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4:34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豆罗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普及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基础和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四)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市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同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者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乎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只授予一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人数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4个。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二)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指定的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市奖励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奖励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主选题的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奖金为8000元,三等奖奖金为4000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按照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为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的项目,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江西省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通过江西省交通(以下简称省交通厅)执行,借款人将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贷款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省政府。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省政府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简称为贷款条例)。
  (a) 删去第2.01款之(17),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符号$均指美元。
  (b) 删去第2.01款之(26)和(27),新的第2.01款之(26)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指亚行未偿还的美元借款的总库,以便亚行从普通业务资金中拨付美元贷款”。
  (c) 删去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 删去3.02款之(b)第(ii)节,并代之如下:“(ii)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1992年6月30日后提款的亚行在美元总库中的未偿还借款。”
  (e) 删去第3.06款之(a)的最后一句以及第3.06款之(b)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 删去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须为美元”
  (g) 删去第4.03款之(a),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 删去第4.04款,并代之如下:“本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 删去第4.05款中“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 删去第4.09款,新的第4.09款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确定不可能用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这部分本金的利率应根据亚行为这一种或几种货币的筹借成本加上一定的利差来计算。资金成本和利差由亚行随时合理地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 项目执行机构 指在货款条例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江西省交通厅;
  (e) 项目设施 指在本贷款下提供的设施;
  (f) 转贷协议 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规定的借款人与省政府之间将达成的协议。

              第二章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一亿五千万美元($15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二仟二百二十万美元($22,500,000)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六仟七百五十万美元($67,500,000)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按一亿二仟七百五十万美元($127,500,000)计收;
  之后,则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计费额度应按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签定转贷协议,将本贷款转贷给江西省政府,转贷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应使亚行满意。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转贷协议下的转贷条件应包括不低于本贷款的转贷利率及含五年宽限期在内的二十五年的偿还期。利率变化和外汇风险由江西省政府承担。
  (c)借款人应责成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第3.02款 用本贷款采购货物、服务和支付其他开支项目,以及贷款在货物、服务和其他开支项目不同类别间的分配,皆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如果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经商定的采购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全部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是2002年6月30日,或者是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章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施工惯例,勤奋而有效的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提供或责成省政府及时向省交通厅提供为执行本项目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和养护所需的本贷款以外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所从事的与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有关的各项活动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得到指导和协调。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资料,包括:(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还贷情况;(ii)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项目开支情况;(iii)本项目;(iv)省交通厅及借款人任何其他与本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有关单位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确保江西省政府能够履行其在本项目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按项目协议附件第11条的规定,制定和保持收费水平,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置留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的置留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置留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置留权时,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如果由于宪法或其它法律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行政部门资产的任何置留权按上述规定做明确表述,借款人应按亚行满意的方式在亚行不承担费用前提下,以等额的置留权或其其它资产及时为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提供担保。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置留权;或,(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置留权,以及为还贷期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它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1)要求,现补充规定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额外情况:借款人或省政府不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7款(d)要求,现补充可构成加速还款的额外情况:即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

              第六章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b)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7.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2款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22612  PBCHO  CN
  传真:(86-10)6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0980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亚洲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政府 
     代表:李凤瑞         授权代表:关登明
             
 附件一:          项目概况

  1、本项目旨在通过新修建一条四车道全封闭的高速公路连接九江与景德镇,提高江西公路部门的运输效率,缓和江西省主要公路网的一个重要路段的交通拥挤状况。
  2、本项目包括
  A部分:土建工程
  3、修建一条全长约134公里的封闭式收费沥青砼高速公路
  ①四车道的土方及排水工程;
  ②长约3700米的斜拉桥一座,和其它46座总长约3310米的桥梁;
  ③两座双孔隧道,约2000米长;
  ④改造本项目邻近的250km长的连接道路(为油路)。
  B部分:设备
  4、提供和安装下列设备
  ①收费、监控和通讯;
  ②公路养护和改造;
  ③道路安全。
  C:征地、拆迁
  5、土建工程征地,拆除现有构造物及受项目影响的360户农户和30个小型商业单位的迁移。
  D部分:咨询服务
  6、施工监理和在职培训
  E部分:机构加强、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
  7、国际、国内培训和实施课程计划所需的专家服务。
  8、本项目预计2001年12月31日完工。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条例第3.06款(b)之规定,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出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 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
                      贷款余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
                      分率表示)乘以
  至期前不超过3年                    0.12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超过六年               0.24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超过十一年              0.44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超过十六年             0.64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超过二十年             0.80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超过二十三年            0.92
  到期前超过二十三年                   1.00

