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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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 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强化对技术创新、高新技术应用及产业化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地区行署设立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奖励在地区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三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地区科技局负责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地区科技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区科技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依据所奖成果的科技水平、创新程度、应用价值、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以及促进地区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七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仅授予在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八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候选人的推荐标准:

(一)获得过国家科技奖励、自治区(部级)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和地区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科技成果第一完成人;

(二)地区本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或重大技术发明人或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的主要实施者。

第九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授予以下科技活动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创新,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重大科技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新技术引进、推广中,在技术和推广措施上有所创新,对本行业技术进步和生产力水平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人,如候选人标准达不到本办法第七、八条所列的条件和标准则可不评当年的特等奖,特等奖由地区行署专员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特等奖单项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地区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地区行政公署颁发证书和奖金,一、二、三等奖单项奖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第十一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申报项目按隶属关系的原则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部门。

(二)地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本行业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地区科科局推荐。

第十三条 地区科技局对申报项目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候选项目提交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地区科技局。地区科技局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地区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公告发出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地区科技局复核后,报地区行署审批。经批准后由地区行署表彰并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十五条 地区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地区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地区科技局对获得地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的个人和地区科技进步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特殊贡献奖侯选人评选或申报自治区科技进步奖侯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由地区科技局报地区行署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地区科技进步奖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地区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市级的科技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地区科技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科技局负责解释,地区科技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月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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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第一轮承包绝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现对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的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个别重点企业,如确实需要再延长的,中
央企业报经财政部批准,地方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地区在坚持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关系的多种承包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
二、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凡是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或者延长承包期的企业,原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过低的,都要适当调高。
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要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原材料涨价增支因素后所余部分,要通过调增承包基数或者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
承包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原则,主要实行各种超目标分成的办法。即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亏损补贴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等,一般不再实行各种“包死干”办法。对企业超目标部分的利润,财政分成比例
不应低于35%。
三、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承包企业应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承包风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由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
包风险抵押金。
风险基金和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风险抵押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或分红。
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四、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办法。从1990年起,对所有企业(包括承包企业和非承包企业)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办法。
对全部用贷款新建的企业,用利润还贷时,可酌情核定企业合理留利。
五、企业承包后的新贷款,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1987年第一轮承包期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贷款)尚未还清的,可在延长承包期内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并在承包延期合
同中规定还贷期限和每年的还贷数额。老贷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从第一轮承包期开始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贷款,应按规定用企业留用资金还贷。个别企业还贷确有困难,需要继续用税前利润还贷的,要报经财政部审批。
六、合理分配和使用企业留利。企业留利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擅自提高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承包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工资和经常性奖金)的1至3倍,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部分,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未完成承包任务时,应按规定扣减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收入,直到保留本人基本工资的一半。
七、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所有承包企业在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由财政部门为主,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对照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承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实企业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以便在延长承包期内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
承包期终检查,不仅要检查当年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而且要检查整个承包期承包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应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一次补足上交。对所有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企业,不得减免承包任务。
经检查确认的上一轮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应补未补的短包数额、拖欠债务、少计成本或者少摊费用、虚增利润等),都应在延长承包期内明确规定处理办法。
八、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承包企业要切实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加强内部核算,推广责任会计,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工业企业要按规定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保证固
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商业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所有承包企业都不得弄虚作假,虚增利润,也不得随意提高或者变相提高产品(商品)价格。
九、为了克服流通环节乱涨价、乱加价的倾向,物资、供销企业承包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继续实行承包办法。凡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延长承包期、也不实行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的企业,都执行第一轮承包以前的利润分配办法。



1990年1月23日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严格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包括:海河、北运河、南运河、大清河、永定河、子牙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洪泥河和北大港水库、团泊洼水库、于桥水库等饮用水源。
第三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河、库以及其它调用的饮用水源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地面水水质标准。
第五条 输送饮用水源需使用其它河道时,该河道应无污染或排除污染。
其它水源不得与饮用水源窜流。
第六条 海河及自来水公司使用的输水河道两岸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要有计划地加以改善或拆除。
第七条 不得向海河水系水体排放废水、废渣及其它废弃物;排放生产冷却水的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的水质。
第八条 排水系统要坚持实行清污分流。
饮用水源河道沿岸的雨污混流排水口,非汛期要封闭;汛期的启闭,由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雨情、水势掌握。
第九条 加强防潮闸、轮船闸、渔船闸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枯水季节,轮船闸、渔船闸应在海水与河水持平时过船,必要时限制过船时间与次数;并要积极采取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农田灌溉回归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河道;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十一条 不准在海河水系水域洗涤污物;禁止在河堤倾废排污、堆放有毒有害物质、饲养牲畜家禽;严禁捕鱼时投放毒品或其它麻醉品。
第十二条 所有船舶一律不准向海河水系水体倾废排污。倾废、排污或冲洗船舱,均须到指定地点进行。船舶都应有防止污染水域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有防渗漏的设施。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主管部门。
河道、水库等水源的管理与监测,按隶属关系由水利部门负责;自来水公司所属输水河道,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市政排水口门、泵站,由市政排管部门负责;其它闸、坝、口门各由其所属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一的,应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对单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元。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以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的批准权限: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此项罚款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1977年2月17日颁布的《海河水系水源保护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