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事件婴幼儿筛查诊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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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事件婴幼儿筛查诊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事件婴幼儿筛查诊断工作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8]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全力以赴开展医疗救治工作,为保证患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进一步提高医疗救治工作水平,准确掌握相关信息,减少婴幼儿奶粉事件的危害,现就加强婴幼儿筛查诊断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明确食用含三聚氰胺奶粉导致泌尿系统结石患儿筛查是指按照我部制定的《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食用含三聚氰胺奶粉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超声检查流程》(以下简称《流程》),通过对因食用含三聚氰胺奶粉就诊的婴幼儿进行泌尿系统B超检查,并结合婴幼儿的临床表现,作出因食用含三聚氰胺奶粉患泌尿系统结石的阳性或阴性结论的诊断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累计(当日)筛查(接诊)婴幼儿数应为符合上述定义的婴幼儿人次数。

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方案》和《流程》开展婴幼儿筛查诊断工作,严格执行诊断标准,做到科学、严谨、严肃、认真,既要防止漏诊、漏报,也要防止误诊、误报。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对接受检查婴幼儿的姓名、性别、年龄(月龄)、联系方式、诊断结果等基本信息逐一进行登记,并完整保存接受患儿筛查婴幼儿的病历资料备查。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派出专家组深入基层医疗机构和临床一线,加强对筛查诊断工作的指导。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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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外经贸事业发展,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调整出口产品结构,扩大出口创汇,加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步伐,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建立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外经贸发展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为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对外经贸发展资金的管理,并对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为鞍山行政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进出口自营权企业、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同年度已经获得国家及省同类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此资金支持。
第五条 申请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要求。
(一)公开、公正、规范、高效运作;
(二)突出重点,确保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
(六)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
第七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支持高新技术及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更新改造、其他出口企业的出口新产品研发;
(三)支持境外资源开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项目。
第八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市属及中省直企业申报外经贸发展资金项目,分别上报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县(市)、区属企业申报外经贸发展资金项目,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分别上报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
(二)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审批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对确认支持的市属及中省直企业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对确认支持的县(市)、区企业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通过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九条 申报资金支持所需材料及证明文件。
(一)使用外经贸发展资金的申请;
(二)填报《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审批表》(见附件);
(三)当年度《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支持项目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
(四)外经贸局和财政局要求企业提供的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资金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外经贸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将对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以及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收回违规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审批表
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以下笔者浅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理论上有多种表述,如“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此等等,由于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规定的抽象性,因而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的不同观点亦属正常。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但由于我国《刑法》第131条、132条作出了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当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时,就以现行《刑法》第131条、1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当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上述行为时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不包括航空交通安全和铁路交通安全,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的上述行为将无罪可定,形成法律漏洞。所以他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和铁路运输俺去。上述观点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从防止我国刑法出现漏洞出发,这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但笔者认为如果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扩大到铁路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这又是笔者所不可接受的。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城市及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是完全可以的。
   从1997年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来看,立法者意图是使刑法分则关于不同犯罪的条文具体化和明确化,增加可操作性,因此把原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一个条文扩展为今天的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立法者本意是根据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自身特点加强对他们管理。否则,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分别对他们按照《刑法》第131条、132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只有7年,而非航空人员或非铁路职工实施同样行为却对他们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刑为15年(因逃逸致人死亡),这很明显有违刑法公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明确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以彰显本罪和《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是正确的。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各种管理法规。
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过失犯罪理论,本罪必须以重大交通事故为必要条件。虽有违章事实,但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只能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达到以下标准,即构成本罪: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本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是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不多的关于认定罪名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统一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在公共交通管理管理的范围内以及与公共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是本罪的空间要求,即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或者与公共交通无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顶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问题是如何理解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要求,即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而何种情况下不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目前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还有争论。笔者认为,虽然在类似车站、码头、广场、建筑工地、机关大院区域内,进入这些具体范围的车辆有限,其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一般不会发生公共危险,但是一概的把发生在这些区域内的重大交通事故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逻辑又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在这些特定区域范围内,如果驾驶人员违反有关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要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就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无关或者没有直接的关系,则不能对他们的类似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汽车在装卸货物时,司机要倒车未注意向后观望,将车后的工人轧死,或者汽车出现故障,司机在动手修理后,在试车时不慎将在旁边玩耍的小孩碰伤,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即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实施主体。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的专业人员,具体包括: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对此,在理论上一般没有重大分歧,关键是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认定。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一方面,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是相对应的,把非交通运输人员解释为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更符合逻辑;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并没有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认定某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问题是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交通运输活动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否直接关系,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而不是以其有无特殊的身份或者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把行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案例也不少,亦即把行人认定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实施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横过马路,机动车驾驶人在看到某甲横过马路时虽然已采取合理措施,但是也未能避免机动车撞伤行为人,并致使车辆受损,在本案中行人某甲就要承担该交通肇事行为的责任。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这里也有可能故意的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例如,现在年轻人热衷的“飙车”游戏,但这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形式,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内心心理态度仍然是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不仅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故意态度,同时还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故意的心里态度,则不能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