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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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教党〔2008〕13号
市直各学校党支部(党总支),机关党总支、各科室: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办法(试行)》已经局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鹤壁市教育局委员会
2008年6月11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市教育局党委管理的担任科级(含副科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和市直各学校校级(含副校级,下同)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以下统称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诫勉谈话是党组织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提醒告诫并督促改正的制度。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局党委的决议、决定以及重要工作部署态度消极、行动迟缓、措施不力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事业心、责任心不强,工作较长时间成效不明显的;
(三)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在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班子团结和凝聚力、战斗力,群众威信较低的;
(四)脱离群众,作风浮漂,不能深入实际解决问题,漠视人民群众利益的;
(五)奢侈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道德品质、生活作风方面群众有反映的;
(七)干部考察或年度考核中,考察、考核情况较差的;
(八)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的;
(九)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对家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局纪委(监察室)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第四条所列情况的,应向局党委提出诫勉谈话建议。
市教育局机关、直属二级机构各科室和市直学校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第四条所列情况的,应向局党委、局纪委(监察室)提出诫勉谈话建议。
局党委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第四条所列情况的,应决定进行诫勉谈话或交由局纪委进行诫勉谈话;接到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建议后,应决定或交由局纪委(监察室)研究是否进行诫勉谈话。
第六条 诫勉谈话对象为局机关及直属二级机构各科室科长(主任)和市直各学校书记、校长的,由局党委书记担任诫勉谈话人,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及党委办公室、监察室参与诫勉谈话。局党委书记也可委托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担任诫勉谈话人。
诫勉谈话对象为其他科级、校级领导干部的,由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担任诫勉谈话人,局党委办公室、监察室参与诫勉谈话。
第七条 诫勉谈话前,应制定诫勉谈话方案。方案应包括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诫勉谈话要求等。并可根据情况将诫勉谈话有关内容通知诫勉谈话对象上级主管领导或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诫勉谈话时,诫勉谈话人要认真指出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严肃提出诫勉要求或责令写出书面保证,要求限期改正。
第九条 诫勉谈话对象接受诫勉谈话时要做到:端正态度,正确对待组织;认真反思存在问题,查找主观原因;如实向组织反映情况,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不得推卸责任,避重就轻,回避问题。
第十条 诫勉谈话对象有权就诫勉谈话人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涉及的重要问题或不便当面回答的问题,可作出书面说明。诫勉谈话人要认真听取诫勉谈话对象的解释和说明。
第十一条 诫勉谈话结束后,诫勉谈话人可视情况将诫勉谈话情况向局党委会议通报、汇报。受委托进行诫勉谈话的,诫勉谈话人应将诫勉谈话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汇报。
第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诫勉谈话对象在诫勉谈话后3个月内,应将思想认识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对其诫勉谈话的党组织。
第十三条 党组织或诫勉谈话对象主管领导,要督导诫勉谈话对象认真改正错误;诫勉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必要时可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帮助诫勉谈话对象认识和改正错误。
第十四条 局纪委、局党委办公室、局监察室、市直各学校党支部(党总支)要切实监督诫勉谈话对象认真改正错误。对于没有改正或改正效果不明显的,局纪委要组织调查或提请局党委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有专人记录。诫勉谈话记录要经诫勉谈话对象本人核实签字。诫勉谈话材料由局监察室留存。
第十六条 诫勉谈话对象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市直各学校党支部(党总支)对自己管理的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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