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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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624号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产品创新,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经研究,我会决定进行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参与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内无受中国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充足Ⅱ类;

  (四)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开发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开始销售。

  三、试点期间,一家保险公司仅限申报一个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四、试点期间,保险公司申报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7年。

  五、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年金保险(变额型)

  六、提交试点申请时,保险公司应同时申请产品的销售方式和销售额度。

  销售方式是指是否采取批次销售的模式。

  销售额度是指销售试点产品、获得保费收入的上限。销售额度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中实际资本的4倍与80亿元的较小者。

  七、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厦门市。

  保险公司不得超出试点区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八、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营销员、团险外勤、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理财专柜销售,不得通过储蓄柜台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保险公司通过团险外勤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将销售对象严格限制为团体客户。

  九、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将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应劝其不要购买;客户仍然坚持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十、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除团险外勤销售人员外,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格;

  (三)参加过变额年金保险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且考试成绩合格;

  (四)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无重大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防止发生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十二、保险公司申报变额年金保险试点产品审批,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中,应包含该产品满足本通知要求的论证;

  (二)业务管理办法中,应论证并阐述该产品管理模式以及配套的管理信息系统,阐述管理流程及责任;

  (三)产品精算报告中定价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和定价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四)产品精算报告中准备金评估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准备金评估方法、评估模型和评估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

  (五)针对变额年金产品的风险管理办法。

  十三、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跟踪辖区内变额年金保险的试点情况,监督检查辖区内试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理销售机构的培训与销售情况,并将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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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税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良好政风,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税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财税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税收法规,超越管理权限,擅自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百元以上,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 违反税收法规,任意提高税率,扩大征收范围,乱扣滥罚;或者工作中态度粗暴、作风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六条 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上级批准减税、免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二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二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五千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千元以上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七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七条 玩忽职守,有税不收,有错不纠,致使国家税款不能及时上缴入库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一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二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四千元以上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三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帮助纳税户偷税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二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四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千元以上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六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方法贪污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及其他公共财物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贪污数额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贪污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受贿数额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受贿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受贿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和其他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挪用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挪用数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
(三)挪用数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四)挪用数额五千元以上,或挪用数额虽不足五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或从事营利活动的,应按前款规定从严处理;挪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退还的,按本规定第九条以贪污论处。
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起算,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时止。挪用数额为最后未归还的实际挪用金额。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向个体纳税户借款一百元以上的,或向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五百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个人、亲友压价购买物品,或以其他形式牟取利益、少付费用的,除应补交价格、费用的差额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得利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得利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要吃要喝,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收受礼品、礼券等财物隐瞒不报的,除所收受财物应全部退出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收受财物价值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收受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收受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收受个体纳税户赠与财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以受贿论处。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擅自外出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上级同意,随企事业单位出外旅游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有前款行为的,所支出的费用全部自理;占用工作时间的按旷职处理。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家属、亲友包揽经商业务,借用银行帐户,或采购、推销商(产)品,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有非法收入的应全部退出。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安插家属、亲友工作,并故意放松财税监督检查,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在行政、事业拨款及其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批准,或因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的工作长期不督促、不检查,对违纪违法活动不制止,不纠正,以及因失职造成下属工作人员骗取批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条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纪违法的财税工作人员,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处分或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6日
一、基本案情

A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字号名称为B县A粮食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大米、面粉加工销售。

A于2011年1月16日从他处以0.43元/条的价格购进1000条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净含量10Kg),在B县A粮食加工厂内将自己加工的大米灌装成袋装大米,并以39.2元/袋的价格销往当地超市。2011年3月29日,被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截止案发时止,A已销售包装大米462袋。库存的138袋大米和400只空包装袋被执法人员依法查封。

另查明,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并未经过C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是案件管辖权。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是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审该案时提出来的,理由如下:第一,大米是初级农产品,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A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二,退一步讲,A伪造厂名的行为是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是办案人员的意见,笔者同意该种意见。A在包装袋上使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他人名称,已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标注,只是该部分内容为虚假内容。虽然该法未对虚假标注相关内容进行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此却有规定,因此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相反,虽然A的行为违法,却不对其行政处罚则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因为工商部门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所以工商部门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该争议焦点也关系到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问题。目前在划分标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表现形式作为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即是否已经有销售行为(客观形式要件)、商品是在仓库内还是在经营场所内(客观地点要件)等。本案中,法制人员的观点就是依客观说的观点,判断被封存的货物不属于流通领域的范围。主观说认为不论商品有没有销售,是在仓库、货架或其他什么地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商品所有人有再次销售的主观意思,证明商品属于进货后的待销售状态,工商部门就有权监管。办案人员认同主观说的观点,A是粮食加工厂,通过A的经营范围和销售的历史情况,我们可以推定他是有销售的主观意思,因此,可以认定被查封的物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

最终,法制人员与执法人员达成共识,认定工商部门对本案依法应该享有管辖权。

二是案件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是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灌装销售的大米,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A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A是想通过在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达到欺骗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大米是C县大米的真正意图(关于这一点,是在案件调查中查明的,且C县大米在当地消费者心中确实有很高的被认同感),这一点正说明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种意见认为:A作为生产销售者,在包装袋上标注伪造的、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厂名,并用此包装袋灌装销售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本案中A的行为的伪造他人厂名,并不是对大米的质量作虚假宣传,不能适用该法进行定性,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当事人A以伪造他人厂名的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A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已有处罚规定,按照“法律转致”规则,应以《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恰当的。况且,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认定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而从A生产销售的袋装大米上的客观标注情况来看,却可以认定A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最终也采纳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A进行了处罚。

三是罚没物资处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该案没收封存的涉案物品也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没收的138袋大米,究竟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中涉案的大米并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有部分是虚假的,如果依法销毁必然是一种浪费行为。如果按照《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批大米应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或者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如果这样处理既增加执法成本,浪费执法资源,又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性,但法律、法规没有其他规定,最后,执法人员只好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简化处理程序,在A的陪同下,对没收的138袋大米,拆除并销毁该包装袋,将包装袋内的大米按照市场价销售给当地的粮油经营门市。二是对本案封存的400只空包装袋,《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有依法没收的职权,是发还当事人不了了之还是该如何处理呢?执法人员经过请示上级,决定解除封存强制措施,将400只空包装袋发还A,并监督A当场予以撕毁,处理给废旧生活用品回收经营者。

三、总结思考

最终,执法人员认为:A用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灌装并销售大米,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A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A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38袋大米;2、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A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如果不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则面临渎职的风险;如果不正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执法人员则面临被错案追究的风险。因此,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在工作之余,一定要专研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法律,这既是执法人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和谐执法的需要。另外,如何依法、科学、合理地处理涉案违法物品,也是我们工商部门需要研究的一个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