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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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工作,帮助贫困户解决生活困难、发展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户,是指因家庭主要成员患病、残疾、年老、死亡而缺乏劳动力或者遭受意外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户籍在我省的常住农户。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救济扶持贫困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划拨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救济扶持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制订本行政区的救济扶持贫困户年度计划。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人捐赠救济扶贫基金。
第五条 贫困户的认定应当经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贫困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依法减免农业税(含农林特产税)、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
贫困户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户证明在本县境内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应当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七条 对贫困户发展生产所需贷款及出售出口产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
第八条 对贫困户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和少年,除免交杂费外,还应当补助一定数额的书费。
第九条 对经过扶持仍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户,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补助费,均从村提留费中支付。贫困村无力支付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救济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鼓励乡(镇)、村企业及其他各种经济实体安置贫困户的劳动力就业。对安置贫困户就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70%以上的单位,其生产经营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五年。物资、银行等部门在物资供应、贷款等方面应当予以优惠。
减免的各项税款应当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组织的劳务输出及生产自救等以工代赈活动,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户的劳动力。
第十三条 灾后发放救灾款物,在同等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发给贫困户。
对生活特殊的贫困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组织村民互助互济。
第十四条 对救济扶贫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救济扶贫资金的发放必须做到投向正确,不准优亲厚友或者平均发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有义务对贫困户中有接受能力的成员进行科学技术普及教育,组织培训,提高其生产经营技能。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检查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脱贫确认工作。已经脱贫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贫困户的认定的脱贫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对救济扶持贫困户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救济扶贫资金的;
(二)发放救济扶贫资金优亲厚友或者平均发放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贫困户的认定及脱贫确认工作的。
对挪用或者使用不当的款项,审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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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

郑伟彬


论文提要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

漆多俊
目次
上篇 调节机制的二元化与法律体系的演变
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市场调节与民商法秩序
二、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三、经济法的出现与法律体系的演进
下篇 全球与调节机制及法律的变化新趋势
四、市场全球与国际调节
五、国际经济法的兴起与国际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体系
上篇 调节机制的二元化与法律体系的演变
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市场调节与民商法秩序

市场本指商品交换的场所,也代表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市场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有商品交换便存在市场。人类早期社会,商品交换关系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互相隔离。是为自然经济社会。封建社会未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品交换迅速发达起来,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商品经济社会。这时的市场相应地也日益发达。人们把这时候的商品经济又称为市场经济。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人们各种经济活动的枢纽环节,连接着从生产到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用以交换的商品种类不断增多,不仅原已存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这些传统商品市场更加繁荣,还陆续出现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并且,这各类市场互相关联,在机结合。从地域来说,在一国(或一大地区)范围内,打破了割裂封闭状态,各地方市场互相沟通交流,逐渐形成统一的全国(或大地区)大市场体系。各地方、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出入这个统一的市场,进行各种商品交换,并开展自由竞争。这就是市场所具有了的统一性和开放性。

在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上,广大生产经营者的自由和充分的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不仅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价值规律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内在机制,因此又称为市场调节。所谓市场调节,其实就是指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内部何以能够维持大致协调的各种结构比例关系,并能从总体上维持比较稳定的运行?原来正是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悄悄地发挥作用。当时人们认为,社会经济凭藉市场这一种调节机制,足以有效地进行调节,甚至认为它是万能的。

其实,市场调节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就是市场必须允许和存在自由竞争。经营者可以自由出入市场,消费者可以自由选购商品,不存在市场出入障碍,不存在市场机制不能进入发挥作用的领域。经营者有充分的定价权,允许价格随供求关系自由波动。自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完成后开始,直到19世纪末期,当时的市场确实具备这样的特征。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决定,经营者规模较小,谁都无法凭藉强大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而当时妨害竞争的封建特权和其他政治因素已基本清除,新建立的资产阶级政府奉行不干预经济的原则。这保障着市场能够实现较充分和公平的竞争,价格能够反映价值并随着供求变化而波动,调节着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

