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35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服务,形成办事高效、行为规范、工作有序、监督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投诉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有诉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复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受理、办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归口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属部门内设机构,对所在部门负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三)办理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有关投诉事项,视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做出相应处理;

(五)对管辖范围内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投诉事项进行协调;

(六)实施对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效能监察,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七)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情况的统计、综合和总结;

(八)制订有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规章制度;

(九)及时掌握行政效能投诉的动态,分析研究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改善发展环境的建议;

(十)协调、处理其他有关行政效能投诉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正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或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依法没收、追缴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所得或者责令退赔;

(六)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八条 投诉受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办事,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或电话、来访等口头形式投诉。投诉人采取口头形式投诉的,中心须制作笔录;重大投诉事项或多人共同投诉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的投诉;

(三)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投诉;

(四)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规定擅自增设审批事项、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和审批条件不公开的投诉;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投诉;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投诉;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投诉;

(八)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或存在其他群众不满意行政行为的投诉;

(九)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投诉;

(十)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效能和损害群众利益等方面问题的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班子成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不服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对行政效能投诉问题处理的投诉;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受理的重要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投诉机构受理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所属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越级投诉(来函投诉的信件中如未表明投诉人已经逐级投诉则视为越级投诉);

(二)纪检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对于投诉事项已受理的投诉;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投诉。

第十二条 受理的投诉件应有具体的被投诉人、清楚的内容和明确的诉求;投诉件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有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址,设立投诉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属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私财物;

(二)大声吵闹;

(三)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对上月投诉情况应向上级行政投诉中心报送《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该加强对投诉情况的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各级行政投诉中心应收集、整理典型投诉案例,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调研,及时总结。

第四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采取自办或转办的方式办理。

对直接受理事项或管辖范围内确有必要直接办理的重要投诉件,可采取自办方式直接进行调查。

其它的投诉件可采取转办的方式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程序

(一)受理投诉,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要耐心听诉、热情接待、认真记录;

(二)审核内容,中心负责人和投诉受理人认真审核内容,确定案件性质,填好“受理投诉笺”,提出拟办意见,领导批准后,按受理范围办理;

(三)分流承办,对自办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中确定一名案件主办人,调查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对转办件,摘录投诉件的主要内容,并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一般应在接受投诉2个工作日之内转有关部门办理;

(四)调查处理,对本级直接受理的一般投诉件,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要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负责任的说明和解释。对于转办的投诉件,承办单位必须在接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采取汇报、报告处理结果等形式及时向批转部门进行反馈;对需要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经报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总结汇报,在规定工作日之内无论办理情况如何,须向中心领导、分管领导,及时做好总结或汇报说明情况;

(六)资料归档,案件结束后,办案人员要主动配合内勤搞好资料存档工作;

(七)每月向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报送上个月《受理群众投诉情况统计表》;

(八)每季度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投诉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五章 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行政行为有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按《江西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责任追究。

被投诉人行政过错已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被投诉人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救。

投诉事项失实,或依法不应处理的,应告知投诉人调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要及时上报处理结果。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偏袒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给予承办部门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行政投诉中心认为下一级行政投诉中心作出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其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0日内向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申诉,原投诉处理的行政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复查决定后30日内向上一级直至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做到“四要、四不得”:要认真履行职责,要高效、快捷、周到地为投诉人服务,要忠于职守,要廉洁从政;不得拒绝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不得泄露投诉秘密,不得影响投诉人合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行为进行阻挠、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依照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塞舌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支持塞舌尔政府和人民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正义斗争。

  塞舌尔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总统

  驻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杨守正                      詹姆斯·理·曼卡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以及在卫生领域实施谅解备忘录的执行计划,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第二个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实施机构
  负责实施本执行计划的机构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中国卫生部);
  (二)新加坡共和国方面:卫生部(以下简称新加坡卫生部)。

