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验。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装表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类计收水费;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
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组织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6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从接水点至用户总水表(不含水表井)部分,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现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按原产权归属划分。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意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后,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江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时反馈我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遵从房、地整体性原则(采用成本法估价的除外)。
第六条 委托人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有隶属关系。
第二章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指在城市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调查评估出的某一时点各区段、各类型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择优委托承担评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测算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及审定后的技术方案进行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
(四)委托方组织有关部门、估价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时,评估机构应提交估价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依据材料。
(五)根据论证通过的估价报告,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
(六)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进行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同时将公布结果报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资格。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应由5名以上(含5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估价。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的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资格。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应由2名以上(含2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只能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的估价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和分户报告)。评估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为评估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如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选用的估价方法、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分户报告)一并整理存档,并将复印件报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存档资料至少保留10年。存档资料包括:
(一)估价委托合同;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五)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六)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七)其它涉及估价项目的辅助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安置用房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估价报告中估价目的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在无市场依据或市场依据不充分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可采用成本法。
第二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应在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或相似区域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的最近的充分房地产市场交易实例。在分析、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与估价对象区位、用途、建筑类型、结构和设备等相同或相似的 3个以上可比实例,并制作可比实例调查表。
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一般相差不应超过20%。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域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即客观正常收益修正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地分别估价的方式,评估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修正等方法求取。
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应运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
房屋折旧以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合用直线折旧法计算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三条 居住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房屋可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大类。经营性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非经营性房屋估价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补偿估价应按照本省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确定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估价应当采用成本法。在建工程土地估价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在建工程建设进度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