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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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机工[2011]1号


各直属工会、部机关各司局工会小组: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直属机关工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

  2011年直属机关工会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和部直属机关党委的部署,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优势,努力为中心大局服务、为和谐单位建设服务、为职工需求服务,团结带领广大职工为实现“十二五”规划建功立业。

  一、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团结动员职工为实现“十二五”规划岗位建功

  (一)按照党组织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学习宣传中央关于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策部署,把广大职工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和部党组的部署上来,为实现“十二五”规划良好开局建功立业。发挥工会组织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职工关心和支持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为完成部和本单位中心任务作贡献。

  (二)按照“党建带工建,工建服务党建”的要求,在创先争优活动中积极发挥工会组织作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广泛宣传先进典型尤其是本单位岗位建功先进典型,营造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团结动员广大职工立足岗位创先进。继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鼓励和支持职工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学习。积极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加强职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思想道德修养。

  二、努力为干部职工服务,切实协助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

  (三)发挥职代会、工会组织的作用,配合党政部门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机制,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及时了解和反映职工诉求,做好党政领导及相关部门与职工的沟通交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务合同、职工“三险”、职工休假等工作,在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中发挥作用。

  (四)及时了解掌握困难职工的情况,特别是老劳模、老先进工作者、特困职工的情况,不断完善困难职工档案。积极向党政领导反映情况,加大帮扶力度,协助解决困难职工的实际问题。重点做好春节、五一、十一等重要节日期间“送温暖”活动,坚持经常性“送温暖”制度。加强与央务鹊桥工程、央务心理咨询工程的联系,协助做好服务工作。

  三、积极开展职工文体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五)根据党组织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开展纪念建党90周年活动。广泛宣传党的光荣历史和丰功伟绩,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的主旋律。配合做好直属机关纪念建党90周年歌咏活动、书画摄影诗词展活动。积极组织参加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纪念活动。各单位工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各具特色的纪念活动,积极营造纪念建党90周年的热烈氛围。

  (六)继续组织群众性健身活动。直属机关工会上半年会同文明办举办“讲文明、树新风”健身长走活动、第四届羽毛球友谊赛;下半年举办第六届乒乓球友谊赛、第五届在职干部与离退休干部局老干部台球友谊赛。继续推广广播操活动。组队参加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比赛活动。支持乒乓球俱乐部、桥牌协会组织开展活动。推动建立职工文化、体育兴趣组织,带动职工文体活动。各单位工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促进职工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四、加强工会组织自身建设

  (七)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做好到届工会的换届工作,继续推动有条件的社团组建工会。结合创先争优活动,积极推进职工之家建设。加强对工会干部的培训,直属机关工会继续举办工会干部培训班。

  (八)严格执行工会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各单位工会足额、按时缴纳会费。继续开展工会财务人员培训,提高工会财务管理水平。进一步发挥经审会对本级经费使用情况的审查和监督作用,使工会经费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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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
定》修正 1997年8月1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
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兼职结合的劳动监察员制度。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体。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行业、企业集团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依法维护正常的劳动工作秩序,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举报并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权。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用人单位“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劳动者和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执行“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情况;
(三)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或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鉴证和履行情况;
(五)跨地区的职工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情况;
(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
(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情况;
(八)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
(九)劳动工资、劳动就业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一)职业培训校、站(班)的招生、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
(十二)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以及执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十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六)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十七)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十八)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九)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
(二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管理情况;
(二十一)安全检测和检验机构的工作情况;
(二十二)对外劳务合作的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的执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根据监察需要,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相关人员;
(三)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四)可以在必要时向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责其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依法当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填写《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交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企业的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案件与劳动监察员有关联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对违反、违章的劳动监察员,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十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规定行为,经过审查需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追究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组织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从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或劳动者,可视情节轻重和行为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且又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妨碍公务扰乱治
安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不订立《劳动合同》和合同未经鉴证的用人单位及相关的职业中介机构,责令整改,并按录用和介绍的实际人数对其处以人均50-1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劳动力交易、职业中介活动及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欺骗手段谋取暴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金或收取滞纳金。
(六)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
(七)劳动安全设施、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八)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员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