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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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四日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市、县(市、区)城市道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停车位、泊车位或其它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规划机动车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紧急事件发生,可采取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人行便道以外的场地设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太原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咪表泊车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泊位费,并负责维护道路泊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进入停车位停放。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条 对擅自施划停车线、设置停车标志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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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经珠海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七条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营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有偿转让或者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足额缴纳各自应缴纳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大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或者新增加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致使企业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二)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企业资产在国内外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营,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房地产、有价证券等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方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凡雇工超过二十五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时,有权要求公平对待,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在科研成果申报、产品鉴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本市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职工在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迁入户口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与私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职工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享有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出境、出国考察,从事商务活动或者集体组团出访。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护照、通行证和外汇兑换等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赞助或者推销商品。

向私营企业收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另外附加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无理阻挠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摊派、赞助、推销商品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137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标准化工作是现代社会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特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五月八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在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并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定国土资源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发展计划。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第四条 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国土资源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土资源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的调查、监测与评价、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技术要求;
  (四)土地资源规划、整理、利用与保护技术要求;
  (五)陆地、海洋地质调查技术要求;
  (六)矿产资源的规划、调查、评价及勘查、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要求;
  (七)地质环境的规划、勘查、开发合理利用及保护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样品;
  (九)地质勘查资质评定技术要求;
  (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技术要求;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制定的其它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国土资源标准化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三)组织草拟国土资源国家标准;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批准发布; 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国土资源部管理的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国土资源工作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工作方面的专家组成。
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技术委员会可按专业领域,设立国土资源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技术措施和制定、修订国土资源标准的规划、年度计划的建议,制定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表,协助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承担国土资源标准的审查工作。各分技术委员会按技术委员会的分工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任务。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下设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标准草案的审查和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负责国土资源标准化信息及咨询服务工作。承担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立项和申请

  第十条 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各直属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申请制、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立项建议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主管机构意见,提出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推荐项目承担单位,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标准补助费,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社会各方面筹集的经费。项目经费按任务内容范围由各专项经费支持,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


  第十四条 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土资源,提高国土资源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及发布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和要求: 
  (一)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应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或《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拟订标准制定、修订设计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交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组织审查。
  (三)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并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
  (四)承担标准制定、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
  (五)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对上报的标准报批稿及其有关附件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后,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强制性技术标准报批稿,应在其审批、发布前七个月报送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
  (六)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经征求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
  强制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确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并经过批准。

                第五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标准一经发布,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国土资源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组织并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纳入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六章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适时地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土资源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组织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形式。标准复审后,要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要确定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条款,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3年5月9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