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2:26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4日 石家庄市政府令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采石及从事其他开采用地(以下简称开采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用地应当科学选址,合理使用。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履行治理或复垦义务。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生活自用少量沙、土、石,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挖取。确需在耕地上挖取的,必须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六条 不得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内,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等国家禁止的区域从事挖沙、取土、采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用地的审批管理,并监督、检查开采用地的治理复垦工作。


 第八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开采用地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开采项目、地点、期限、开采量、用地面积(附四面标志地形图)、水土保持措施、复垦计划。


 第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开采沙、土、石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开采用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划拨或临时用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治理复垦保证书。
  征用、划拨土地的,发给《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发给《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的,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用于土地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土地所有者;需要续用的,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开采设施外,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开采出售沙、土、石的,限期拆除所建施,恢复地貌,并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开采,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治理、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土地管理部门逾期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的,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或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用地手续的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员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进行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废 止
由第127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7号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城市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或者使用中国及我省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展示的各类产品,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电子地图、网络地图、示意性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类产品。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五条编制、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编制出版的标准样图的规定。

第七条地图内容的表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保密内容和内部事项。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并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合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地图的使用目的。

凡使用国家及省级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各种产品时,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标准样图进行加工、制作,并报县(市)以上测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条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和宣传图的出版业务,应当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出版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标牌、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设区的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负责地图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盖有地图审核部门印章的审核决定通知地图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六条出版地图,应当注明编制地图的依据资料和审核部门的审查文号。

印制内部地图应当注明“内部用图、免费交流”字样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号。

经审核的各种附有地图图形的书刊插图、标牌、展览,必须在醒目位置注明测绘管理部门的审核文号。

第十七条地图送审单位在地图发行前,应当将地图样本一式三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地图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或者未按规定标明审核文号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加工、制作,对编制、加工、制作的单位和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