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以及市场调节的充分有效性,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第一个阶段的情形。这个阶段,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由市场经济阶段。自由市场经济即相当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后者是以列宁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者在划分资本主义社会发展阶段时的提法。该二者所反映的当时社会经济本质是一致的,只是分析角度有所不同,前者是从经济体制即经济调节机制模式方面说的。自由市场经济最显著的特征,是其调节机制的一元化,即市场调节。

市场调节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充分和公平的自由竞争。为保障竞争有序进行,必须有大家都遵守的竞争规则。另一方面,生产力和经济的发展,使以市场为中心的各种社会关系发达起来,需要完备各种行为规范以予调整,商业道德规范和一些行业的组织自律性规则发达起来;但是,最有权威和普遍适用的莫过于国家的法律。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资产阶级国家奉行不干预经济的原则,这是指当时国家一般不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其他社会经济主体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财政税收和其他如治安等行政管理关系除外),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完全放任不管。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它需要为社会经济活动制定各种必要规则即法律,以规范各主体的经济行为,调整它们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也是一种国家管理方式。不过这种管理,国家只是制定法律,让社会各主体遵行,国家一般不参与其中,不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发生法律关系。这类法律有如游戏规则、竞赛规则,国家制定规则而不参与游戏竞赛。竞赛中的争议一般也由民间社会自己解决(如协商、仲裁),到了十分必要时才由国家(它的司法机关)予以处理。这类法律就是民商法性质的法律。

调整民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历史上很早就有了,古罗马法中已较发达。但当时法的体系是诸法合体,民商法并未形成独立部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为适应市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类法律迅速发达起来。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有些国家还另外制定了商法典。

民商法着眼于个体权益和微观经济领域,立法以维护个体权利为本位。贯彻着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互利等原则。法的调整方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并适用等额补偿为主的制裁方式。民商法是否有意忽视社会总体利益和宏观经济领域呢?也不是。任何国家立法总要(且不说首先)考虑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根据当时情况,个体利益同社会利益、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通过对各个体权益的维护,便能实现社会总体的和谐。资产阶段国家的民商法立法贯彻着资产阶级早期思想家的政治、哲学和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观点。例如"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自由放任主义"等。这些理论都认为,人生而自由,包括享有经济生活的自由和财产等权利;人们通过契约组成国家,虽放弃了自然权利却获得了约定的权利,因此仍然是自由和平等的;听任各个体追求个体利益,便能达到社会最大利益,听任资本主义自发力量发挥作用,便能使社会经济得到调节,保持均衡。从历史角度看,上述理论相对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制度和对个性的严重禁锢而言,无疑具有革命性和进步性。就经济生活而言,提倡自由和个性解放,维护个体权益,可以激活社会经济这个有机体的各个细胞,而大量细胞充满生机活力,整个有机体便得以健康成长。民商法虽然着眼于保护自然人和法人这些个体的自由和权益,但它通过对个体的维护使市场维持公平而充分的自由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因而使社会经济在总体和宏观上得到调节。这就是民商法在客观效果上的宏观作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的法律保障。

由民商法对于个体和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于社会总体和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效果上的)作用,这两方面相结合,形成一种完整而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民商法秩序。在市场经济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当时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民间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体系中,也主要是民商法。那是一种较纯粹的民商法秩序。
二、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前揭已说明,市场调节机制充分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过去的市场和社会能够满足这些条件,所以它能有效地进行调节,被人们认为它是万能的。其实,市场机制也是有缺陷和局限性的,我们简称之为市场缺陷。这些缺陷在一定条件下并不显露:而在另外的条件下,则会显露出来,可以造成严重后果,表明市场调节并非万能,有时还会发生"市场失灵"现象。

市场的缺陷主要是由下列三种原因造成的:一是市场障碍,即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之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场机制的唯利性(近利性),它是一种非理性的调节,有些经济领域它不愿进入;三是市场调节的滞后和被动性,它是一种事后调节。

所谓市场障碍,即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竞争本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它同市场相伴生,并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便不能启动。但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护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利润。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些无序竞争的结果,使得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微观上说,造成各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间利益关系不公平;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如果上述现象普遍和严重时,则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运行阻滞。可见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可以构成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严重障碍。

