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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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瞥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外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难》的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设置1座(城市广场周边按上述标准设置);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500米设置1座。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一般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难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兴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景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难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者在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声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治、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便池外便溺的;
(3)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4)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问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其建设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2)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难,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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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2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检查评估和奖惩兑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
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加大政府统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力度,确保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市政府在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签订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内容及方法
检查评估的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所签订的《责任状》规定的各项工作指标。检查评估由市政府牵头,采取综合性检查和平时考核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一)平时考核
市计划生育业务部门按照所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及职责分工,通过信息反馈、调查研究、考核评估等形式,对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二)综合检查
市政府统一组织进行综合性检查评估,每个县(市)区抽取6至8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五大连池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样本量相应减少,根据抽查结果评估各地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兑现依据
《责任状》共9项综合指标,总分为900分,主要考核依据为9项综合指标及其具体检查内容(见附件)。
三、兑现办法
(一)《责任状》经市政府组织考核验收后,分为兑现和不兑现两个档次,凡总分在750分以上的(含750分)均兑现《责任状》,奖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计生局长每人500元奖金,奖金由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自行解决。凡总分在750分以下的不予兑现,问题严重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为了鼓励先进,市政府将根据各地在责任期内《责任状》完成的具体情况,设立优胜奖,奖励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奖金每人600元,奖金从市政府专项事业费中列支。
(三)各地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计生工作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达到省先进标准的,某单项工作树立全省典型或参加国家、省经验交流会的,根据具体情况加10-50分;代表全市接受国家、省计生工作检查评估或重点解剖时,工作水平没有达到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具体情况减10-50分。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规定》及(93)汇业函字第83号《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88)汇国汇字第98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
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境内金融机构1994年度外汇买卖业务(包含衍生工具)经营情况作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检查方式:自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首先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查,填报有关外汇买卖业务统计表(见附件一、二)。在金融机构自查的基础上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或指定的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自查结果进行全面检查。
三、检查内容:
(一)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自营外汇买卖业务主要包括:
1.是否具有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2.是否具有合格的交易人员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3.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4.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敞口总头寸是否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5.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有无合法代客外汇买卖经营权;
2.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无标准的“客户合同”、“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和“外汇风险揭示书”;
3.向客户介绍金融机构咨信状况真实性和交易信息反馈透明度问题;
4.对客户资金来源是否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有关贸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
5.交易员职业道德,有无违规现象。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对照规定逐项自查。
(二)经营效益情况。检查金融机构1994年度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的盈亏情况,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原因。
四、检查时间:金融机构在4月10日前完成自查,并于4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分局。全面检查应在金融机构自查结束后立即进行,检查汇总材料各分局于5月15日前上报我局管理检查司。
五、对检查出问题的处理原则:自查出的问题,处理从宽;对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处罚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 | | 内 部 管 理 规 | | |
| | 实 际 | 章 制 度 建 立 | 从事外汇交易人员情况 | |
| 项目 | 外 汇 | 情 况 | | |
| | 资 本 |--------------|---------------------| |
| | 金 或 | | | 主管人员从 | 专职交易员 | 交易 |
| | 营 运 | | | 事外汇交易5 | 从事外汇交 | |
| 类别 | 资 金 | | 已制 | 年以上 | 易3年以上 | 设备 |
| | (2000 | 应制定 | 定 |----------|----------| |
| | 万 | | | | | | | 情况 |
| | USD) | | | 合格 | 不合格 | 合格 | 不合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营外汇买卖管 | | | | | | |
| 自营外汇 | | 理规定 | | | | | | |
| | | 外汇买卖总头寸 | | | | | | |
| | | 及敞口头寸限额 | | | | | | |
| | | 和止蚀点 | | | | | | |
| | | 主管人员外汇买 | | | | | | |
| | | 卖管理审批权限 | | | | | | |
| | | 交易员守则 | | | | | | |
| 买卖 | | 交易与结算分别 | | | | | | |
| | | 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管 | | | | | | |
| 代客外 | | 理规定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风 | | | | | | |
| | | 险揭示书 | | | | | | |
| | | 客户合同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协 | | | | | | |
| | | 议书 | | | | | | |
| | | 客户资金管理规 | | | | | | |
| 汇买卖 | | 定 | | | | | | |
| | | 交易员守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外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附件二:外汇买卖业务情况统计表

(1994年)
单位名称:
------------------------------------------------------
| | 累 计 | | 平 均 每 日 | | 平 均 每 日 | |
| | | | | | | 盈 亏 额 |
| | 交 易 | | 交 易 头 寸 | | 敞 口 头 寸 | |
| 项目| | 交易 | | 累计数 | | |
| | 量 | |-----------| |---------|-------|
|类别 | | 总头寸 | | | 口头寸 | | | | |
| | (笔 | | | | | | | | |
| | | | 要求 | 实际 | | 要求 | 实际 | 盈 | 亏 |
|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营 | | | ≤20% | | | ≤1%| | | |
| | | | 自有外 | | | 自有外| | | |
| 外汇 | | | 汇资金 | | | 汇资金| | | |
| | | | 或外汇 | | | 或外汇| | | |
| 买卖 | | | 营运资 | | | 营运资| | | |
| | | | 金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客 | | | | | | |
| 外汇 | | | | | | |
| 买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外汇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19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