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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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以下称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驻本市办事机构在经济发展、合作交流中的窗口、桥梁作用,促进西安同全国各地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工作,工作中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以服务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其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含各部级公司)在本市设立驻陕西(西安)办事机构,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报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行政机关关于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及派出地概况材料等;
  (二)派出地驻本市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三)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申报设立办事机构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答复;不符合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已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登记管理制度。
  驻本市办事机构每年1月到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
  经批准新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在收到批准文件两个月内到市政府办公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八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因故撤销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手续,并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可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文件和《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到相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刻制、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户口的申报和管理:
  (一)驻本市办事机构属党政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经派出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申请将户籍迁入西安市,申报人数以办事机构的建制级别确定,地市级单位一般不超过7人,县处级单位一般不超过5人,县处级以下单位一般不超过3人。
  (二)驻本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如需要调整时,其户口先迁出,后迁入,不得突破核定指标。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三)取得本市户籍的驻本市办事机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驻本市办事机构录用或聘用外地户籍人员可按西安市户籍准入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如需在本市新建办公用房、集体宿舍或招待所,应持其派出地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程序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行政机关驻本市办事机构,依据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协助其解决在组建和开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负责协助本市有关部门协调管理派出地驻本市的企业单位和暂住人口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召开有关会议或组织有关活动,凡需驻本市办事机构参加的,可直接通知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进一步加强联络和服务工作。定期召开办事机构负责人会议,了解、检查办事机构执行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帮助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助驻本市办事机构开展活动,为办事机构开展两地之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提供信息,牵线搭桥,促进城际间交流合作。
  第十六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每年更换《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时,应同时提供该办事机构上年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安排。重大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设的实体单位,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合法经营。
  第十九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办理《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年审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审的,予以注销。对伪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一经发现,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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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均可享受个人所得税的减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均按下列具体标准认定:
(一)残疾人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或四级智力残疾的证书及县级医院的证明材料;
(二)男性公民年龄在5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孤老人员,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并持有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烈属须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证书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弟妹或抚养烈士为成年人,现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须是个体工商户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持有乡镇、街道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人所得,可分项、分行业在应纳税款不低于50%的幅度内减征;残疾、孤老人员的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5年以上10年以下,烈属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3年以下。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保险公司赔偿程度,确定减征幅度和减征期限。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发放减税通知书。具体审批程序和所需证明资料,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本规定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23日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证。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
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卫生事业经费。
第九条 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服务任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市防疫站、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也可实行村办乡管或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做好农村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改善农村饮用水设施,农村安全卫生水饮用达到初保目标要求。修建卫生厕所或无害化厕所,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环境,重点做好学生龋齿和近视眼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必须销售食用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和不合格加碘盐。
第十七条 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财力,采取不同方式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乡统筹用于卫生部分和村提留经费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老、少、边、穷地区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农民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医疗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卫生、医疗技术服务,指导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大学、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工作,其工资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市),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不合格加碘盐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克扣、挪用、侵占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和初级卫生保健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项,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