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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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有关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强化对建设现代农业的支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来,我国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稳步推进,农业机械化技术集成创新,先进适用技术加快应用,技术领域进一步拓展,推广机制不断创新,为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进入了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关键时期,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改善结构、提升质量、拓宽领域的重要阶段。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农业机械是农业科技的物化载体,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是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力量。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有利于实现农机农艺融合、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加快构建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技术体系;有利于加快推广农机化先进适用技术,不断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有利于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不仅关系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速度和质量,而且关系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要认真实施《推广法》,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化在推动农业技术集成、节本增效、推动规模经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农业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进一步明确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更加自觉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农民持续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求,以加快农机化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以促进农机与农艺融合、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为着力点,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化国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公益性职能,加强推广体系建设、人才队伍建设、设施条件建设和推广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推广服务能力和效率,加快增产增效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为重点的农机化技术普及应用,为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现代农业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行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明确国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广泛吸引科研、教学、企业、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等多种社会力量投身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事业。

——坚持试验示范,农民自愿。试验先行,加大试验力度,确保技术先进、适用和安全,维护农民利益。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选择和应用技术的自主权。通过典型示范,政策引导,广泛开展宣传和培训,调动农民应用技术的积极性。

——坚持机制创新,提高效率。创新完善机制,推动农机与农艺技术融合,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技术推广与经营方式协调发展。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创新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效益。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禀赋、耕作制度和经济条件,采取适宜的技术路线。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注重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坚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选好重点区域,抓住薄弱环节,把握主推技术,集中优势资源,扶强带弱。尊重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律,以点带面,促进全面发展。

(三)总体目标

“十二五”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农机化技术推广体系进一步完善,推广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人才队伍建设取得新成效,增产增效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机械化技术得到大面积推广,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作物机械化薄弱环节实现明显突破,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装备广泛应用,装备结构明显改善,为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和装备保障。

三、积极推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一)强化机构建设。强化主体,依法确立推广机构的公共服务性质,明确公益性职责,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县、乡镇或区域国家推广机构,确定机构人员编制,按规定的比例设置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实行乡镇推广机构以县级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以乡级政府管理为主、县级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加快建立起机构健全、职责明确、运行高效、服务到位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

(二)强化队伍建设。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落实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数量和结构比例,健全完善队伍。全面推进人员聘用管理,明确上岗条件和人员进出考评机制,实施基层农技推广特岗计划,鼓励和引导农科大学生从事基层推广工作,不断优化队伍结构。广泛开展学历提升教育、分层分类定期培训、实施好万名农技推广骨干培养工程,不断更新知识、提升素质。

(三)强化条件建设。制定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建设规划,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条件建设项目覆盖全部乡镇等政策措施,加强基层推广机构办公条件、设施设备、试验示范基地等建设,着力提升基层农机推广机构条件能力,确保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人员工作有场所、服务有手段、下乡有工具,为广大农民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服务。

(四)强化多元服务。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进程中农民多领域、多样化、全方位的服务需求,完善制度措施,引导科研教学单位成为公益性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深入基层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解决农业生产一线的实际问题。发挥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群众性农机科技组织及其它社会力量的推广作用,多渠道为农民提供各种形式的农业产前、前中、产后全程服务,提高农民应用技术的组织化程度。

四、大力推广农业机械化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一)加强示范区建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试验示范基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把示范区建成方便试验、具备示范、利于宣传的基地。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等试验评价的方法,为开展试验示范提供支持。

(二)强化试验示范。立足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选择引进技术,认真组织试验,探索适合当地机械化生产的工艺流程、技术模式,确定主推作物品种、农机化技术和成熟机型。广泛布点示范,展示示范效果,以点带面,引导农民自觉应用。

(三)注重培训指导。通过培训,使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人员掌握技术要点、学会技术推广方法,指导农民掌握技术要领、正确操作使用机具。发挥专家、技术推广骨干作用,及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解决农民疑难问题,加快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

(四)实行全面推进。以主要粮食作物关键环节为重点,加强技术集成示范,加快实现瓶颈技术突破。围绕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因地制宜推广重点环节机械化技术,加快提升经济作物、畜牧水产养殖业、林果业、草业、种业、农产品初加工业、设施农业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机械化水平。

五、不断创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制

(一)创新完善协作机制。突出“一主多元”整体作用发挥,运用行政工作协调、重大项目集聚、市场机制引导等有效手段,努力打破部门、地域、单位界限,统筹配置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资源,推进国家农机推广机构、农机科研教学单位、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中联合协作,形成产学研推紧密结合、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优势互补、专项服务与综合性服务良性互动的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新机制。