  第二条 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新加坡根据双方同意的时间及以下条件向中国派遣外科小组:
  (一)外科小组经新加坡卫生部同意,在中国指定的医院和研究所讲学、进行心脏直视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其它手术;
  (二)外科小组根据需要应包括心胸外科医师、麻醉师、心脏学家、手术护士、体外循环师和其他人员;
  (三)经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同意,每个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限不超过二周;
  (四)新加坡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中国卫生部将负担外科小组在中国停留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
  (六)中国卫生部应对外科小组因在中国停留期间所做手术和治疗引起的法律责任、赔偿、诉讼费、起诉或败诉予以保护,使新加坡政府、新加坡卫生部和外科小组成员不受损害或者为小组在中国期间由于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提供医疗辩护保险金。

  第三条 培训中国医务人员
  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培训中国医生、口腔医生、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以下简称进修生),每年18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在以下条件下进行专科培训:
  (一)培训专业应由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共同商定;
  (二)进修生必须在赴新加坡以前,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三)进修生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新加坡卫生部指定的中心或医院;
  (四)进修生在新加坡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协商,逐例考虑;
  (五)进修生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第四条 共同研究
  一、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将相互合作,确定共同进行的医疗研究项目。
  二、新加坡卫生部应尽力每年接受至多五名中方医生或科学家(以下简称研究人员)在以下条件下在新加坡进行共同研究;
  (一)研究人员在前往新加坡进行研究工作前必须在中国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的停留期限从一年至二年不等,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新加坡卫生部与新加坡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第五条 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一、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受过合格西医培训;
  (二)医生及口腔医生必须是大专医学或口腔院校毕业生,且最好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具有至少五年,但不少于三年的毕业后实践经验;
  (三)护士和辅助医学人员必须是大专院校毕业生,且具有至少三年的毕业后相关工作经验;
  (四)必须掌握英语的基础知识;
  (五)年龄最好不超过40岁。
  二、中国卫生部根据上述第五条的条件向新加坡卫生部推荐合适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三、所推荐的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新加坡卫生部及新加坡有关部门决定。
  四、中国卫生部负责与选送进修生和研究人员的中国各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联系,为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办理旅行证件和手续,并负责他们的往返航空旅费。
  五、为了实现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提培训和研究,新加坡卫生部向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在新加坡停留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免费住宿;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和住院费;
  (四)医学和口腔进修生在新加坡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在新加坡进行培训及研究期间,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必须遵守新加坡的法律和他们所在中心、医院及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培训新加坡医务人员
  一、中国卫生部应尽力培训新加坡医生、药剂师、护士和其他医务人员(以下简称研修人员),每年60人/月(为贯彻本执行计划的目的:1人/月指1个人进修1个月),经新加坡卫生部和中国卫生部同意,在诸如中医和针灸专业进行培训。
  二、研修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研修人员必须在赴中国以前,在新加坡通过必要的医疗体检,包括胸部X光检查;
  (二)研修人员必须掌握汉语的基础知识;
  (三)年龄最好不超过45岁;
  (四)研修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固定在中国卫生部选定的中心或医院;
  (五)研修人员在中国停留期限将根据进修的专业确定,任何延长的要求将由中国卫生部与中国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逐例予以考虑;
  (六)研修人员完成培训后将获得学习证书。
  三、新加坡卫生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条件向中国卫生部推荐合适的研修人员。
  四、所推荐的研修人员是否被接受,将由中国卫生部决定。
  五、为了实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新加坡卫生部负责向研修人员在华期间提供以下条件:
  (一)往返航空旅费;
  (二)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生活补助费;
  (三)按新加坡卫生部现行规定提供医疗保险费;
  (四)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可能引起的诉讼的医疗辩护保险金。
  六、中国卫生部将协助提供研修人员必要的住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七、研修人员在华进修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及他们所在中心、医院或其它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杂项规定
  一、涉及本执行计划的一切事宜只能通过中国卫生部和新加坡卫生部解决。
  二、本执行计划不影响任何一方与其它机构的活动安排。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卫生部副部长           卫生部常任秘书
    王陇德教授(签字)        许永源先生(签字)
   证签人:              证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       新加坡共和国卫生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副 秘 书
    傅学章先生(签字)        刘北扬先生(签字)

     关于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执行计划于1996年10月17日由中国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和新加坡卫生部常务秘书许永源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签字确认。
  现将执行计划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文和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