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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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2号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具有电梯制造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应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情况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得到许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自检和调试,做好电梯施工项目的施工记录和自检报告,并对自检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持批复的施工告知书、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合格报告向规定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按规定格式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未在我市注册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我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应当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且其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配备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在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九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检验的应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未成年人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无书面合同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正常交付使用后,电梯的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在未正常交付使用前,住宅电梯的安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负责;未成立或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电梯安全管理,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由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中断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其督促落实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安全责任主体。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市和区县(市)两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电梯安全事故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电梯安全事故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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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柳政发〔20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2011年我市开始实行市长质量奖,奖励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市长质量奖活动的开展,在各行各业引起强烈反响,形成了学习和赶超获奖企业的良好氛围。在首届评审活动中,发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扩大市长质量奖的影响,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或组织特别是中小企业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对《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1年印发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柳政发〔2011〕5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中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树立追求卓越的标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提升柳州市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快城市转型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 (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柳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由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和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经相关部门推荐,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评奖名额不超过2家,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或组织各1家,提名奖2家。如申报企业或组织均未达到评定要求,则当年奖项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质量兴市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宣传推广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委托,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

(四)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五)组织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候选企业或组织的质量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七条 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由5~7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专家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五)评审员应经过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和再教育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柳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3年以上,符合产业、质量、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政策的企业或组织,主要包括农业、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其他行业的组织也可纳入评选范围;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均取得突出成效;

(三)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地位;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全国质量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广西名牌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以及服务品牌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提供的产品、工程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近三年国家、区、市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或工程、服务达标;有出口产品的,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无用户(顾客)或劳动保障等方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产业集群的龙头、体现“柳州创造”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或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或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自治区、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六)近3年经营发生亏损。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以《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为基础制定。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不得低于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开始前,质量兴市办公室在我市主要媒体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起止日期、申报要求、评价标准等有关事项。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如实填写《柳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审并提交自我评审报告,以及有关证明性材料等,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资料评审。质量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资料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由质量兴市办公室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名单的企业或组织,按现场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根据评审组提供的的材料评审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名单,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经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确定初选拟奖名单。

(六)公示。质量兴市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初选拟奖名单。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反映的问题,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七)批准。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呈报柳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长审定签署。

(八)表彰奖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召开表彰大会,由市长为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40万元,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获奖组织或企业将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3年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保持其在行业中的质量领先地位。需履行向其上下游企业及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获奖组织或企业每年要向质量兴市办公室,提交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的自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办公室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在对外宣传上继续使用市长质量奖的相关信息,从被撤销奖项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获奖后3年内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出现用户(顾客)或劳动保障等方面投诉的突出问题的;

2.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3.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出现经营亏损的;

4.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2011年8月11日印发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柳政发〔2011〕57号)同时停止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同时要开展横向信息交流,相互促进
,努力开创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新局面,推动外经贸事业进一步发展。
附件:
一、《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
二、《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是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包括: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对外贸易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下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一项重要
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和在外经贸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作出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应重点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外经贸工作服务;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不断研究改进信息工作,适应形势的发展。支持和指导本单位的信息部门发挥各自职能,同时要注意充实信息工作队伍和注意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五条 外经贸部办公厅为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负责搜集、加工、整理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并报部领导,重要信息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时向系统内各单位反馈,对本系统各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指定兼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络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外经贸系统应以外经贸部办公厅为枢纽,以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直接联系单位,逐步形成全系统的多渠道、多层次、畅通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二)结合外经贸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跟踪调研,提供内容详实、分析透彻的专题信息;
(三)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做法;及时反映国内外重大的突发事件;
(四)反映对外经济贸易国别政策,反映国际市场趋势和重要商情等方面的信息;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经验交流活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单位必须指定1-2人负责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外经贸部政务信息员。
第十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实事求是,勤奋进取;
(二)能够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外经贸理论和业务;善于把握大局,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鉴别力和洞察力,及时发现信息、捕捉信息、反映信息;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
(四)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
(一)应参加本单位各方面重大的业务工作会议;应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二)可以阅读本单位和上级机关下达的内部文件和业务资料;
(三)信息员有权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外经贸部信息主管部门可向信息员提供有关政策、业务等方面的信息,并协助做好有关服务性工作。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部办公厅报送信息,同时要适当加强各单位和地区之间的横向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过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部办公厅应当适时向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并在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交流、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部办公厅对本系统报送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拟按年度进行表彰;各单位也应定期对本部门的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第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性:信息内容必须准确。无论是观点、材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事实要力求正确、客观,既不能夸大渲染、也不能大事化小。重大事件报送前,应当核实。
(二)时效性:领导机关的决策应该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因此,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信息应十分注意避免滞后或误时。尤其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更需迅速报送,不得拖延、耽搁。
(三)真实性:实事求是,喜忧皆报。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报忧中要反映真实情况。
(四)全面性:反映的情况、问题、举措、经验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经贸工作的实际,要有新意,有独到之处。同时也要注意从多侧面、多角度抓信息,努力拓宽信息领域。
(五)适用性:根据外经贸业务和部政务信息工作特点,要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部办公厅报送信息。
(六)报送信息要有深度,要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重大问题要跟踪调研和开展专题调研。
(七)报送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综合性强。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严格的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十八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传输手段,收集、加工、传输、存储本单位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