(二)创新完善运行机制。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度,将法定的推广服务职能细化落实到每个岗位人员,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和服务要求。建立完善工作考评制度,以机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目标、工作实绩等为依据,量化考核指标,制定考核办法,加强对机构和人员的考评。建立完善激励制度,将推广人员的考评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兑现、职务职称晋升和聘任、续签聘任合同、调整岗位、技术指导员补助、学历提升、知识更新培训和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

(三)创新推广服务方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农机110、手机短信等现代服务手段,不断探索建立高效、便捷、实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平台,推进技术服务信息化、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提高推广服务效率,促进先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快速转化应用,尽快形成生产力。

六、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摆上重要位置,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机械化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将条件能力建设纳入当地农业机械化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谋划,强化措施,抓出成效。各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提出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农业机械化鉴定、监理、培训等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推广机构要围绕全面履行职责,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落实工作责任。

(二)落实政策法规,完善保障措施。要认真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制定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或实施办法,促进各项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技术推广及体系建设扶持政策措施的落实。要积极协调落实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一个衔接、两个覆盖”政策,改善基层人员待遇水平和工作条件。要依法保障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推广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农机购置补贴的调控作用,把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紧密结合,优先保证重点和薄弱环节作业机械购置补贴。积极推动扩大农机作业补贴范围,加大技术推广应用补助力度,调动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机械化技术的积极性。

(三)加大资金投入,强化项目带动。要积极协商、落实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加强基层推广机构条件建设,确保推广工作正常运转。要科学谋划项目,发挥项目带动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示范推广条件改善和技术应用。要加强农业装备自主创新重大项目的科学论证和立项工作,着力研制适合农业生产需要的农业装备,突破农业机械化技术瓶颈。实施好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专项(农机)经费项目、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规划项目、阳光工程农机培训项目,不断加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投入。依托实施农业机械化推进工程,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公共服务能力。

(四)加强信息宣传,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宣传,宣传发展农业机械化对建设现代农业,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重大意义,宣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作用,取得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营造农业机械化发展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装备。要积极宣传模范农机推广人物的事迹,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优良作风,展示农机人的风采。要加强调查研究,善于发现新典型,总结新经验,推广好做法,充分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水平。



                         农业部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农机发〔201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11/t20121129_30767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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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的管理,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
第三条 发放技改贷款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技改贷款对象(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技改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政策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急需国家扶持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现技术进步,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
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等,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的目的。
第六条 使用技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并能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4.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技改贷款的期限,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技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第八条 技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项目贷款已列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的建设准备情况、其他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进度计划、财务支出
计划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文件等。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二)。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以财产抵押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协议》(附件三),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对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单位,国家开发银行应审查信用担保人的资格及其提供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
件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改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可由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国家开发银行对代理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四条 技改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贷款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分次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十五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技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自筹资金、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六条 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利息,并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技改贷款,应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国家开发银行认为有必要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使用技改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统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1.建设期利息由借款单位自筹资金支付。
2.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有权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催收,并有权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3.对借款单位有还款能力而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每年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3个月填制《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五),送交借款单位和代理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月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__________贷款借款申请书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号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参股文件)批准建设(参股)_______________项目,因资金不足,谨向你行申请________贷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
我单位无条件遵守你行关于______贷款的管理办法,保证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聘请_________作为我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单位(或以我单位的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抵押清单附后)。我单位基本情况和借款申请如表(附后)。请予审批。
附件:1.借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担保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和担保意向;
4.抵押财产清单和抵押财产办理保险的有关材料;
5.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6.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
7.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等文件;
8.批准工程建设开工的文件;
9.上年期末和最近月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0.落实自筹资金的证明文件;
11.参股的有关文件和参股项目的有关文件;
12.其他文件。
借款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借 款 申 请 表
单位:万元
------------------------------------------------
| 建设项目名称 | |
|--------|-------------------------------------|
| 借款单位 | |
|--------|-------------------------------------|
| 组织方式 | | 注册资本 | |
|--------|------|------|-----------------------|
| 法定代表人 | | 邮政编码 | |
|--------|-------------------------------------|
| 住 所 | |
|--------|-------------------------------------|
| 经营范围 | |
|--------|-------------------------------------|
| 项目负责人 | | 电 话 | |
|--------|------|------|-----------------------|
| 财务负责人 | | 电 话 | |
|--------|------|------|-----------------------|
| 借款金额 | | 借款期限 | |
|--------|-------------------------------------|
| 借款用途 | |
|--------|-------------------------------------|
| 借款依据 | |
|--------|-------------------------------------|
| | |其| 资金来源 | | | | | | |
| 项目总投资 | | |------|---|---|---|---|---|---|
| | |中| 数 额 | | | | | | |
|--------|-------------------------------------|
| 还款计划 | |
|--------|-------------------------------------|
| 经办行 | | 邮政编码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 开户人民银行名称及帐号 | |
------------------------------------------------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 码: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按照__________号文件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以及贷款方确认的本项目的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以
下简称本贷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本贷款的贷款期限共____年____个月,即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三条 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本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自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提供本贷款: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借款方保证按下列时间偿还本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六条 贷款方委托_____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_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本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收回本贷款。
第七条 本贷款本息的偿还,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由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本贷款。借款方保证本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和本贷款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九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借款方定期向贷款方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建设项目统计报表以及贷款方要求的、能反映借款方真实情况的其他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 贷款方要求本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采购等实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使用本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法人名称、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通讯地址等,应及时通知贷款方。
第十四条 借款方保证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的12个月内,向贷款方提交本项目的执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本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除适用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贷款方有权对挪用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除适用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本贷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收回本贷款。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本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担保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贷款方认为借款方发生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申请,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详细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本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本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借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抵 押 协 议

