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卓越绩效管理在我市各行业的学习、分享、应用和交流,加快创造深圳质量打造质量强市,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卓越绩效管理在深圳市各行业的学习、分享、应用和交流,加快创造深圳质量打造质量强市,依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深圳市《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组织管理。
本办法所称“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在有效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具有行业示范带动作用的深圳企业或组织建立的,提供公益性管理输出服务的质量科技服务载体。
第三条 基地建设实行“政府引导、企业自主、专业评价、择优扶强”方针,以企业或组织自愿履行社会责任为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收取任何费用。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和资格认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开展评价与服务工作。基地日常运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基地主要功能为提供卓越绩效模式等先进质量系统、方法和技术的参观考察、学习交流、专题授课、现场实训等服务。
第五条 对认定的基地,按照相关政策在人才培养、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经认定的基地资格有效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重新认定。确因工作需要的,由秘书处批准续延3年。
第二章 申 报
第七条 基地认定每年集中进行,以深圳市战略产业、现代服务业的龙头企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的优秀组织为重点,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实效。
第八条 申报基地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持续应用卓越绩效模式并在某些方面达到业界领先水平,获得区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荣誉;
(二)组织文化先进,管理系统完善,经营绩效领先或社会贡献突出,获得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
(三)配套建立了管理制度和教学设施,基地内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第九条 申报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基地建设规划和功能说明;
(三)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基地认定实行自愿申报、专家审查、政府审核、认定挂牌程序,根据实际可采取形式审查或现场审查方式。
第十一条 形式审查内容为申报材料的符合性、适用性。现场评审包括教学体系和卓越绩效管理实绩两个方面,其中,教学体系指组织架构、管理制度、教学资源、课程计划等;卓越绩效管理实绩指对应卓越绩效准则七个模块展开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二条 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基地认定通告,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二)秘书长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评价意见;
(三)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认定名单;
(四)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基地,以秘书处名义授予“深圳市卓越绩效管理示范基地”牌匾,按设定目标开展工作。
第四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四条 秘书处统筹管理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全市基地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检查基地的发展方向、管理运作,加强基地宣传,推广经验成果,实施定期评估;
(三)组织外部单位参加基地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四)对贡献突出的基地,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基地;
(五)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为基地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基地开展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重点围绕卓越绩效模式在本行业本领域应用的文化理念、实践方法、经验成效等安排教学计划;
(二)充分利用自身软硬件优势,设置和开放相关教学、展示和体验场所,并做好日常维护;
(三)指定专人负责教学与外部联络,积极认真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四)每年可提供不少于6批次公益性教学或接访服务;
(五)每年年末向秘书处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基地所在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进入基地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尊重其文化,保护其财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与生产;因个人原因造成基地所在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基地运行经费由所在企业或组织承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秘书处每年末组织对基地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对运行有序、服务优良、社会效应突出的基地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 对不再适合承担基地责任或未能达到相关要求的,秘书处取消其基地称号,收回牌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1号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和吊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十四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持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配电室的设置、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安装在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非燃材料使用);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俱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严禁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或非应急性的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燃气器具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切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应保持畅通,严禁上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辨认和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物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清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要持续通电的,应切断电源,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及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用电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整改原线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对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负责人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