孵化、成果转化、产业化等功能为一体的高新技术创新基地,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东莞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定期评选优秀技能人才,对技能人才实施奖励。着力构建职业技能竞赛长效机制,实现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和常态化,依托企业、行业协会等专业力量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为加工贸易企业挖掘技能人才。推进我市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建设,着力扩大鉴定面和提升鉴定层次,积极评价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东莞职教城,以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和市技师学院为载体,打造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职业培训基地,建立完善企业现代培训制度,加强对产业技能工人培训。实施资助性技能培训,通过企业自主培训、公共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个人自选参训等方式,为加工贸易产业工人提供技能培训。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与职校技校建立培训合作协议,“订单式”培养适应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与香港、台湾等地区的生产力提升机构合作,购买实地评估、转型升级辅导、人才培训等服务。对参与基本评估的企业,财政部门按每家企业5万元人民币辅导费的标准,给予80%的资助;对参与深入评估和专项辅导的企业,财政部门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30万元人民币。

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整合多家辅导机构的资源,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辅导服务,并对租金、一次性装修等费用给予资助,具体资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团体举办各类培训和研讨会。对行业协会或商会在我市举办培训与研讨会且经外经贸部门备案同意的,按照每个项目实际发生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和专家劳务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每个商(协)会全年累计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企业参加有培训资质的机构举办的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为主的职业培训,经外经贸部门备案,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实施积分制入户政策。出台《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实行“一口受理、分类送审、并联审核”的便民措施,采取常态化管理、网上报名和窗口报名两种形式、“条件准入”与“积分管理”相结合管理模式,符合个人素质类、表彰奖励类和投资纳税类等各类准入条件的可直接入户;“积分管理类”全市统一分数线,对符合“个人素质、参保情况、社会贡献、就业情况、居住情况、在莞投资纳税、激励条件”等各类指标规定的均有加分,对技能人才、科技人才、投资纳税人员、我市“中国驰名商标企业”、近5年获得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纳税大户均有加分优惠。

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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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市政发1985129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5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85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租赁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租赁
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宪法》、《经济合同法》
和其它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政府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职能部门是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
基层房产经营单位,为公房的出租人,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
第二章 租赁手续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欲承租公房时,必须填写住房申请,经批准后,持“公房
分配通知单”,在限定的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租约,领取“公房使用证”,办理房屋
设备的交接事宜后,方可住用。
第四条 租约(即租赁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按《经济合同法》
有关条款,租约中应规定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附属设施、房租数额、交租方
式,租用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不得占用公房,擅自占用者以强占
论处。造成房屋设备及其它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凡强占公房者,在强占期间
处以标准租金两倍以上的罚金,经教育拒不迁出者,由出租人会同公安、街道等有
关部门强制迁出。对寻衅闹事违犯治安管理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出租人应贯彻“以租养房”的方针,以安全为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为辅的维修原则,进行房产经营管理。
1.应按月收取房租,对无故逾期和借故拖欠者,有权加收滞纳金,住宅按租
额日收1%,最多不超过租额一倍,办公、生产、营业用房按租额日收5%。
2.对无故连续欠租半年以上者,除追收欠租和滞纳金外,有权解除租约,收
回房屋。
3.签订租约、办妥住房手续后,承租人一个月内不进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
个月空闲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在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为用户改
善房屋使用条件,确保房屋设备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延长房屋寿命。
1.保证出租房屋范围内的上、下水畅通、电灯亮,经常检查巡视发现故障,
出租人安排施工计划,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进行修理。逾期违约,出租人负担违约
金,日按月租额的1%支付给承租人,并应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对管辖范
围外的水、电等故障,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使之尽快得到处理。
2.出租人因公需要或维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时,出租人应提前通
知承租人,并重新安排承租人的住房。承租人应按时腾让,不得借口任何理由拖延
和阻碍施工。
3.由于出租人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修缮施
工中损坏承租人财物,应负责赔偿。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
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在租期内,如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属超标准用房者,出租人有
权进行调整,承租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除按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时迁入外,还应自觉遵守下列
规定
1.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租,积极参加群众爱房组织的一切活动。出租人在检
查公房时,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协助。
2.要求退房,应提前通知出租人,结清房租,点交房屋及设备,解除租约。
如自行迁出,应照缴房租。室内外设备如有丢失、损坏,由原承租人照价赔偿。
3.禁止私自调换、转让、转借、转租公房,严禁用公房进行其它非法活动,
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4.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承租人死亡或搬迁即解除租约,其同住的家庭
成员如仍需租用时,应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5.在租期内,承租人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经出租人同意,结清房租后,可
与他人互换住房。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室内外一切设备,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用于动力或化工对房屋有震动,腐蚀的生产用房,必须由使用单位自费装
置保护房屋设施,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2.不准任意掏改门窗、拆砌围墙,不准在墙壁上、楼板上凿洞等。
3.不准在房顶、楼梯间、雨罩上堆放物品,不准在楼板、阳台上存放超高、
超重(每平方米不超过50公斤)物品及饲养家禽、家畜;更不准在室内地面上搞
响动过大的修制家具及其它操作。
4.不准在屋顶上架设电视天线,已架设的可移到阳台处。因架设电视天线造
成屋顶损坏者,应承担经济责任。
5.楼房室内不准搭设火炕。如室内安装炉火,烟筒应超出墙壁和阳台。禁止
玷污墙壁、阳台、违者负责粉刷干净,恢复原状。承租人无力恢复的,可出资委托
出租人代办。
6.严禁在非专用房屋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确因需要增建、搭
建房屋时,须向出租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自费施工。退房时不许拆除,出租人
也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凡因擅自拆改,使用不当和人为火灾、破坏等原因,造成房屋及设
备损坏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承租人具体情况责其及时修复或赔偿损失,情节
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违法,在服法期间其住房由亲属代管并缴纳房租,否则腾
退公房交出租人另行出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加收的房租,罚款、滞纳金、赔偿费等,由承租单
位缴纳的,从开户银行划缴;由承租个人缴纳的,如个人拒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从
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侵犯,
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者,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已经入住未签订租约者,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规定积
极配合出租人办理租约签订手续,借故逾期或无理取闹者,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县房产经营部门直管的所有公房和全民、集
体单位自管公房。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
为准。以前市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

  (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区级以下(含区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

  (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

  (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

  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

  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