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华锦精细化工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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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华锦精细化工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华锦精细化工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华锦化工公司协商同意,现将《华锦精细化工园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三日

华锦精细化工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华锦精细化工园管理,明晰相关管理责任,经市政府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华锦化工公司协商,根据省市相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盘锦华锦精细化工园(以下简称化工园)是市政府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华锦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华锦)合作开发设立的化工产业园,是延伸中兵华锦石化产品产业链的精细化工产品基地,是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本组成部分。园区总占地面积173公顷,其中园区规划用地130公顷,预计总投资98亿元,建成后年销售收入约180亿元。


第三条化工园依托中兵华锦进行建设,对其产品进行精深加工。


第四条化工园管理采取政府职能与企业管理职能分设的办法。


(一)设立园区管委会,由市政府派出,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职责:


1.负责对化工园整体规划、招商引资等工作的指导和审批;


2.负责用地审批和地方财政返税补贴等政策的办理;


3.协调办理入园企业有关注册登记手续;


4.负责代行税收、环保、安全、技监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能;


5.负责对有关返税补贴项目的审计;


6.负责其它未具体说明的相关事宜。


园区管委会主任由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分别由市政府、中兵华锦、盘山县和双台子区推荐的人选担任。其它机构设置和人选由市政府与中兵华锦根据需要确定。


(二)设立隶属于中兵华锦的园区管理公司,在园区管委会的指导下,实施企业化管理和服务职能。具体职责:


1.负责园区整体规划、设计、招商引资和入园企业的评价审查等工作;


2.负责制订园区管理办法;


3.负责园区内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4.负责为入园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并制定各项收费标准,按标准收费;


5.负责为入园企业有偿提供各种公用物料;


6.负责对入园企业的“三废”进行监测,杜绝乱排乱放现象;


7.负责其它未具体说明的相关事宜。


园区管理公司由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组成。下设综合办公室、规划技术处、经营外协处、计划财务处、工程维护处、安全保卫处等管理部门。


第五条管委会和管理公司要共同规范园区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入园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园区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六条园区173公顷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出资征用,提供给入园企业和中兵华锦使用,并负责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和动迁工作。


入园企业的项目用地,由园区管委会和园区管理公司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一)各入园企业的项目用地约103.86公顷;


(二)中兵华锦负责的园区公用工程区、管委会及道路、管廊等用地约44.99公顷。其中公用工程区4.78公顷、管委会2.73公顷、道路和公用管廊16.2公顷、三角地约21.28公顷;


(三)消防特勤大队和园区总变电所用地约3.15公顷;


(四)市政负责的园区外道路和绿化用地约21.08公顷。


第七条园区界区外的基础设施(包括供水厂、空分厂、蒸汽锅炉和铁路专用线等),由中兵华锦投资建设,送至园区边界。


第八条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包括铁路、站台、道路、管廊、水处理厂、给排水等),由园区管理公司负责建设,所需资金由入园企业交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和贷款解决。贷款由园区管理公司负责。


第九条各入园企业由中兵华锦引出的原料输送管线等,由各企业自行投资建设。


第十条园区变电站由盘锦供电公司投资建设,入园企业的配电由各企业自行投资从该变电站接出,用电执行电业统一电价。


第十一条市政府对入驻园区企业给予最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使用权属入园企业并享受工业用地最低土地使用税政策及“辽宁沿海经济带”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中兵华锦园区管理公司用于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可利用入园企业形成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优先偿还;入园企业每年形成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县、区与园区管理公司分成共享,分成比例由园区管委会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园区管理公司的经营亏损,由入园企业形成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弥补。


第十三条入园企业标准:


(一)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二)符合国家安全法规要求;


(三)符合国家环保法规要求;


(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法规要求;


(五)必须是技术先进、投资回报率高的高新技术产业;


(六)依法经营,遵守园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200万元以上;


(八)须交纳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具体按入园企业所占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为10万元/亩;


(九)应与园区管理公司签订入园协议并按协议规定交纳各项费用;


(十)对利用中兵华锦的副产品进行深加工的入园企业,应在入园投资前与中兵华锦所属供方企业签订原料供需协议,中兵华锦所属供方企业将按供需协议保障供给,供需协议签订3个月后,若入园投资方的项目进展缓慢,中兵华锦有权另择新的投资者;


(十一)园区污水由中兵华锦统一处理,各入园企业在排放污水前必须做预处理,达到污水处理厂可接收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化工园形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资产归园区管理公司管理和使用。园区管理公司要管理和维护好园区内公用基础设施,保证各入园企业的生产需求。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经委、中兵工业集团华锦化工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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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现金管理秩序,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及时查处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以及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较轻的,由开户银行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过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过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出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出额的20-30%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凭证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凭证额的20-30%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坐支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坐支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五)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借用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借用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第五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一律给予经济处罚:
  (一)保留帐外公款,金额较小的,按保留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保留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三)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金额较小的,按购买金额的50-7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购买金额的70-10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
  (五)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七)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情节较轻的,按套取金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套取金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套取金额的50%处以罚款。
  (八)将单位和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金额较小的,按存入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存入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九)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情节较轻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50%处以罚款。


  第六条 开户单位屡次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开户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现金支付(计划内工资和农副产品采购款除外)或改变结算方式。


  第七条 开户单位阻挠、拒绝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对其进行现金管理检查的,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现金支付。


  第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
  (一)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给予支付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开户银行用凭证顶替业务库存现金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工资给予支付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四)开户银行随意缩短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款时间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五)开户银行不顾整体利益,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争拉存款客户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办理现金结算业务;
  (六)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领导责任。


  第九条 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收回其《现金管理检查证》,直至调离现金管理岗位。


  第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由当地人民银行(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的罚款)、各专业银行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人民银行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现金管理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工业生产小化肥财政限额补贴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1.工业生产的小化肥,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碳酸氢铵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四十五元)。五氧化二磷含量为百分之十二的普通过磷酸钙,生产成本超过出厂最高限价(每吨一百零七元);发生亏损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2.对县属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七十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二十五元补贴。对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碳酸氢铵,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五十五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十元补贴。对县办小磷肥厂生产的普通
过磷酸钙,生产成本每吨按一百三十七元计算,超过出厂最高限价部分,由市财政给予每吨三十元补贴。
3.小化肥厂实际出厂价如低于出厂最高限价,除市财政给予的补贴外,其余亏损由县财政负担或以工补农等方式解决。
4.补贴范围按照市计委1986年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超过计划部分不补。
5.工厂每月按实际销售量(计划内)上报,县属企业报县财政局审核,转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拨款。化工实验厂报财政六分局审核、退库补贴。
6.各级领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小化肥质量,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允许出厂,财政不予补贴。
7.小化肥限额补贴的会计处理
(1)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暂时增设“小化肥限额补贴”总帐科目,反映财政应拨付给企业的小化肥限额补贴。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补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小化肥限额补贴 贷:利润分配
企业收到财政已经拨付的小化肥限额补贴后,记
借:银行存款 贷:小化肥限额补贴
(2)企业可在会工表2的第18行下,增加18-1行“小化肥限额补贴”项目;在会工表2-2的68行至72行增加:“14、小化肥限额补贴”、“期初未补数”、“本期应补数”、“本期已补数”、“期末未补数”项目。
(3)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时,可将会工汇表1-2续的第29栏改为“小化肥限额补贴(用负号表示)”项目。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