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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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发〔2010〕510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18号)精神,创新我市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扎实推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等级评估,制定《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加强社会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和评分细则,评估工作依此实施。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行政处罚的;

(四)前两年度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评估有效期内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组织和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会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受理评估对象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并进行实地复查;

(四)公示完成后,将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由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完成。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聘请实施评估工作的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参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参评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授权的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机构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评估机构退回其申请材料,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

(三)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评估机构;

(四)评估机构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研究机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专家小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通过北京市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15日。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于公示结束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评估委员会重新给予审核。评估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30日内对复核结果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评估对象;

(六)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民政部门审定;

(七)民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审定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委员会委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委员会委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七章 评估结果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社会组织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等方面的参考评判依据,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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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2004年1月30日
开罗


200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阁下访问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会见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代表。

胡锦涛主席在会见中就发展中国与阿拉伯国家的新型伙伴关系提出四项原则:(一)以相互尊重为基础,增进政治关系;(二)以共同发展为目标,密切经贸往来;(三)以相互借鉴为内容,扩大文化交流;(四)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为宗旨,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秘书长表达了阿方对此的欢迎和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先生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阿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双方回顾了半个世纪以来中阿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阿友好合作基础牢固,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长远利益。

双方强调,中阿同属发展中国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的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确信,中阿在国际事务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磋商与协调,有助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国赞赏阿拉伯国家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阿拉伯国家赞赏中国一贯支持阿拉伯人民正义事业和合法权益的立场。

为进一步发展中阿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商定,即日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

双方同意,尽快召开“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首届部长级会议。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博士生 尹 露


社会大众对于犯罪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当前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要在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必然离不开对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的培育。任何一种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必然会引起争议,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犯罪人人权保障的日益深入,建立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作为衡量罪犯再次犯罪时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前科的存在不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理念,也实现了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前科长时间乃至终生存续,无疑给有前科的人永久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在导致其相关法律权利和资格丧失的同时,也招致了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前科消灭的实体内涵,即对什么样的人可以适用前科消灭,以及经过多久可以消灭。笔者对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消灭前科应具备的条件


1.罪质条件。对前科消灭的罪质条件不加限制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四类犯罪比较特殊。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表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犯罪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一般的刑事犯罪,刑法对犯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再犯的处罚要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除了上述四类犯罪以外,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大于一般的犯罪人,社会民众对此类犯罪人的内心恐惧极大。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对犯罪人进行前科消灭本是出于保障人权,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预防犯罪人因前科带来歧视和不平等而再次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倘若过分关注所谓的绝对平等而不考虑罪与罪之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更有可能导致大众的恐慌和抵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对于此五类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的前科不能消灭。从前科消灭的角度出发,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累犯,严格将前罪和后罪的罪质限定在一个犯罪类型之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中前罪与后罪的罪质也应严格限制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内。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不得假释的行为人的规定,将其限定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时间条件。所谓时间条件,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可以消灭前科必须历经的期间。笔者认为,我国前科存续期间的确立可以根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前科存续期限做分段式的设计:对单独宣告有罪以及单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6个月;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及对判处管制、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年;对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5年。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0年。经过上述期间后,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如果判决中同时存在多种刑罚的,以最重的刑罚或者最高的刑期为标准计算前科存续期间。刑罚执行完毕应指包括附加刑在内的刑罚全部执行完毕。行为人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假释或者因监外执行等原因被免除执行一部分刑期的,前科应从刑罚被免除执行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科的存续期间应从新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


3.刑度条件。所谓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即构成前科的前罪依法被判处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是否应作为影响其前科存续期间的因素。笔者认为,前科消灭重视的是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已经真正改过自新,对后罪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于前罪刑罚适用量上存在不足,而这一事实是通过后罪的发生表现出来的,与前罪的刑罚轻重与刑期长短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不应有所限制。


4.悔改条件。我国前科消灭制度中的悔改条件宜做如下设置: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前科存续期间届满时前科按时消灭。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犯罪的,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过失犯罪或者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前科存续期间届满由法院对是否消灭其前科予以裁决。


5.未成年人前科的特殊消灭。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前科消灭制度应将其与成年人的前科消灭有所区分。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正是这种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态度的体现。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设计宜宽于成年人。基于此,可统一规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1年,前科存续;经过1年之后,未成年人的前科即自动消灭,不做罪质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未成年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再犯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的,则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建构


1.前科消灭的立法模式。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立法上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后增设一章“前科消灭”,规定前科消灭的条件、方式和对象,并将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义务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条只规定了规范性条款,而欠缺惩罚性条款。虽然规定了有前科者的前科报告义务,但并未对违背该义务的刑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在立法之中应加以完善。作为前科消灭法律后果的犯罪记录封存、查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详细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前科消灭制度与其他现存的刑罚制度相协调,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


2.犯罪记录处理。前科消灭之后直接面临犯罪记录的处理。对犯罪记录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封存犯罪记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阅。另外一种是注销犯罪记录,即将行为人的犯罪、刑罚记录一并取消,此后行为人在法律上也就视同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的只是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而不可能是犯罪事实,因而前科消灭所抹消的也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道路上又有了新的里程碑。从前科消灭的宗旨出发,注销犯罪记录是最为彻底的方式。封存犯罪记录,意味着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还是有被查阅的可能,法律要对有权查阅犯罪记录的机关和情形作出非常明确的限制才能防止前科消灭流于形式。


现有立法对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规定只是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开始,注销犯罪记录才是彻底消灭前科的必然选择。基于此,对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的犯罪记录处理,可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刑期的长度、人身危险性和悔改表现予以区分,做如下设计:对于法定自然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和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司法机关应注销其犯罪记录。对于法定依申请才能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由申请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保留或者消灭前科的决定。对于此类犯罪人的前科,司法机关在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决时,应同时决定注销其犯罪记录。司法机关应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将封存的犯罪记录和尚未消灭的犯罪记录进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对于违反规定查询、散布行为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


三、前科消灭的方式设计


1.自然消灭。自然消灭是前科消灭的基本方式,指有前科的人在经过法定的前科存续期间后,满足法定条件,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前科即自动消灭,无需法院作出裁决。此种消灭方式免去了法院的裁决步骤,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主要采取这种消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