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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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6件)
(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十五条,即: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三十四条,即: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即: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含轮胎及润滑油、车辆保修机具等相关物料)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2.删除第十条第一项中“持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
3.第十条第一项中“机动车配件经销许可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删除第十三条中“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5.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即:严格遵守物价政策,其作价原则、作价办法以及实行明码标价,暂按鞍价发(1990)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6.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7.删除第五章,即:发票和税收
第十五条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在购、销中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凭税务部门的发票领取手册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购领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各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会计核算,按规定上缴各项税金和行业管理费。
8.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鞍山市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9.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多收费用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10.删除第二十五条,即: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1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中“,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2.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十六条,即: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1.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五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2.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区内对以柴油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实施总量控制并限定其行驶路线及时段。
3.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4.第七条和第十五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
5.第七条第二款中“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修改为:“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6.删除第八条,即: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要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7.第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8.第十一条中在“改装”前增加“生产、”。
9.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10.第十六条中“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11.第十七条中“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12.第十八条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1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季度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修改为“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基数”。
2.删除第四十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即: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删除第十五条,即: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有关手续。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依法对互联网上经营行为和电子商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中“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节水办”修改为“城市节水办”。
2.第九条修改为: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3.删除第十六条中“和供水设施补偿费,其标准按日增加用水量每立方米七百五十元”。
4.删除第十七条中“凡达不到标准的,其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量按月累计由市节水办征收排放费,其标准为每立方米水二元。”
5.删除第十九条中“、绿地”。
6.第二十四条中“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或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7.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5000元”修改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处以水价十倍的罚款”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九条中“、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修改为“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2.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用途,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
2.删除第十七条,即: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二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七条第三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证》”。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项,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执行情况。
4.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佩戴劳动监察员胸卡,说明身份。
5.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九条中在“消防部门”前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删除第十五条中“电工、”。
3.第四条、第十七条中“鞍山市劳动局”修改为“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5.第六条中“市劳动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6.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7.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省劳动厅”。
8.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劳动部”。
9.第二十八条中“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0.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2.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建筑工程局”、“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3.第八条修改为:施工现场中的各种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已设计好的位置,分类堆放,归方码垛,摆放整齐,并分别设置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施工现场必须实行“三区”(作业区、材料区、生活区)分离。“三区”设置要清楚、醒目。
4.第九条中在“项目经理”前增加“监理单位、”。
5.第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现场周围必须连续设置围档,与外界隔离。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景观化砖砌围档、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档或广告式围档(围档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围边设彩灯亮化)。
县级市市区的施工现场设置高2.5米的围档,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美观、适用。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头应设置企业标志,门楼顶部和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有门卫并建立门卫制度。
6.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不得有积水,要有排水沟,并经常清理疏通。要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排水措施,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五项修改为: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施工现场要进行绿化。出入口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要栽花种草,美化、绿化场区环境;
第六项修改为:施工现场要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畅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现场内路面要做硬化处理,要有道路指示标志。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第八项修改为: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规定时段必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居民公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即:现场搅拌和堆放易扬尘建筑材料时,应制定防尘措施,采取封闭施工,严禁扬尘。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8.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8件)
(一)《鞍山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1988]134号)
(二)《鞍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55号)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体建筑设计审查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63号)
(四)《鞍山市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9]48号)
(五)《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52号)
(六)《鞍山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0]2号)
(七)《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20号)
(八)《鞍山市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科技承包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40号)
(九)《鞍山市关于深化全民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42号)
(十)《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鞍政发[1997]5号)
(十一)《鞍山市拍卖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十二)《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十三)《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十四)《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十五)《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十六)《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十七)《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
(十八)《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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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发布《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书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5月15日起,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以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但为了便于审查中核实注册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要求申请人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二、对1995年5月15日以后受理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转让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
明》。
三、上述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有关证明的书式附后。证明上的日期为核准日期。
附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的书式(略)



1995年6月21日
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王礼仁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 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

  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这个案件与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但无效),其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对姐姐的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关于这类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以及《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
  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
  谭文认为,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确。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
  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