 附件二:  分期还款时间表(中国: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应偿还日期                 应偿还本金(美元)
  2002年5月15日               1,241,700
  2002年11月15日              1,303,800
  2003年5月15日               1,369,000
  2003年11月15日              1,437,400
  2004年5月15日               1,509,300
  2004年11月15日              1,584,800
  2005年5月15日               1,664,000
  2005年11月15日              1,747,200
  2006年5月15日               1,834,600
  2006年11月15日              1,926,300
  2007年5月15日               2,022,600
  2007年11月15日              2,123,800
  2008年5月15日               2,230,000
  2008年11月15日              2,341,500
  2009年5月15日               2,458,500
  2009年11月15日              2,581,500
  2010年5月15日               2,710,500
  2010年11月15日              2,846,100
  2011年5月15日               2,988,400
  2011年11月15日              3,137,800
  2012年5月15日               3,294,700
  2012年11月15日              3,459,400
  2013年5月15日               3,632,400
  2013年11月15日              3,814,000
  2014年5月15日               4,004,700
  2014年11月15日              4,204,900
  2015年5月15日               4,415,200
  2015年11月15日              4,635,900
  2016年5月15日               4,867,700
  2016年11月15日              5,111,100
  2017年5月15日               5,366,700
  2017年11月15日              5,635,000
  2018年5月15日               5,916,700
  2018年11月15日              6,212,600
  2019年5月15日               6,523,200
  2019年11月15日              6,849,400
  2020年5月15日               7,191,800
  2020年11月15日              7,551,400
  2021年5月15日               7,929,000
  2021年11月15日              8,325,400
      总 计              150,000,000美元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总则

  1、本附件附表列出了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它项目的类别以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
  2、税赋
  不能用贷款支付任何地方税。

             亚行融资的比例

  3、除非亚行另行规定,表中所列各项目都将按表中所列的贷款比例支付。
  4、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采购而授予当地供货商的任何合同,均应基于以下原则使用贷款资金支付:
  a)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支付100%的贷款(不含任何税赋);
  b)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完全进口,则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当地支出

  5、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帐户提款不得用于本项目的地方支出。

              利息和承诺费

  6、类别5所列金额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的利息和承诺费,亚行有权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向其本身支付需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再分配

  7、尽管表中已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及提款的百分比,但是:
  a)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
  i)将其它类别中亚行认为不需支付其它开支的贷款资金,再分配给该类别,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
  ii)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类别资金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别的提款可以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该类别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该类别项下多余的贷款金额分配给其它类别。

