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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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五日




                佳木斯市临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均应当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业户等。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承担门前秩序、门前卫生、门前绿化标准包保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机关工委、工商局、商务局、卫生局、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住房保障局、公安局、民政局以及所属各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协助落实责任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路口处临街单位责任区为两条街路分别与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人行道区域。
第五条 门前“三包”包保标准:
(一)门前秩序标准。
临街建筑物、墙体、门窗、电力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整洁,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门前人行道上无店外经营、流动商贩、乱堆放、乱搭挂、乱停放车辆现象;门前无劳务人员占道现象;自行车、机动车摆放整齐、有序,无乱摆乱放现象。实行一店一匾制,不许在墙体上乱设广告牌和其它牌匾。
(二)门前卫生标准。
门前人行道上无垃圾、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泼乱倒现象;
清雪标准:露路面,无冰雪、冰棱、冰包、鱼鳞片、冰雪界线;严禁向绿化带内堆雪;达到无垃圾、污冰、冰雪混堆;不损坏路面及公共设施,不毁坏树木。严禁冰雪和垃圾混装,保证雨水井、垃圾收集点周边无积雪堆放。
(三)门前绿化标准。
保证门前街路绿化带内花草、树木及围栏完好;保证路面及市政设施完好,按标准实施产权范围内(道路红线至楼体)硬铺装并维护责任区域内人行道板完好;厕所对外开放。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对临街单位履行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移送案件。
第七条 临街单位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三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临街非经营住宅及无法认定包保责任人的区域,由物业相关服务企业或社区负责包保。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对各区政府工作给予指导和配合,对临街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本规定涉及的工作职责。对工作不力、不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追究有关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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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
市 长:柳锦州
二O 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自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牌等居民地名称以及较大型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楼等建筑物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及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规定和要求审核商住楼和住宅区的名称;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路、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大道、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申请用地前,应先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再审批用地。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在审核用地的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报经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十三)未经报批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但应特别控制使用。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区域内最具规模和代表性,占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的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核,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审: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商,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核准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农林牧渔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省、市和所在县、区的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县、区的居民地、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惠城区中心区的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地名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八)住宅小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区所辖镇的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审。凡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地名,申报命名、更名的单位应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告,费用自负。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全市性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区出版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社区居委会、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负责市辖区路、街、巷公益性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镇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路、街、巷牌和楼等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等工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公益性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商住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和居住户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核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而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书刊及广告等,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已出版发行的,责令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十七日
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一日游”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交通、公安、文化、建设、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市场的需求状况,结合旅游景点建设和管理情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一日游”线路、停靠点及客运市场调控计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景点,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其纳入“一日游”线路:

(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知名度;

(二)景点接待设施齐全、完备;

(三)景点管理规范,秩序良好;

(四)景点距离适宜“一日游”。

第七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

(一)有“一日游”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二)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车辆;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的驾驶员;

(五)有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

(二)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经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上注明许可其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三)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包括“一日游”经营业务。交通、旅游、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当配合,及时受理和审查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及理由答复申请人,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位置喷涂旅游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旅游投诉电话,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一日游”车辆标志、“一日游”线路图、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旅游者须知;

(二)保持车辆及冷暖风设备、扩音器、消防用具、防滑用具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卫生;

(三)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四)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指导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六)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七)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八)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十二条 旅游、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