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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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5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屿等地形实体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城镇和开发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码头、客运汽车站、货运汽车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单位名称;

(八)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地名委员会。丽水市地名委员会由市府办、民政、财政、教育、发改委、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档案、邮政、文广出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丽水日报社、丽水军分区等机关部门组成,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

第五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丽水市地名办直接承担本级市区和莲都区地名管理,同时指导全市地名业务工作。地名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四)按国家标准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纂地名志、书、图,审核地名密集的出版物;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八)管理和维护地名网站(或网页);

(九)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继承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含义健康,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与地名规划相连贯;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及谐音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用字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未经审核,建筑物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中央”、“浙江”等词语,也不准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真实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类别。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同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区)、村、农场、良种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较大的山(峰)和河流名称;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四)城区、镇范围内的住宅区、区片、街、路、巷、弄、公共广场、公园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八)项所列地名。

第九条 丽水市区地名通名的规范与要求:

(一)“大道、街、路、巷、弄”通名的使用规范:

新建主次道路的通名命名,东西走向的称“街”,南北走向的称“路”(含其它走向的道路)。街或路红线宽度应在12米以上。12米以下称弄或巷。使用“大道”通名的路,属高规格交通主干道,红线宽度应在40米、长度4000米以上。

 (二)住宅区和商务楼宇的通名使用规范:

1.基础设施完善的住宅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地块,可用“小区”或“花苑”作通名。

2.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50%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可称“山庄”。

3.多绿地花圃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40%以上,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园”作通名。

4.达不到以上量化指标的住宅区,选用“园”、“阁”、“公寓”等作通名。

5.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词语。

6.楼层超过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丽水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一)市行政区域内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提出意见;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丽水市区和莲都区范围报市地名办审核,由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县(市)报当地地名办审核,由同级民政局审批:

(一)村、社区、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四)丽水市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市建设(规划)部门提供道路有关资料;

(五)各类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名称命名或更名,由开发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同时,向民政部门(地名办)提交名称申请;发改委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地名时,应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地名命名或更名依据,尚未批准,不应办理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或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门牌证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到所在地地名办办理,其中新建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产权户名统一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各地标志性建筑物地名、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由地名办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地名专家意见后拟名,报地名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地名,市、县民政部门(地名办)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备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有关部门设置专业地名标志,地名书写和汉语拼音内容应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地名办)审核:

(一)住宅小区地名标志,含幢牌、单元牌、楼层牌、户牌、门牌、小区牌(示意图),由开发单位申报,自然村门牌由村民委员会申报,由当地地名办审核、设置、监督管理;

门楼牌设置后,由房屋产权归属单位或个人维护,凡无门楼牌或损坏的应向当地地名办提出申请。

(二)市区和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指路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市、县(市)地名办设置、管理、维护,建设部门予以配合;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四)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五)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六)城镇交通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符合《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各县(市、区)内门楼牌应统一式样、用材、字体、色彩。丽水市区主要街路的门牌尺寸使用30×20厘米规格。巷弄、村、户的门牌尺寸不小于15×10厘米。标牌的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单元牌、门牌(户室牌)、《门牌证》等费用,由地名办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文件核定;

(二)市区、镇、乡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核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弄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贫困村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水库库区移民村的门牌费用由县级移民办承担;

(五)各有关部门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仍按他原规定渠道实施;

(六)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七)因建设迁移原因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更换费用。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市)地名办编制的地名录、图、志收入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有关证照、印鉴、牌匾等;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三)街路牌、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标有地名的广告等。

