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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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3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是指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有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转让,城市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权、排污权、冠名权、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等权益的转移,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或追缴)财产处置,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处置财产的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私人财产产权,非公司制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组织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等其他非公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的委托交易或从事企业集体产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和《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粤国资产权〔2004〕9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履行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确定转让方式并进行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出具交易凭证等。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进行分类、整理,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信息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转让方必须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的选择等内容,并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须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交易方式的选择等进行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必须具备转让方公开披露的资格条件。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产权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转让标的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执行生效裁决而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并提交下列资料,转让方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产权转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有效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转让产权的证明;
(五)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提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等反映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受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出资人准予受让产权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按不低于转让标的转让参考价10%的比例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并存入产权交易机构的指定账户后方可获得参与产权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城市公共资源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原则上首次信息公告时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公告期内未征集到受让意向,转让方可按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新的转让参考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定的转让参考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当经企业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
处置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或追缴)财产的,其保留价格由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产权交易机构应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并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方式按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场所和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机构收取服务费用应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在受让方全部付清交易价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产权交易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至资金结算账户,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且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可以作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和依据。涉及企业国有产权、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城市公共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追缴)财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处置财产的转让、授予、处置或交易的,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录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可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组织(如村委会、经联社等)的集体产权交易参照企业集体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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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食用菌、畜禽产品等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和其他园艺产品。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苗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淡水捕捞、垂钓和水生植物。
(四)畜禽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鸭毛、羊绒、驼绒、鸭绒和其他畜禽产品。
(五)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草和烤烟叶。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
(七)药材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不征收地方附加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计算核定,没有国家收购价格的农业特产品按市场收购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核定;对于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计
划核定。
第六条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木耳、畜禽产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于贫困农户,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改种、养农业特产品(烟叶除外),从有收益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对于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除征收农业税外,加征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按照应征农业特产税税额减去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自《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1992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和1993年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5日

关于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切实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确保春节期间的社会稳定,现就做好近期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开展工作
  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交通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拖欠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对清欠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解决好拖欠问题。为做好2007年春节期间的清欠工作,今年年初,部召开紧急电视电话会议对清欠工作进行专题部署。近期,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联席会议还将组织对清欠工作进行“回头看”,以进一步巩固清欠成果。
  目前已近年未岁尾,部分地区的建设项目已暂停施工,大量的农民工将返乡过年。近期既是工程款支付的高峰期,也是易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密集期,同时又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期,做好预防拖欠工作尤为重要。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把清欠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部署好本地区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要提前准备、尽快行动,扎实做好预防拖欠的各项工作,防止在年前出现因拖欠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预防拖欠发生
  近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交通部《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52号)要求,在不断完善预防拖欠长效机制的基础上,突出抓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组织检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1月20日之前,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对在建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地区和项目要逐一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项目法人,要按照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要责令尽快支付,拒不支付的,可先从工程款中扣支;对恶意拖欠的施工企业,要按照《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记入信用档案,并给予行政处罚,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二)积极筹措建设资金。
  做好建设资金的筹措工作是预防拖欠的首要环节。据统计,截至2007年11月底,全社会公路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总体较好,但各地区、各类项目的资金到位存在不均衡现象,个别地区和某些项目资金到位率明显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本地区在建项目的资金到位情况,对资金到位率较低的,要认真查找原因,督促、指导项目法人加大资金筹措力度,特别是要做好BOT项目资金筹措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筹措。同时,要加大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力度,理顺资金下达渠道,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从源头上预防拖欠问题的发生。
  (三)加快结算和工程款计量支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项目各从业单位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计量程序,加快结算工作,要督促项目法人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总承包企业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项目法人要及时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要求,妥善解决结算中的争议问题,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先确定一个暂定金额进行支付。
  (四)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力度。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直接负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做好工程款支付监管的基础上,指导、督促项目法人重点抓好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已获得工程款的施工企业,优先偿付农民工工资。
  三、畅通投诉渠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应急处理
  做好拖欠投诉处理工作是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2008年1月20日之前,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已设立的拖欠投诉电话号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在当地重新公布,保障好农民工的知情权。要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专门负责处理拖欠投诉工作,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查处。部将对各地投诉电话的畅通情况进行检查。
  要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及时组织力量对交通建设领域预防拖欠工作的开展情况、好做法和先进事例进行宣传报道,增强从业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的社会责任意识,营造有利于交通行业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同时,要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进一步强化惩戒措施。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预防拖欠的形势,理清可能引发拖欠问题的潜在源,制定应对拖欠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准备必要的应急资金,切实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站在“三个服务”的高度,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检查和排查,扎实做好预防拖欠的有关工作,切实防止不利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不利于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区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按照附件的要求报部公路司。

  附件:关于近期开展预防拖欠工作有关情况的上报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近期开展预防拖欠工作
有关情况的上报要求

上报材料请按以下提纲撰写: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检查排查情况
(一)检查排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检查排查的基本结论。
(三)检查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三、投诉处理情况
(一)设立投诉电话情况。
本地区各地投诉电话的设立和宣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号码、清欠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其它方面。
(二)投诉处理情况。
近期已受理投诉的数量、涉及农民工人数和金额,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情况、涉及农民工人数和金额等其他方面。
四、开展预防拖欠的宣传工作情况和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