 附件三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和提款表

             (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
|              贷款资金分配和提款表             |
|              (江西高速公路项目)             |
|-------------------------------------|
|        类          别      |  亚行融资比例  |
|--------------------------|----------|
|  项  目 |代  码|    分配金额(美元) |比 率| 提款基础 |
|-------|----|-------------|---|------|
|1.土建   |0301|110,700,000| | 40|总支出比率 |
|-------|----|-----------|-|---|------|
|2.设备   |1501|  5,900,000| |100|外汇支出比率|
|-------|----|-----------|-|---|------|
|3.咨询服务 |2101|  1,600,000| |100|外汇支出比率|
|-------|----|-----------|-|---|------|
|4.培训   |2401|  1,000,000| |100|外汇支出比率|
|-------|----|-----------|-|---|------|
|5.利息和承诺|6601| 16,000,000| |   | 应付金额 |
|费      |    |           | |   |      |
|-------|----|-----------|-|---|------|
|6.未分配  |9301| 14,800,000| |   |      |
|-------|----|-----------|-|---|------|
|  总  计 |    |150,000,000| |   |      |
---------------------------------------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附件中下列段落中所指步骤适用于亚行贷款的货物采购或服务。本附件中的“服务”不包括监理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遵循亚行一九八九年三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供给借款人和省交通厅。
  3、除了下面第6和第7段的规定外,在进行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时,不得对任何一个或一类供应商或承包商给予任何限制或优惠。
  4、(a)除本附件第7段的规定外,土建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1,000,000美元或以上的,以及设备和材料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的,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与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商在投标之前应通过资格预审。
  (b)凡属国际竞争招标授与的合同,总采购通告(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应尽早送交亚行,最晚不得迟于项目首次资格预审邀请或招标邀请发布之前的90天。此通告的形式、细节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或工程需要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不断更新总采购通告。
  (c)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凡属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采购工作须经亚行审查。每一份根据此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邀请草本应最迟在发布前42天送抵亚行,内容应包括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使亚行能安排分别发布此类邀请。
  5、每个小于50,000美元(小项目)的设备或材料供货合同应按采购指南第三章规定的国际直采方式授与。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对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优惠: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提供该类货物的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产品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b)根据亚行规定为合格的国内承包商进行的土建工程。
  7、九江--湖口段的土方工程,全线防撞栏、隔离栅、交通标志、标线、建筑物及辅助设施的土建工程应按亚行同意的程序通过国内招标授与资格预审合格的承包商。资格预审、承包商的选定及合同签定都应由亚行批准。合同授与之后,应向亚行提供每个这类合同的三份合同附本。

 附件四附录:       国产货物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只要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明该产品的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为使用对国产货物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三个类别划分:
  (i)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最低国内附加值要求;
  (ii)Ⅱ类:投标提供的其他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通过对同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的税收。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第一类或第二类的某一标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上段(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为此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将Ⅲ类中的最低标的标价上调,即在标价上增加下列两项中的任何一项: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非免税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或
  (ii)如果上面(i)段提到的进口税和关税超过投标到岸价(C.I.F)的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价,则选择它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有关最低国内附加值的资料,以证明其享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申请优惠条件所需的资格证明资料,以及如上述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四附录:      国内承包商优惠

  4、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选择土建工程承包商,根据下列规定,合格的国内承包商可获得优惠:
  (a)使用对国内承包商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两个类别划分:
  (i)Ⅰ类:根据下面第5段的规定,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的国内承包商的投标;及
  (ii)Ⅱ类:其它承包商的投标。
  (b)通过对每一类别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的某标是最低标,则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按上面(c)段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Ⅱ类,则需与Ⅰ类的最低标做进一步的比较。仅为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对Ⅱ类中的最低评标的价格进行上调,即:增加投标价的百分之七点五(7.5%)。通过这轮比较后,如果Ⅰ类的标被确定为最低标,则选其授予合同;如果Ⅱ类的标是最低标,那么选其授予合同。
  5、国内承包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受优惠条件
  (i)必须在借款国注册;
  (ii)借款国公民拥有多数所有权;及
  (iii)不得将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包给国外承包商。
  国内承包商和国外伙伴的合资企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有资格享受优惠:
  (i)根据上述条件,国内一方本身已有资格享受优惠;
  (ii)若没有外方的合作,国内一方在技术上和财务上不具备完成该工程合同的能力;及;
  (iii)根据拟议的安排,国内一方至少完成工程合同造价50%的工作量。
  6、根据这些条件,申请享受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所有权的详细情况,作为其资格预审材料的一部分,以确定公司或企业集团是否有资格享受优惠。
  7、招标文件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公司的评定条件,以及如上述的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专家

  1、本项目在执行期间,将着重利用在以下方面咨询服务:
  (a)项目管理、合同管理、施工监理和质量保证。
  (b)桥梁、隧道施工。
  (c)培训
  咨询服务大纲将由亚行和省交通厅商议确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及一九七九年四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交给借款人和省交通厅。
  3、国际咨询专家的选聘应由省交通厅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a)咨询建议书邀请 咨询建议书的邀请及所有有关文件应在发出前送交亚行审批,为此,应向亚行送交三份建议书邀请的草本、拟邀请咨询专家的名单和对建议书的评定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议书的递交期不得少于60天。实际发出的邀请书及其他所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在发出后及时送交亚行备案。
  (b)合同草本 同咨询专家拟签的合同草本应在评估建议书之前及时送交亚行审批。
  (c)合同执行 谈判结束之后但在合同签字之前,应向亚行提供(i)已谈判待批的合同;(ii)建议书的评价总结。合同签字之后应及时向亚行提供三份已签字的合同文件复印件。如果合同在开始执行之后有任何修改,修改部分应在修改之前提交亚行审批。
  4、省交通厅出资的国内施工监理咨询专家应按亚行接受的程序选定聘用。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