能限制他人竞争,自己支配市场,获取超额利润,这是许多经营者梦寐以求的。但实现这一点谈何容易!除非拥有特权或凭仗强力,否则就只有靠自己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生产经营规模,凭藉这一点在竞争中把别人挤跨或撵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社会化程度不高,中小业主居多,再大一点的企业也不足以达到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市场竞争较为充分。但到19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产业革命引起生产社会化,资本积聚和集中使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当时"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允许各经营者自由联合或结盟。于是,某家企业独自或几家企业结盟以垄断市场,限制其他经营者竞争,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情况,终于发生,并越来越严重。19世纪末期开始,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发生一次又一次经济危机。说明市场机制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作用受到阻滞而失灵。

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或近利性,是指投资经营者所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往往重在眼前可实现的利益,对于当时盈利率低、无利可图甚至亏本的,或者投资周期长、风险大的行业部门和产品,他们往往不愿投资。而这些领域中有些如公用和公益事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密切或可能制约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总体效益的行业,即使不能盈利或亏损,也必须进行适度投资。而这显然难以指望市场机制发挥调节作用。也就是说,社会经济中存在着一些市场机制难以进入(不愿进入)的领域。这就是市场的第二种缺陷。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市场机制的上述缺陷也不产生严重后果。反而正是由于广大投资者对于眼前利益的追逐,从总体上调节着社会经济。但产业革命以后,科技和生产力快速发展,经济部门、行业和产品不断新旧更替,竞争更加激烈。许多行业所需投资规模大、周期长,有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前期研究开发,短期内无盈利,甚至有失败和赔本的风险。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而如果不作投资或投资不足,则一些未来很有前途的行业不能及时成长,还将制约其他行业或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公用、公益事业将受窒息,不得发展,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公共设施和公用、公益事业投资不断有所扩大。私人投资者对眼前经济利益的追逐,往往很少顾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其他社会效益,使自然资源和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遭到破坏,而不愿为保护环境资源和治理污染进行投资。如此等等,说明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日益暴露出其缺陷和严重后果。有许多领域无法指望它进行调整。

市场机制作用之所以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它之所以是一种事后调节,是因为从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适时调整其投资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供求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时才作出反映。市场的这一缺陷原来主要影响各投资经营者个体效益,造成许多个体亏损和破产。当时经营者规模都较小,他们的亏损和破产并不影响社会全局。一批人破产了,另一批经营者又起来了,正所谓"病树前头万木春"。但生产高度社会化和垄断企业形成以后,一些企业亏损破产,就直接影响整个市场供求关系,又由于它们同其他企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它们的兴衰会引起连锁反应,波及社会。投资的膨胀或萎缩往往是在一个或多个行业部门同时发生,这样就导致全社会性的生产过剩或投资不足,一开始就引发宏观经济结构的失调和全社会性的经济危机。19世纪末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各资本主义国家引发了一次次周期性经济危机,1929年至1933年又爆发震撼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每次危机发生后,虽然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经济又会慢慢复苏和繁荣,但新一轮危机又在潜伏着。这使得资源遭到巨大破坏,社会不断动荡。

综上所述,说明市场调节再不能象从前那样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了。由此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上的严重后果,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措施。有什么办法和力量能够排除市场障碍并弥补市场功能上的各种缺陷呢?人们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的国家机器;只有国家堪当此任。但此前的国家是不怎么干预经济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自由放任经济原则;如今为了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国家不能不介入社会经济。

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是一种国家调节作用。它是针对市场的缺陷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由于市场缺陷包括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及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三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措施便是如下三种;(一)针对市场障碍,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予以排除,以便让市场机制恢复其调节作用;这是一种国家经济强制方式。(二)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唯利性和作用领域的局限性,通过安排和调整国家直接投资,参与经营活动,以调节经济结构和运行;这是一种国家经济参与方式。(三)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国家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并根据对宏观经济规律的认识,凭借手中所握有的政策手段,对社会经济实行总体规划、指导、鼓励、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经济发展;这是一种国家经济促导方式。这种国家促导方式后来日益发达,形成了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对于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均不外采用以上三种基本方式和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