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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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普陀山、洛迦山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普陀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朱家尖东部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普陀山、洛迦山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宗教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通讯、电力、给排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行使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风景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总体规划应当突出风景区佛教名山、海岛自然风光的文化内涵和自然特性,并应当将风景区内人文、自然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游览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一条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风景区海岸沙滩、岩石岛屿、地形地貌、水体、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建筑、文物古迹、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做好风景名胜资源调查登记和风景区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四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以刻划涂写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

  (二)擅自捕猎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三)开山、开矿、采石、采砂;

  (四)在公墓区外新建、改建和翻修坟墓;

  (五)在景物、围栏等设施上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物件;

  (六)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七)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仓库、堆场;核心景区外确因居民生活需要设置小规模燃气站、加油站的,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

  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及其他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度假村、商业用房、歌舞厅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及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规定的游客容量和机动车控制规模,确定合理的游览接待规模,控制机动车使用数量。

  风景区人口规模和机动车使用数量控制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内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设施、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内交通等服务项目,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及审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对风景区内的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风景区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防止运载物体撒落。进出建筑工地的车辆应当设置轮胎除泥装置,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八条风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住宿、餐饮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进山码头、风景区内发布相关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及交通运输、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违法排放废气、废水、噪声,违法倾倒固体废弃物;

  (二)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三)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捞水生动物;

  (四)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五)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在核心景区和居民小区饲养家畜家禽;

  (六)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或者兜售商品;

  (八)以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九)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十)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普陀山、洛迦山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复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二)建(构)筑物的翻建、改建、扩建;

  (三)因施工等需要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

  (四)因更新抚育等原因砍伐林木;

  (五)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六)其他影响生态或者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普陀山公共交通,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逐步减少非机动车数量。

  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普陀山、洛迦山行驶。

  第三十四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或者进出建筑工地的车辆未设置轮胎除泥装置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捞水生动物,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或者在核心景区和居民小区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执法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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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的有关进口货物许可制度的规定,为了加强进口贸易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外经贸部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市外经贸委)是管理广州地区授权范围以内的进口货物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凡属地方有权审批进口的或必须签发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由市外经贸委协调审核签发。
第二条 凡属外经贸部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包括价购或商务赠送的货样、广告品,详见附表一),不分进口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另有规定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请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归口审核部门批准进口的货物许可证发放范围:
一、凡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国家计委批准文件按发证权限(见附表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的,凭国务院有关归口主管部门批件和其他有关单位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广州市审批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范围:
一、电子计算器、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五种货物的进口,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的限制进口货物样品、广告品,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和电视机外,其余经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所办理的进口物品,在五年内不能重复申请进口。
四、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外商赠送给有关部门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外,其余经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在上述公司中属外经贸部列名的各专业分公司,工贸、农贸分公司和市属外贸进口公司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企业)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货物,由市外经
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六、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工厂企业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非国家控制商品,
经市计委审定并核准用汇指标后,凭市外经贸委批文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可凭《在国外自购少量急需物品审批单》放行。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须经外经贸部审批并核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五条 合资、合作、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等项目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发放: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因故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属于广
州市审批范围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发证;属非限制进口商品,须凭市外经贸委批文,直接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非限制进口商品,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报经归口部门批准,按发证权限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经外经贸部或市外经贸委批准并已在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及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其他:
一、对经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等经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属于本市技术改造必须引进的先进设备,应经主管委办与市经委协调审核后,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授予广州市的有关规定权限具体掌握许可证的签发。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进口区内使用的物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向市外经贸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七条 签发对象
一、经国家批准的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二、经省、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各工(农)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或经省、市外经贸委批准,已在对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省、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经申请单位盖章的申请函(详见附表二)
二、提交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批部门的批准件,合资、合作企业还须提交已批准的合同或协议。
三、订货卡片。
四、外汇来源证明。
五、其他与进口订货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持有由国务院归口部门审发批文者可直接到市外经贸委签发;由地方主管部门审发的,必须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发证。
第十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不准擅自涂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查部门同意后,由原发证机构审核更改。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需要展期的,由申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构酌情处理,每证只限展期一次。
第十二条 对有损国家利益,违反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或违反经营渠道以及高价进口的货物,市外经贸委、市外贸局有权拒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证书收费:按照外经贸部统一规定,每份证书收费五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全部凭许可证进口品种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1、汽车(指各种交通运输汽车│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及汽车底盘) │ │
2、摩托车(包括轻骑)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3、自行车(包括摩托车自行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车) │ │
4、电视机 │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5、收音机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6、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放音机) │ │
7、录像设备(指成套录像设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及录像机) │ │
8、电风扇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9、电冰箱(指容量300立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制冷温度-20℃内)│ │
10、洗衣机(指洗干量3.5│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公斤以内的) │ │
11、手表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12、照像机(不包括医疗、水│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空中等特殊用途的)│ │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

