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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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内江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原则。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属地管理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可参加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包括:
(一)学生儿童,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
  (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内江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具体数额由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儿童每人每年普遍补助85元,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
(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普遍补助85元,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由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85元。
(三)低保对象中的 “三无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和县(区)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应由市、县(区)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市政府承担普遍补助资金的40%,县(区)政府承担普遍补助资金的60%;再补助资金由县(区)政府承担。各县(区)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肾透析治疗或放、化疗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确定起付额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额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额: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额为:三级医疗机构 7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视同住院的门诊医疗费每一参保缴费年度只计算一次起付额,标准按二级医疗机构执行。
  (二)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三)支付比例:起付额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60%、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65%、政府举办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70%。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2009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6月30日以后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月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续保缴费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底,过时即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城市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有限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病员,应及时转入有条件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内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市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并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组织本辖区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参保。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全日制学校组织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确认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启动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费和宣传经费等,同级财政可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计提比例为5%,具体调剂办法由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内江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内江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与保障水平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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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朝阳公园发生的某副教授与女记者“约架”事件,使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这一问题再次呈现在公众面前,并引发社会对网络言论环境的担忧。任何自由都有界限,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也不例外。因此,思考网络对骂及网络约架的法律界限仍是一个有意义的话题。

必须明确的是,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在本质上分别属于骂与约架。从道德层面来看,两者都不属于理性、平和、文明的问题解决方式,都应当受到谴责。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其是否应当受到规制、该受到何种规制却不是一个“是非对错”泾渭分明的问题。

先说网络对骂。首先,关于“骂”的本身就比较难以界定。对于一些明显带有侮辱、矮化色彩的词语,例如“杂种”、“贱人”等,认定“骂”比较容易。但对于一些与批评联系在一起的拟物化词语,如“白眼狼”等,认定为“骂”就存在一定的难度。从维护言论表达自由的角度来看,通俗语言表达方式中的“骂”在法律上不应当被限制。

其次,两个人之间的对骂,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应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因为法律虽不拒绝私事,但一般也不会主动介入私事,而非公共场所的两人对骂通常并不直接伤害到第三方。何况,对骂的双方已经彼此伤害与受伤害。因此,非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不应当涉及,除非一方的骂已经达到了“严重侮辱”程度并导致另一方出现自杀等严重后果。而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就比较复杂。例如,博客、微博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因其开放性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属性”,但更重要的特征是“公共媒介属性”。公共媒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迅速传播。因此,在网络公共媒介上对骂,虽然不会对现实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但却可能让受众的第三方感到难受。当然,骂与社会环境、个人教育等因素有关,在现阶段尚不可能消除。所以,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应当有所规制,但只应限于“严重程度”的骂。何谓“严重程度”的骂,可以借鉴美国的判定方法。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令禁止在电视或公共媒体上使用任何含有“shit piss fuck cunt cocksucker motherfucker tits”这七个词之一的话语,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再谈网络约架。和网络对骂一样,如果是非公开性的两人网络约架,法律也不必介入,除非网络约架已经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造成了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原因有二:其一,网络约架如果没有践行,其在本质上尚属于“思想”。作为法律是不应当规制想法的,除非这种想法造成了即刻的、现实的危险,如多人一起在网络上相约使用木棍、枪支等械具打架,否则就难以认为其扰乱公共秩序或侵犯人身权利。其二,无论如何,网络约架毕竟属于私事,在对公共秩序没有现实危险或造成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时,法律就不应当介入。

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约架,如果没有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则,就要看其是否带来了现实围观并因此扰乱了公共秩序。如果带来了现实围观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一方面是因为网络约架具有示范性的效用;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是单纯的“只约架不打架”,也会有明确的现实场所,那么导致一些人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现场围观也就难以避免。如果现场围观给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等带来了实际干扰,那么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网络约架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处罚也就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