( 号借款合同的附件)
立协议单位:
抵 押 人: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 码: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抵押权 人: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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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为确保编号为_____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经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担保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履行其与抵押权人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
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二条 本协议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____万元,抵押率为百分之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_万元。抵押期限为____年__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1.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封存后,由抵押人承担保管义务,不得使用。
2.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对抵押权人在检查中提出的以保证抵押财产完好和完整的建议,抵押人须接受并立即采取更正或补救措施,
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3.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财产清单所列全部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必须交由抵押权人占管。
第五条 抵押人应对抵押财产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存。投保期应长于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延期,抵押人须办理与贷款延期期限相应的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性损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
收回抵押贷款。
第六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抵押人如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八条 本抵押协议所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抵押权人仍有权追索债务;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价款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九条 抵押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自动撤销,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财产及其有效证明、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条 本协议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后,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作成,未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财产损毁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抵押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3.抵押人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过抵押等情况,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抵押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条款或转让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抵押人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抵押权人退回由其保管的抵押财产。
第十三条 本协议办理公证后,借款方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等有权机构强制执行抵押人的抵押财产。
第十四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通过诉讼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议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附:抵押财产清单和财产有效证明____份。
抵押人 (签章): 抵押权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签订协议地点:____省(市)__市__县

抵 押 财 产 清 单
( 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协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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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规格|单| | 帐面价值 |抵押|折| 抵押 |有 效|设定抵押| 保险单 | | |
|序| | | |数量|---------| |旧| 价值 | | |-----|产权证书|备注|
| | | | | | 原值 | 净值 | |率|(万元)| | |保险|起止|及编号 | |
|号|名 称|型号|位| |(万元)|(万元)|现值| | |使用期|状 况|号码|时间|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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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签章: 抵押权人签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国家开发银行:
为建设__________项目,__________(即借款单位,以下简称债务人),向你行借款人民币____万元。我单位应债务人的请求,同意对其偿还你行该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特出具本保函,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函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
二、保证债务人按照债务人与你行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_的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大写)____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约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
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还款通知30天内,清偿上列款项。如我单位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你行有权或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本担保人保证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具有完全的代偿能力。
四、本保函在上述贷款逾期或你行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我单位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
六、我单位的担保金额随债务人实际偿还或我单位代为清偿本保函第二项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相应扣减。
七、我单位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我单位提前30天通知你行,并保证本保函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
八、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后失效。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开户银行及帐号: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附件五: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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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单位 | |贷款总额 | |
|---------------|-----------------|-----------|----|
|经办银行 | |项目主管单位 | |
|---------------|-----------------|-----------|----|
|贷款余额 | |挂帐贷款利息 | |
|---------------|-----------------|-----------|----|
|应归还到期本金 | |应归还到期利息 | |
|---------------------------------|----------------|
|_________________: | 备注: |
| 你单位应于 月 日归还贷款本金 万元,应于 月 日归| |
|还贷款利息 万元,请将上述款项按时归还我行。 | |
| 国家开发银行(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注:1.我行直接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两份,寄借款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委托代理行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三份(有关利息栏数字不填),寄借款单位、项目经办行各一份,
留存一份。



1994年8月4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应在常务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上,提请决定任命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但省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同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时才能提请。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在代表中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的职务,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职务,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省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对拟任免人选必须认真考察。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提请机关补充有关材料,或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成员对拟任免人员进行考察。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提请机关其他副职领导人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须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委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省长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外,均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均对报请任免的机关发给人事任免通知。人事任免通知应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载入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湖南日报》公布。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需要上报备案和下达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后,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
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和开展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定期进行政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责成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政绩考核。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