──────────────┬────────┬─────
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14、电子计算机(指各种整套│国 家 经 委│经 贸 部
计算机及中央处理机) │ │
15、电子计算器(指袖珍电子│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计算器及可编程序计算 │ │
器) │ │
16、复印机 │经 贸 部│经 贸 部
以上十六种产品的整套散│ │
件、组装件视同整机,均│ │
须经审批和领证 │ │
17、电视机显像管 │国 家 经 委│市外经贸委
18、录音机机芯(含整件散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件) │ │
19、化纤织物(布料、服装、│商 业 部│经 贸 部
针织、化纤衫裤、裙子、│ │
袜子、蚊帐) │ │
20、化纤单体(聚脂切片、己│国 家 计 委 │经 贸 部
内酰胺、对苯二甲酸二甲│ │
脂、纯对苯二甲酸、尼龙│ │
66盐、聚丙稀树脂) │ │
21、化学纤维(粘胶、铜胺、│国 家 计 委│经 贸 部
醋酸、涤纶、锦纶、 │ │
晴纶、维纶、丙纶、 │ │
氯纶、胺纶纤维) │ │
22、聚碳酸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3、ABS树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4、橡胶 │ 国家物资总局 │经 贸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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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
25、硫酸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6、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 国家医药管理局 │经 贸 部
角、广角、虎骨、豹骨、│ │
麝香、 牛黄、 海马、甲│ │
片、西洋参、大海子、 │ │
砂仁、 豆蔻、血竭、 沉│ │
香、西红花) │ │
27、民用爆器材 │ 兵器工业部 │市外经贸委
28、木材 │ │经 贸 部
29、各种机动车辆用的新旧轮│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部
胎或翻新轮胎 │ │
30、烟草( 卷烟、 雪茄、烟│ 国家专卖局 │经 贸 委
丝) │ │
31、空调器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部
32、汽车起重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3、电子显微镜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4、电子分色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5、X射线断层检查仪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6、气流纺纱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
附表二:进口货物许可证申领函
请填写下列十二项内容:
┌───────────┬──────────────┐
│ 1、申请单位: │ 8、贸易方式: │
│ │ │
├───────────┼──────────────┤
│ 2、收货单位: │ 9、批准进口机关的文号、 │
│ │ 批准号: │
├───────────┼──────────────┤
│ 3、进口国别地区: │10、进口货物中英文名称和 │
│ │ 规格型号: │
├───────────┼──────────────┤
│ 4、货物原产地: │11、数量: │
│ │ │
├───────────┼──────────────┤
│ 5、对外成交单位: │12、进口单价 │
│ │ 总价 │
├───────────┼──────────────┤
│ 6、到货口岸: │13、许可证有效期限: │
│ │ │
├───────────┤ │
│ 7、外汇来源: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
│注:1、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以内 │
│ 2、凡申领出口货物许可证,须事先递交上级有关单位│
│批准件及申领函。经市外贸局贸管处复核后,方可领取许可│
│证。如手续不完备,一般不予受理。 │
│ 3、此函由申请单位填写。 │
└──────────────────────────┘





