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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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教育部等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教育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农改[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农业厅(委员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局、教育局、农业局,农业部农垦局、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2007年12月全国启动农村“普九”化债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及有关部门积极行动,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化债工作。到2009年底,内蒙古等首批14个试点省(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完成了中央提出的化债目标任务。为全面考核化债任务完成情况、客观评估化债工作成效,2009年4月和2010年5月,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委托财政部组织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15个省(自治区)的化债工作进行了考核验收。从考核验收情况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化债政策,较好地完成了化债目标任务,但一些地方也存在化债政策落实不到位、基础工作薄弱、学校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认真整改。为切实做好整改和下一步的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

严格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是做好债务偿还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从考核验收情况看,凡是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做得扎实的地方,化债工作就推进顺利,就很少出现违规违纪现象;而发现较多问题的地方,大都与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不扎实有关,其原因主要是没有贯彻落实中央化债政策中关于严格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的要求,没有按规定程序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债务。有的地方边清理边化解,结果欲速不达;有的地方只进行了县级审计,没有开展省级抽查,造成债务“虚胖”;有的地方债务公示不到位,债务锁定没有落实到债权人,造成偿债困难或违规违纪问题。为此,各地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债务审计政策,严格审计程序,狠抓审计锁定工作。一是必须遵循先审计锁定再偿还债务的化债工作程序;二是县级审计要覆盖所有农村中小学校、乡镇、村级组织和国有农(林)场等单位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必须把所有债务锁定落实到每一个债权人;三是各地要在县级审计的基础上,组织省级范围内的交叉审计,省级抽查审计的债权人数或债务额不得低于本地总数的40%。

二、认真履行筹资偿债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义务教育实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相应地,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也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大多数地方都做到了。但在考核验收中也发现个别地方没有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出现了中央补助增加了而省级筹资减少了、省级补助增加了而县级筹资减少等筹资工作的“上进下退”问题;个别省份对县级筹资和偿债工作支持不力,监管不严,出现了县级偿债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现象。为此,要重申,各地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认真执行批复的化债实施方案,切实履行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筹资责任,足额安排应由本级政府和本部门承担的偿债资金,不得“上进下退”,随意减少本级筹资额度、缩减偿债规模。

三、妥善处理和使用化债特设专户结余资金

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方在完成偿债任务后县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化债特设专户中还余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对这些资金,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理,按规定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现提出以下处理办法:一是对垫付资金的处理。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未到位、由本级财政通过垫付资金完成化债任务的地方,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经省级财政和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可按核定后金额从特设专户中将资金转到相应账户。省级审核同意文件应抄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工作小组(办公室)。二是对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大于本地偿债额度而出现结余资金的处理。地方不得将该项结余资金从化债特设专户中转出用于化债以外的其他用途,而应继续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和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等。三是对审计锁定债务后,在偿债过程中因核减债务出现结余资金,以及因市县违反化债政策而扣减的资金, 由省级财政和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重新分配,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和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等。

四、妥善使用协商减债方式

协商减债是地方在化债工作中创造的一种化债方式,有利于减轻政府的偿债支出,也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继续支持关心农村义务教育发展,但在工作中对这一方式要妥善使用,规范操作,以避免出现不良后果和消极影响。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要制定协商减债的统一办法,以便各市县规范操作。各地在使用协商减债方式时,要坚持平等协商和债权人自愿的原则;要有合法、完备的手续,要有债权人自愿减债的书面证明材料,并解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必要时,可对自愿协商减债的债权人给予适当的荣誉奖励。严禁强迫或威胁要求债权人减债。

五、做好偿债资金支付管理和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偿债资金直接支付到债权人是偿还债务的核心环节,直接决定化债政策能否落实到位及其成效。各地要继续完善相关支付制度和办法,严格遵守支付审核程序,认真执行债权人申请和偿债资金支付审核制度,健全相关资金支付手续,确保不留隐患。债权人领取偿债资金时,要签字确认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委托别人代领偿债资金的,代领人要出具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债权人发生变动时,有关方面和发生债权变动的当事人要出具有关证明。对因债权人外出、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联系不上债权人而无法偿还的情况,要努力与债权人直系亲属联系,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告,保留一定的支付期限。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制定。另外,对一些地方建校用地租赁费由于缺乏资金来源而形成的债务,由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协调教育、农业等有关部门统一研究解决。

六、做好化债后的相关账务处理和资产管理工作

账务处理是化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考核各地化债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一定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做实做细。支付偿债资金或进行协商减债时,化债主管部门要将债权人手中的原始债权凭据收回,进行销号,并及时通知有关债务单位。债务单位要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债务销账处理,不得继续保留负债账务,并做到账实一致。化债任务完成后,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将化债资料装订成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并做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同时保存,以备核查。

20世纪80、90年代在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以来,各地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小学基本建设投资力度,形成了较大规模的学校资产,这是一笔宝贵的财产。近年来,由于农村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和农村生源减少,导致部分学校资产闲置。债务偿还以后,一方面要做好账务处理,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及教育、农业部门和村级组织要切实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减少资产闲置,避免学校倒塌损毁和资产流失。要在妥善处理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把闲置校舍与农村学前教育发展、农村成人文化继续教育、村支部活动室和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盘活闲置校产,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七、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一些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亟需进一步加强。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区农村中小学财会基础工作依然比较薄弱,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变动频繁,未经专业培训,无证上岗、教师兼职做财会工作的现象较为普遍,影响了化债工作的顺利推进。为此,要切实加强农村中小学预算和财务管理,夯实学校财会基础工作,加强农村中小学校会计人员队伍建设,按规定配齐财会人员,加强财务专业培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八、严格防控农村中小学校新债

近年来,各地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旧债的同时,也积极探索防控新债的相关政策措施和制度办法,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从考核验收情况看,一些地方农村义务教育新债仍时有发生,对农村义务教育和农村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各地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切实防控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学校基本建设要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要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建设项目审批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和审批标准;要严格控制出台各种新的教育达标、升级、评优和超规模建设的文件;要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增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要实行农村中小学校新债责任追究制,坚决制止通过向村级组织和农民借债搞学校建设的行为。要加强农村中小学预算和财务管理,提高学校财务管理水平。要加强对已发生的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管理,建立台账。

九、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偿债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各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教育、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常规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及继续盲目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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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10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都有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
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别对女性老年人和有残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和家庭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赡养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间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代为扣除赡养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歧视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保护老年人依法独立行使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子女及其他人不准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护老年人依法订立的遗嘱、遗赠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退(离)休职工和干部的退(离)休费和按规定享受的各种补贴以及其他待遇,农村集体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付给,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对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城镇孤老人,由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对农村孤老人,由苏木、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馆等设施,积极为老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人教育提供服务。
公共交通部门应对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务,方便老年人的行动。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住宅区或旧城改造中,应考虑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城镇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有所养的福利设施。
工业、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处理好与子女、亲属、邻里和睦相处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本单位或侵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及时调解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对侵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要依法调解或判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