              公路设计标准

  1、借款人应考虑根据亚行技援(T.A.NO.2573-PRC)对公路标准审查的建议和工作,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出版修改后的标准以改善公路设计和施工。

              道路交通安全

  2、借款人应保证江西省和省交通厅执行本项目的所有道路安全措施,包括:
  (a)使用与国际标准一致的道路标记;
  (b)路堤及中央分隔带设置安全防护栏,包括反光标记显示;及
  (c)提供有关道路安全和交通工程的培训。

              运营和养护

  3、借款人应保证,项目竣工后,项目和设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运营和养护。

 附件:          项目的执行

               执行机构

  1、江西省交通厅将作为该项目的执行机构,负责项目的计划、实施、管理、监督和协调。

             项目管理办公室

  2、江西省应在江西省交通厅内成立九江--景德镇公路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1)包括确保与项目实施有关各机构之间适当联络在内的对项目活动的监督与协调工作;(2)审查项目实施情况;(3)监控项目进度,解决项目遇到的困难。
  3、九景项目管理办公室还应负责监督安置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并确保使之与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相一致。

                辅道

  4、江西省应确保由地方政府执行辅道的改建工程。九景项目管理办公室应负责监督和协调辅道的改建。

                环境

  5、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通过借款人的国家环保部门确认了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中阐述的缓解措施和环境监控安排及推荐方法,确保与项目的施工和运营有关的环境影响问题降到最低限度。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每年向亚行报告一次环境监控安排的结果。

               安置计划

  6、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执行已同意的安置计划,补偿安排及对受影响人的调查和监控计划。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让亚行获知安置计划实施的进展情况,特别是要确保受项目影响而搬迁的人员的生活。得到提高或至少能保持项目开始以前的生活水平。

                收费

  7、江西省应或责成省交通厅设立并定期审查和调整其高速公路的收费以便使其项目下修建的公路至少能支付运营和养护经费、折旧费以及能使债务的偿还及利息支付达到债务偿还超过年折旧率的程度。

               法人化

  8、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让亚行获知其项目公路的养护、运营、管理商业化及法人化的进展情况,并责成省交通厅在一九九八年下半年的项目中期检查之前与亚行共同磋商,以决定以上所提目的法人化的时间表。

                培训

  9、在实施亚行贷款的海外培训以前,省交通厅应与执行施工监理的国际咨询专家共同分析需求并报亚行确认:(1)培训安排和指定参加培训的候选人名单;(2)在省交通厅由参加国外培训的人员准备的教室/课程安排;(3)为加强和实施此类培训课程所需的培训设备清单和培训辅助设施。教室设立后,省交通厅应向亚行提交其对教室安排的评价,并确定拟正式列入省交通厅日常人员培训计划的课程。

             效益监控和评价

  10、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按照与亚行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效益监控和评价以确保该项目下提供的设施得到有效的管理,并且能获得最大限度的结果效益。江西省应确保项目完成后及之后五年采集并分析所需数据。
  11、江西省应责成省交通厅保证根据借款人所在国的交通部的标准,将所有改进道路安全的措施纳入项目设计中,其中包括:(1)足够的标志、路堤及中央分隔带安全护栏以及反光安全标志和标线;(2)线路两边的紧急电话亭。另外,项目下建设的公路应在开始运营后交省交通厅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全面控制。
  12、江西省应按时向省交通厅提供其内部收入的不足部分以确保项目设施的运营和养护能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20040527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设计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设计和艺术水平。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萍乡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严把绿化用地审批关。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更不能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低于3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
35%;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30%,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老城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绿化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
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或占用绿地建设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在城市规划区的公共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另行下发。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外市施工单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应告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应采取招、投标制,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3%。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
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所有。

  (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限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和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他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绿篱,不论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六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原则组织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不可抗拒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24小时内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三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
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生长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赔
偿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均不含本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