1986年1月10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并对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和进一步提高维权工作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不断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坚持依法维权、规范维权、理性维权、有效维权,充分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解决本地区维权案件。要建立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对维权工作的指导,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律师行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贯彻落实《意见》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是《律师法》赋予律师协会的重要职责,也是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方律师协会在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坚持正确的行业维权工作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改进维权工作方式方法,研究解决带有普遍性的维权工作重点问题和典型个案,为完善和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为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做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当前维权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维权机制不健全,维权渠道不畅通;二是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职责不明,致使维权工作效率不高;三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对维权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四是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仍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
1.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担负着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保障律师充分履行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的工作职责,能够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防止司法不公;能够促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全民守法,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2.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律师事业进入了改革发展的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推进,整个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目前,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律师人数已达2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近2万家,律师执业活动已涵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方方面面,能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关系到律师社会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关系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度。因此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对律师充分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意义重大。
3.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是促进法治文明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措施。律师执业权利的首要价值在于对基本人权的有效保障和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不懈追求,这也正是法治文明的精神实质。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程度不仅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制度健全和完善的体现,更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个国家律师职业化水平和法治文明建设的程度。律师执业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和充分行使,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对社会矛盾化解以及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国家法治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之一。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眼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眼于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任务和职责,保障律师能够真正、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主要任务:进一步完善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形势下维权工作机制;加强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为维权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明确全国和地方律师协会工作职责,切实增强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创造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良好条件和环境。
基本原则:
1.依法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在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允许的框架下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引导广大律师以律师协会为主渠道和主阵地,依法有序地开展维权工作。
2.规范维权原则。律师协会要把政策维权、制度维权和个案维权紧密结合,在注重对律师执业权益和人身权益维护的同时,积极参与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为更好地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
3.理性维权原则。律师协会和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行为甚至是引起不稳定、不和谐情况发生。
4.有效维权原则。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讲求实效。要认真分析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找准协会维权工作的着力点和切入点,集中精力逐步加以解决。要从一件一件实事做起,逐步提高维权工作的整体效果。
三、进一步明确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职责
全国律协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维权工作的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
2.负责涉及中央有关部门协调的和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维权个案的处理;
3.配合司法部建立健全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4.对地方律师协会遇到的重大维权事项进行指导。
省(区、市)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依据全国律协制定的维权工作基本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负责全国律协督办的维权案件及本地区重大和有影响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与处理;
3.针对在维权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切实保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4.负责就承办的维权事项,推动、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5.及时总结维权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维权工作报告,就维权工作提出政策性建议或研究报告;
6.协助和指导地市级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地市级律师协会主要职责是:
1.接受省(区、市)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事项;
2.负责本地区维权案件的受理、立案和处理;
3.及时反映、报告辖区内维权工作情况,积极组织开展维权工作;
4.做好维权信息统计报告工作。
四、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机制
1.建立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协会信息交流和协调联动机制。做好律师维权工作要得到各级党政机关、相关司法、执法机关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律师协会要积极作为,发挥协调和纽带的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畅通的沟通体制和对话平台。特别要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沟通机制,互相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维权突出问题进行调研;对典型侵权案件联合督办,共同处置。
2.建立健全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配合机制。律师协会维权工作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工作会商和重要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维权工作水平。
3.建立维权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制定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应急预案,确保律师协会能在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开展维权工作。要强化突发事件的汇报程序、汇报制度和沟通机制,提高对突发事件的掌控和处理能力。要建立快速调查、快速决策、快速落实的应急快速反应通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三级架构整体维权的合力,切实保障维权案件得到及时高效的解决。要把快速处置工作与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相结合,与加强舆论引导相结合,提高对重大、敏感案件的快速处置能力和水平。当前,重点要加强省(区、市)律师协会“枢纽型”特别是应急联动型综合服务管理机制建设,及时高效地完成快速调查核实,上报下达和回应媒体及当事人问询等问题。
4.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协作机制。各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坚持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律师协会之间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协作机制,进一步畅通维权渠道,为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对于跨区域律师申请维权的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在第一时间进行妥善处理,并协助被侵权律师执业注册地律师协会开展维权工作。
5.建立维权案件信息统计报告机制。要健全完善维权案件和维权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要从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案件的具体数字、侵权主体以及被侵权方式等方面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具体状况,增强统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要在扎实的数据统计基础上,及时总结分析本地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权工作的措施和建议,形成年度维权工作报告,定期向全国律协报送。对发生的重大、敏感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事件以及重大律师违法违纪案件等要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国律协通报。
五、进一步提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水平
1.要进一步提高做好维权工作的思想认识,增强维权工作主动性。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站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协会维权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以更加强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能、发挥优势;要克服长期存在的“维权难、难维权”的思想,始终以攻坚克难、勇于实践的精神,在实际工作中自觉主动地做好维权工作,更好地凝聚广大律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2.要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维权工作的组织优势。各地律师协会在年度工作安排上要突出协会维权职能,在资源调配上要尽量向维权工作倾斜。要进一步加强地市级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和队伍建设,打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建立并严格执行个案维权的立案、结案及报送制度,将维权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要进一步强化维权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在人员组成上吸纳人大、政协、地区政府、政法委、公检法、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以及专家学者进入维权委员会,增强维权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提高维权工作实效。律师协会会长和分管维权工作的副会长、秘书长要定期听取维权委员会维权工作汇报,对影响较大的侵权案件要进行专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支持、引导行业维权工作健康开展。
3.要创新维权工作方式方法。建立维权基金和维权网络热线。全国律协在中国律师网设立维权热线,各地律师协会要在本地区内建立维权热线,与中国律师网连接,形成覆盖全国的维权网络系统。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做好网络申请维权案件的调查核实工作,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可在形成调查意见后报送全国律协,申请支持和协助维权工作。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师协会要设立维权专项基金,用于维权工作支出,专款专用。要充分发挥律师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作用,通过积极参与立法、修法工作、提交议案等方式,从源头上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权益;要更好地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作用,及时有效地向党政机关反映律师诉求。
4.要教育引导律师增强执业风险防范能力。通过业务培训,提高律师风险防范的意识和技能。各地律师协会在每年的新执业律师培训和律师专项业务培训中,要聘请专家或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讲解办理各类案件应注意的事项、应防范的问题、从业技巧及律师侵权事件的特点、动向等,提高广大律师防范风险的意识和技能,从根本上预防案件的发生;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的指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5.要加强舆论正面的宣传和引导。注意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律师队伍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宣传广大律师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让社会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律师制度和律师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发布制度,针对一些涉及律师权益维护的重要案件,各地律师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及时与主流媒体沟通协调,争取在第一时间,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发布客观、公正的信息。要通过舆论宣传,加强媒体对律师服务质量的有效监督。
6.要坚持维权和惩戒工作相结合。查处惩戒少数违规违纪律师,就是对绝大多数遵纪守法律师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各地律师协会要一手抓律师维权工作,一手抓依法严肃查处工作,在维权中发现律师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决不护短。
7.要加强维权工作的调查与研究。各地律师协会要关注和重视广大律师的呼声和要求,紧贴行业实际发展,针对不同时期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主动地开展调研,为创新加强维权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