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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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是指为了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正常使用,对所安排的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实施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领导干部用车是指用于领导干部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四种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如大中型载客车辆、载货车辆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数量和现状,在编制部门预算之前,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公务用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分别归口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个管理局)负责编制。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地方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包括公务用车购置价款、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对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在此基础上,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购置费用,分别归口列入四个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按照地方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各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基本建设支出”类或者“其他资本性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购置”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购置”预算单独列示。

第四章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政府财力状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公务用车数量和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预算单独列示。

第五章 公务用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在编制部门年度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本级各部门年度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部门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汇总编制中央本级和全国部门决算时,负责统计汇总中央本级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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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4〕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二○○四年四月八日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要求,在总结东丰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关于抓好粮食生产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2004〕9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为指导,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充分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粮食增产、农业增效。(二)遵循原则:1.补贴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真正补给种粮农民,真正补到粮食生产上。2.补贴办法要简便易行。便于操作,听得懂,记得住,行得通。3.补贴资金要兑现到户。补贴资金按标准及时兑现到每个种粮农户,严禁截留、挪用,严禁抵扣任何款项。4.补贴政策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计算依据、补贴兑现等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二、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按照财政部要求,从2004年开始,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一)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三)对政策性挂帐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挂帐利息开支;改革前按保护价购进的库存粮食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允许挂帐,挂帐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1998年6月份以后,新发生的政策性挂帐,挂帐利息从风险基金中列支。(四)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在未销售之前,补贴的利息费用仍从风险基金中列支,费用补贴标准适当降低。(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六)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与直补相关的工作费用。

  三、直接补贴范围

  以粮食主产区和非主产区产粮大县、大乡为主。补贴品种为玉米、水稻、大豆3个品种。粮食主产区按区划前国家和省认定的商品粮基地县确定。非粮食主产区提供商品粮的县、乡也纳入补贴范围,没有商品量乡镇中的种粮大户,由县级政府依据种粮大户玉米、水稻、大豆种植面积和提供的商品量确定纳入补贴范围,补贴资金从省核定给县的资金中统筹安排。国有农场依据粮食商品量纳入补贴范围。

  四、直接补贴依据

  省核定给县(市、区)补贴资金,依据粮食商品量确定。以农村税费改革中核定的1994年?D1998年五年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为基数,扣除杂粮杂豆和农民人均300公斤自留粮,计算商品量。城区计算商品量,还要扣除1994年?D1998年五年蔬菜平均产量(按蔬菜产量占粮食总产的比重,即25%计算)。按商品量核定省对县(市)补贴数额。城区补贴数额,由省核定到市,市核定到区。

  县(市、区)依据商品量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乡镇。

  国有农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依据统计年鉴1994年?D1998年五年平均耕地面积、人口和所在县(市、区)平均计税常年产量,测算粮食商品量,报省税改办审核,由省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县(市、区),再由县(市、区)核定到农场。

  五、直接补贴资金兑现

  省将补贴资金按30%和70%于4月10日前和5月底前分两次拨付到县(市、区),县(市、区)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乡镇。资金兑现到户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春播前按农户计税面积将省里先拨付到县(市、区)的资金兑现到户。由乡镇政府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由农户填报种粮补贴申请表。第二步,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资金到户办法,于6月30日前将其余资金全部兑现到户。

  国有农场补贴资金于6月30日前一次性兑现到户。

  农户承包地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的,补贴资金按计税面积兑现给现种粮户。

  补贴资金管理和兑付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六、直补工作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政策,制定方案。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粮食直补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并将政策宣传工作贯穿始终。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实际,省市县乡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4月上旬完成。各市州、县(市、区)实施方案报省税改办备案。

  第二阶段:培训人员,搞好测算。4月底前完成。省县两级分别举办直补农民培训班。省培训到县,县培训到乡镇、村。各市州、县(市、区)要按照省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测算。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要建立直补台帐。

  第三阶段:及时兑现,抓好落实。各地要按时限要求认真抓好资金兑现到户工作。乡镇要将兑现情况及时汇总到县(市、区),县(市、区)汇总后上报市州和省税改办。第四阶段:组织验收,搞好总结。8月底前,县(市、区)对粮食直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上报市州;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全面进行核查;省采取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检查。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是农村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拿出主要精力具体抓、负直接责任。省直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搞好配合,形成合力。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二)严格资金管理。直补种粮农民资金额度大,工作环节多,必须严加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决不允许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不允许抵扣各种欠款、贷款和其他费用。直补资金管理使用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三)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信访预警、预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掌握动态,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排查、化解,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四)加强各级税改办力量。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要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重点抓好情况综合、政策宣传、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等工作。省税改办从省财政厅、省委财经办、省农委、省地税局、省粮食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统计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粮食直补工作。各地应参照省里做法,稳定机构,充实人员,保证经费,加强领导,确保直补工作顺利进行。

  本方案从2004年开始实施,以后国家另有规定,省里再做调整。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5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事项一审一核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环节,规范行政审批程序,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部门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调整、公布。 第四条 需集体讨论、专家论证或确需行政审批部门领导把关决定的事项,不实行“一审一核”制。 第五条 “一审一核”制,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授权本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对行政申请事项受理、审查,服务窗口负责人审核、签发的行政审批制度。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协调、交办、督办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一事一地、充分授权、既受又理、一地办结”的原则,严格遵循“审查、核准”的审批程序,受理和办结实行“一审一核”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行政审批环节。 第八条 审查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核实其申报材料和申办条件。 第九条 核准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人对经过审查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把关后,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条“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和核实包括书面形式和现场检查、勘验等。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的审查和核实由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按授权直接受理、办理和办结,核发证照、制发批文、转报文件等环节也都要在服务窗口完成,行政审批部门的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勘验由行政审批部门的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接到本部门服务窗口的通知后,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现场检查、勘验,并将结论意见书面送交本部门服务窗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要选派好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并明确规定其授权范围和工作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职责是: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事项,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女、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签署具体审查意见,报服务窗口负责人审核;按授权的范围审核简易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审查事项;参加疑难行政审批事项会审。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人职责是:依法对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上报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签署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核准事项;参加疑难行政审批事项会审。 第十六条 疑难行政审批事项是指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负责人对授权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认为难以把握,需上报分管领导或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疑难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决定的会审制度。会审由部门领导主持,服务窗口一般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及有关科室和所属事业单位的相关人员参加,并由部门领导签署审批意见。会审应形成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对行政审批案卷实行检查制度。行政审批部门领导应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审批材料,如发现审批案卷中有错误,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补救或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过失构成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予以批评教育;对屡次发生错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服务窗口工作岗位,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一审一核”制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管理规定,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提高。行政审批部门制订的管理规定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