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2:10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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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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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委办发[1997]4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副县级以上的部门领导,确因工作需要,可公费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副县级以上部门领导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市公安局、安全局主要处室负责人及其他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由单位审核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日起,电话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 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 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定额标准发放电话费补助,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 超出定额的,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电话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局(委、办)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60元/月。

(三)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费发放标准为40元/月。

(四)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市级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 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由市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思路

□陈永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而另一方面,《条例》中所规定的一些情形和行为,在现阶段有的已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范畴,或完全可以单独形成一个法规体系。如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情形,现在已有《消防法》加以规范和约束。

因此,《条例》也应该借鉴新《刑法》的制定原则,将相应的法规、规章的内容吸收进来,将一些已明显不必在《条例》中加以规范的内容调整到其他法律法规中,从而形成一部统一协调、规范严整的治安管理法规,以更好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