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36:54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5号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识,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拨款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复壮、抢救,不得挪作他用。
对生长在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归属个人并由个人管护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游园、街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委会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村民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查、鉴定、复壮、抢救费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濒危,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2日内进行现场调查,及时制定抢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
(五)在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住宅庭院内生长有古树名木,业主修建、翻盖房屋的,应报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法避让,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评估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便函〔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各粮标委技术工作组,有关科研院所、院校:

  为认真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委发布的《2011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可登陆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查阅)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结合当前粮食行业工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和遴选立项建议。主要涉及粮食质量安全与检测、重要粮油食品产品及相关产品、粮油储藏与流通、粮食加工、粮油食品生产过程管理与信息追溯、粮油检测技术和方法、粮油检测仪器和设备、粮食机械与设备等方面。

  二、按照公开透明、广泛参与、协调统一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对标准制修订项目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对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粮油标准技术工作组应做好本领域立项建议的征集、汇总、遴选和上报工作,加强工作组间的沟通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同时要根据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立项建议;认真清理本领域标龄5年以上的国家标准,提出复审意见和立项建议;对2010年已申报而未立项的项目建议,应重新研究,对仍需上报的项目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材料,一并上报。

  四、承担国家标准化公益性科研专项和我中心支持的标准科研项目的单位,要根据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在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及时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五、立项建议请于2011年3月25日前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上报文件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并通过“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审核打包。《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请从国家标准委网站上下载。

  六、我办将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立项建议进行集中评审。

  联系人:李玥、朱之光

  联系电话:010-58523434/3389

  电子信箱:biaozhun@cngrain.org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
为了贯彻赵紫阳总理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指示,现通知如下:
一、需要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审批程序,原为五道手续,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现简化为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两道手续。
需要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的限额,在没有统一修订以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凡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三、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按国际通常做法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形式,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相同)的内容和要求是:
(一)项目建议书
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还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踞和概况以及进口的理由。
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资源情况、建议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以及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仍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部门、地区或企业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和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认为项目可行后,推荐最佳方案,编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①需求情况的预测。
②国内现有企业生产能力的估计。
③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
产品需要外销的,要进行国外需求情况的预测和进入国际市场前景的分析。
④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①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
②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③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3.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①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②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4.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设备进口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
引进技术、设备的,要说明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对有关部门协作配套件供应的要求。
5.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全厂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6.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震、防洪、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和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
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9.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①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则包括用汇额).
②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③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10.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进行分析,不仅计算项目本身的微观效果,而且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计算经济效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其中对投资回收期必须计算。进行经济效果分析的技术经济参数,由各主管部门和地区根据部门、地区的特
点,自行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既应符合规定的深度,又要具有一定的准确性,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能满足大型、专用设备预订货的要求。
各部门、各省市区可以根据上述要求的深度,结合本部门、地区的特点,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
利用外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下放给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审批。初步设计是项目决策后,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能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土地征用和施工准备等要求。初步设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由各部门、各地区结合
本部门和地区特点,加以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初步设计。
上述审批手续,从发文之日起正式实行。凡新建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大型技改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在建项目的"五定"、调整概算等业务,不再由我委审批(已经报来的"五定"和调整概算项目,由我委继续办完),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负责审批,
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