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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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利: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 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 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公众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
  (二)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四)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
  (五)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污染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状况、污染负荷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确定,并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环境政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地方环境立法中,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先期在新闻媒体公布草案或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3日内,在本地新闻媒体或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布该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等。
  公众可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布后5日内,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社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其它有效方式征求附近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 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并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采纳其合理的建议。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建设项目信息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该审批行为无效,并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建设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审批决定,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环境保护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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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3年12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合作一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诉,组织调查、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投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转送投诉案件;

(四)督促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定期通报外商投诉情况;

(五)参与对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投资环境责任目标的考核评价;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七)组织与外商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八)为外商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并接受市投诉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代表参加联席会议。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一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外商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当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诉,由县(市)区投诉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且已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间内的;

(二)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四条 投诉应当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以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投诉的,应当在投诉受理后补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七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的,投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查、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调查、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在调查、协调结束后,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调查、协调工作可以重新启动,但重新调查、协调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经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终止调查、协调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投诉机构自收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事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市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机构负责监督对交办投诉事项的办理和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对不按规定办理交办投诉事项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投诉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外地来洛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有关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洛阳市外商投诉暂行规定》(洛政[2002]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4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育龄人口进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检查。
  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节育措施的,下达《落实节育措施通知书》,要求其采取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应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要求其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2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七条 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元至5000元;
  (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万元至6万元。
  对拒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对严重影响计划生育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按高于上述规定的数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因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和计划外生育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计划外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一条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执行程序,依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借支、挪用、占用、截留,不得抵顶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十四条 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