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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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绿化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水务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工商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房地产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案件移送)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与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规划国土等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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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2001年1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机动车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本办法所称新机动车,是指未入户上牌的车辆。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入户上牌的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对机动车交易票证进行验证;
  (三)查处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交易合同可以进行鉴证并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交通、海关、经贸、财政、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机动车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专营摩托车、微型货车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5万元;
  (二)具有与机动车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停车场地内配备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从业人员5人以上,其中具备技师以上资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开办市场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其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七条 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规定采取直接买卖、委托代销、函购函销、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会,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招商和展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法持有《经纪人证》,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
  (二)盗窃、抢劫的车辆;
  (三)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四)方向盘设置在右侧的车辆;
  (五)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六)超过报废期限或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七)发生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车辆;
  (八)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车辆厂牌、型号及数量;
  (四)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五)车辆的状况;
  (六)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税费的缴交情况;
  (八)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参考价格。涉及国有旧机动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
(一)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工商企业;
(二)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个体工商业户;
(四)其他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省内各种车辆、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的规定执行。对从事运输业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税额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四条 各种应税车船的纳税地点,均在纳税人所在地交纳。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税的车船外,增列以下免税车船:
(一)自行车(包括机动自行车)
(二)非营业用的的非机动车船;
(三)扫地车、工程车、叉车、吊车、捕捞船、公园游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纳税期限定为:汽车、电车、机动船、非机动船,每半年征收一次,分别在三月和九月征收;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在三月征收。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行驶时间不满十五日者免税,满十五日者按全月计算征税。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纳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亦应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恢复纳税。对报废、停驶的车、船,已征地税款不再退还。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陕西省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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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项 目│ 计税标准 │每 年│ 备 注
│ │ │应纳税额│
──┼────┼───────┼────┼────────────────
│ │7座以下每辆 │160元│
│ ├───────┼────┼────────────────
机 │乘人汽车│8至22座每辆│200元│
│ ├───────┼────┼────────────────
│ │23座以上每辆│260元│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60元 │
├────┼───────┼────┼────────────────
车 │ 摩托车 │二轮每辆 │40元 │
│ ├───────┼────┼────────────────
│ │三轮每辆 │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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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 │大胶轮每辆 │12元 │
机 │ 兽力车 ├───────┼────┼────────────────
动 │ │小胶轮每辆 │6元 │
车 ├────┼───────┼────┼────────────────
│ 人力车 │每 辆 │4元 │包括脚蹬三轮车及其它人力拖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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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船舶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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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半 年 税 额│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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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净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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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151吨至500吨 │每吨0.80元│按净吨位计征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1.10元│按净吨位计征
├──────────────┼───────┼────────
船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2.1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每吨2.50元│按净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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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吨以下 │每吨0.3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
│11吨至50吨 │每吨0.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吨至150吨 │每吨0.5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151吨至300吨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301吨以上 │每吨0.7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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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