  第二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必须使用批准名称和门楼牌编号,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列入综合验收项目,由当地地名办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地名办出具书面合格意见,作为项目验收合格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作、发布含有住宅小区及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应规范使用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含有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户外广告,应当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或更名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电话簿、工商企业名录、交通时刻表等,出版前应送当地地名办进行地名的审核。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市)地名办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配合地名办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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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公益诉讼,是以诉讼目的为基准而界定的诉讼方式,它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领域,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休戚相关。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环境侵权、违反消费者保护等违反公序良俗的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途径。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领域对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究,并热切期望民事诉讼法修改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一、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利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是空白的,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无所适从。现实状况是侵害国家利益的事件急剧增加,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大量肆无忌坦地侵吞、私分、转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流失惊人。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害,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往往难以遏制。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其关键的原因是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从而致使违法者逍遥法外。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原因何在呢?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滞后,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民事权利的保护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没有规定,所以实体法对公益权利的规定也形同虚设。当一些机关、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拿起法律武器来进行公益诉讼时,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受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公益诉讼,法院要问你提起诉讼,与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法无据。退一步说,即使好说歹说立了案,最后的审理结果往往又都是以维权者败诉而告终。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条件已经具备。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法律移植是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甚至是不同社会形态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因为当今世界虽然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往往会遇到一些相同或者类似的社会问题,这样可以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在处理同一问题上的法律手段。完全不必把自己封闭起来,关起门来搞代价极高的法律实践,一切都要自己从头做。实践证明,那种经验爬行主义的态度对于法制建设来说是不利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有些国家已积累了成熟经验,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吸收和移植的。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9]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组织是公共社会的组织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如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件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当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解决这类争端,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1986年修改后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如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都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对反托拉斯的行为起诉;《联邦采购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有损于美国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11]其目的是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除对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协会诉讼和个人诉讼有明确规定外,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诉讼。 其次我国法学工作者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一定的理论成果,具备了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重点有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颜运秋主编的《公益诉讼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韩志红和阮大强主编的《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及一大批法学家的相关理论研究文章等。再次,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能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院对该县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起诉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庭作出判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了支持。湖南岳阳县人民法院对该省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作出判决:被告张立新与岳阳县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协议无效,对造成流失的17万多元的国有资产由张立新承担责任,其他11名被告负连带责任。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起诉并判决支持县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表现出极大的司法勇气。山西省法院审结了两起由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例是河津市中医院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评估而擅自转让办公用房及设施,为保护国有财产,检察院积极主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另一例是国有企业乡宁县煤运公司在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怠于行使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检察院为追回国有的财产而提起诉讼。 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亦是举不胜举,北京一名17岁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24家烟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25家被告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字样,并以不少于10%的内容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欢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南昌铁路局按有座车票的价格向旅客出售无座车票。此案一审已判处周欢败诉。河南漯河市女教师状告当地酒厂,要求法院判令酒厂在产品上注明成分、警示标志,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在上海,一女乘客未注意机票上英文代码载明的机场而跑错机场,误了飞机,因此状告航空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赔偿损失,二是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标明机场。但同样是因为上述原因,该女乘客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她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未予支持。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河南省郑州市的市民葛锐的“三毛钱入厕官司”更是公益诉讼的典范,葛锐在郑州火车站候车期间,到候车厅内厕所入厕,厕所管理人员要求其交纳0.3元入厕费,双方为厕所是否应该收费发生争执,后葛锐按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了0.3元入厕费。随后,葛锐把郑州火车站的上级郑州铁路分局推上了法庭。葛锐认为,旅客购票后即应享受从进站到出站所必须提供的各种治安、卫生、候车休息等基本客运服务,郑州火车站的行为已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葛锐要求:赔礼道歉;退回3毛钱的入厕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郑州铁路分局对葛锐在候车室入厕收0.3元费用,是河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批准的,属合法收费行为,判葛锐败诉。葛锐依法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从葛锐三角钱入厕定官司之后,我们欣喜地看到,全国各地车站陆续取消了车站公厕收费。这些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起诉。致使这些意在为不特定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基本上都胜诉了,而公民个人所提起的维权公益诉讼则多以败诉而告终,但两者从不同层面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大胆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民事诉讼实践而言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了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提到了人大会议的议程之中,是否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是有所争议,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角度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况且无论从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讲还是从公益诉讼的实践讲都已具备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那么构建什么样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成熟经验,并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其他不成为公益诉讼案件。需要重点探讨的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哪些机关、组织和公民。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如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但它的力量较公民个人而言更强,有诉讼对抗力上的优势;公民个人的诉讼力量较弱,但“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从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首先应该确立人民检察院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应当考虑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环保组织及其他相关机关和组织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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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二O一一年部分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决定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五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二O一一年部分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二O一一年部分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决定


继2009年2月4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9年12月28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2010年12月31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实施后,我市持续推进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工作。6个市级单位参与2011年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其中,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列为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象;保山市植保植检工作站、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属未经《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改革的单位;其余2个部门因法律法规变化而变更原有行政审批项目。本次改革共报行政审批项目14项。其中,新加入改革单位共报行政审批项目11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项3项(行政许可项目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项),新增行政审批项目11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本次改革,行政审批项目精减率达21%,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时限均缩短1/3以上。

一、保山市植保植检工作站

现有行政许可项目2项:1、国内农业植物调运检疫核准,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2、国内农业植物产地检疫核准,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

除上述2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外,保山市植保植检工作站其他行政审批项目全部取消。

二、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现有行政许可项目8项:1、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煤以下固定资产项目评估审查,设定审批时限为15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2、无线电频率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3、法定权限内无线电台(站)设置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4、无线电呼号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5、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6、无线电监测许可,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7、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设定审批时限为20日,清理后确定为14日;8、室内装饰企业资质(乙级)等级证书的核发,设定审批时限为15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

现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设定审批时限为15日,清理后确定为10日。

除上述9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外,保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行政审批项目全部取消。

三、保山市林业局

取消《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中保山市林业局的行政许可项目1项:第10项运输、携带、邮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的批准。

四、保山市移民开发局

取消《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中保山市移民开发局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项:1、第2项移民安置工作年度实施计划审核;2、第5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项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