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海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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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海运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海运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4日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北签署了《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全文如下:

为实现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促进经贸交流,便利人民往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海运直航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经营资格

双方同意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得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

二、直航港口

双方同意依市场需求等因素,相互开放主要对外开放港口。

三、船舶识别

双方同意两岸登记船舶自进入对方港口至出港期间,船舶悬挂公司旗,船艉及主桅暂不挂旗。

四、港口服务

双方同意在两岸货物、旅客通关入境等口岸管理方面提供便利。

五、运力安排

双方按照平等参与、有序竞争原则,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运力。

六、税收互免

双方同意对航运公司参与两岸船舶运输在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七、海难救助

双方积极推动海上搜救、打捞机构的合作,建立搜救联系合作机制,共同保障海上航行和人身、财产、环境安全。发生海难事故,双方应及时通报,并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及时实施救助。

八、辅助事项

双方在船舶通信导航、证照查验、船舶检验、船员服务、航海保障、污染防治及海事纠纷调处等方面,依航运惯例、有关规范处理,并加强合作。

九、互设机构

双方航运公司可在对方设立办事机构及营业性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十、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海峡两岸航运交流协会与台湾海峡两岸航运协会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十一、协议履行及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十二、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三、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四、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四十日内生效。

本协议于十一月四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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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馆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保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场馆是指用于体育比赛、训练、教学以及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体育场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由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单位自用和经营性的体育场馆由各单位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发展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场馆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七条 城乡开发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开发区、居住区公共体育场馆的建设,应当与开发区、居住区其它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和体育事业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鼓励省内外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资在本省兴建体育场馆。
第九条 体育场馆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鼓励外商、港澳台商投资兴建、经营体育场馆。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馆;原有学校体育场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城镇学校密集地区学校体育场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建立共用体育场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应当将自用体育场馆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学校和其它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峻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服务。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可以开展适合本场馆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实行有偿服务或部分有偿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作公共体育场馆养护经费的补充。
单位自用的体育场馆在保证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和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基础上,有条件的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其它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收费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场馆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馆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体育场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体育场馆及设施,遵守体育场馆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的用途。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公共体育场馆或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从事非体育活动的,须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场馆;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学校体育场馆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和有利于教学、训练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七条 对在体育场馆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不按期归还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归还和补交体育场馆使用费,并可处以使用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体育场馆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致使体育场馆受到严重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馆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学校体育场馆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五千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管理或者因执行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公开考试录用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因辞退工作人员与被辞退人员发生的争议;
(三)工作人员因辞职、离职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调出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
(五)实行聘用(任)制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职务任免、行政处分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仲裁的人事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工作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承办仲裁委员会的下列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送达仲裁文书;
(三)解答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四)联系仲裁员;
(五)管理档案印鉴;
(六)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
(二)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设书记员负责记录。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或者省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市、州的人事争议,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属的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由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人事争议,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主管部门调解结案后15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并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有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照该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