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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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1986年3月6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精细化工产品的口径,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精细化工,特对精细化工产品的分类暂作如下规定,今后计划、规划、统计等口径都以此为准。
一.内容
精细化工产品包括以下11个产品类别:
1.农药;2.染料;3.涂料(包括油漆和油墨);4.颜料;5,试剂和高纯物;6,信息用化学品(包括感光材料、磁性材料等能接受电滋波的化学品);7,食品和饲料添加剂;8,粘合剂;9.催化剂和各种助剂;10. 化工系统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和日用化学品。11. 高分子聚合物中的功能高分子材料(包括功能膜、偏光材料等)。

其中,催化剂和各种助剂,包括以下内容:
⑴催化剂:炼油用催化剂、石油化工用催化剂、有机化工用催化剂、合成氨用催化剂、硫酸用催化剂、环保用催化剂、其他催化剂。
⑵印染助剂:柔软剂、匀染剂、分散剂、抗静电剂、纤维用阻燃剂等。
⑶塑料助剂:增塑剂、稳定剂、发泡剂、塑料用阻燃剂等。
⑷橡胶助剂:促进剂、防老剂、塑解剂、再生胶活化剂等。
⑸水处理剂:水质稳定剂、缓蚀剂、软水剂、杀菌灭藻剂、絮凝剂等。
⑹纤维抽丝用油剂:涤纶长丝用油剂、涤纶短丝用油剂、锦纶用油剂、睛纶用油剂、丙纶用油剂、维纶用油剂、玻璃丝用油剂等。
⑺有机抽提剂:吡咯烷酮系列、腊肪烃系列、乙腈系列、糠醛系列等,
⑻高分子聚合物添加剂:引发剂、阻聚剂、终止剂、调节剂、活化剂等,
⑼表面活性剂:除家用洗涤剂以外的阳性、阴性、中性和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⑽皮革助剂:合成鞣剂、涂饰剂、加脂剂、光亮剂、软皮油等。
⑾农药用助剂:乳化剂、增效剂等。
⑿油田用化学品:油田用破乳剂、钻井防塌剂、泥浆用助剂、防蜡的降粘剂等。
⒀混凝士用添加剂:减水剂、防水剂、脱模剂、泡沫剂(加气混凝土用)、嵌缝油膏等等。
⒁机械、冶金用助剂:防绣剂、清洗剂、电镀用助剂、各种焊接用助剂、渗炭剂、渗氮剂、汽车等机动车用防冻剂等。
⒂油品添加剂:防水、增粘、耐高湿等各类添加剂、汽油抗震添加剂、液力传动添加剂、液压传动添加剂、变压器油添加剂、刹车油添加剂等等。
⒃炭黑(橡胶制品的补强剂):高耐磨、半补强、色素炭黑、乙炔炭黑等。
⒄吸附剂:稀土分子筛系列、氮化铝系列、天然沸石系列、二氧化硅系列、活性白土系列等。
⒅电子工业专用化学品(不包括光刻胶、掺杂物、MOS试剂等高纯物和高纯气体):显像管用碳酸钾、氟化物、助焊剂、石墨乳等。
⒆纸张用添加剂:增白剂、补强剂、防水剂、填充剂等等。
⒇其他助剂:玻璃防霉(发花)剂、乳胶凝固剂等。
二、几点说明
1. 根据国务院规定,化学药品的原料药都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目前综合利用原料和设备,还生产氨苯磺胺、药用小苏打、药用氧化锌、药用硫酸钡、医疗诊断用药、来沙儿、龙胆紫(即盐基青莲)等共一百多种,但如再有新的药品生产,必须经过医药部门鉴定,才能投产计算产值。一定要执行医药用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2.日用化工产品是由轻工部门归口。化工系统综合利用资源,也生产香精、香料、肥皂、洗涤剂等等产品。新产品投产时,也要得到工商管理部门认可,才能计算产值。
3.涂料用的助剂,品种很多;按原来分类都计算在油漆大类中的第18小类——油漆用辅料中, 因此,不再单独列出涂料用助剂。 本规定自发布之一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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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4〕26号)和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5〕23号),设置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城市执法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行使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负责查处跨区、跨单位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
(五)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市容监管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临时占用道路、举办各类大型活动的审批,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八)负责受理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
(九)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察工作,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处罚不当和不作为行为;
(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和考核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承担市委、市政府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的综合协调、重要事项的督查落实、重要会议的组织、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及人大、政协的提案、议案办理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及机关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工作;负责局计划财务工作,统一领取和发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各类票据,按规定上缴罚没收入,并监督检查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负责局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编制管理和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科级干部任免,会同区组织部门对区执法局领导班子进行考核;负责机关党建、宣传、统战、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工作;负责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工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及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负责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负责制定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审核、申领、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行政执法处
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卫生、规划、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负责查处跨区行政违法案件及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四)综合管理处
综合协调与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关系;负责城市主要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城市公共设施与道路、举行大型活动的审批和管理;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处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接待、受理或转办群众来信、来访的办复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的投诉、执法纪律投诉的调查处理;负责对区(县)行政执法队伍的考评。
(六)环卫工作处(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
负责环卫发展规划的编制、地方法规、规章及行业政策的起草、制订;负责对全市市容环卫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环卫作业面的核定及环卫作业招投标监管工作,负责环卫作业企业资质审核、确认,维护环卫作业市场秩序;负责对各区环卫工作的督察、考核、评比和奖励。
纪检监察机构、机关党总支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任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纪检组长1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13名(含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振兴建筑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搞好各项配套改革,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选择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其它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以试行股份制,小型企业可以试行个人租赁经营。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允许承包的工程范围,自主做出经营决策,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能力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予以优先安排。企业在实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时,有权要求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如由企业垫付资金,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七条 企业享有建筑产品、劳务承包定价权。
企业可在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的指导下,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使用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自主制定工程投标报价。工程的承包价格应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投标竞争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决算。
企业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调节因素定价。
企业提供的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开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产品、有权自主销售。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承包工程所需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由企业负责采购的物资可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办法,自行签订定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其他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建筑材料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其质量、品种、规格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有权拒收;不能按时供应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提供采购资金,由企业按实际需要在市场代为采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商建设单位解决有关费用。
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企业有权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明确供货时间和质量等。
企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可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对外经营权。
企业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等条件具备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对外经营权,可以直接在境外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出口建筑材料、设备,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设备。
未获得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各种有对外经营权的建筑企业、工贸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和劳务输出,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自主支配和统筹使用资金权。
企业对所掌握的资金,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自主支配,统筹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大型施工机械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教学单位、物资供应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包括国外和港澳台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或联合承包。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集约经营管理的工程总承包企业集团,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方提供技术管理、装备,另一方成建制地提供劳务,在一个工程上或在多项工程中长期联营,订立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组成总分包联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可选定经批准的长期合作的劳务基地,并帮助他们进行技术培训,使企业有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用工来源。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制企业定向招收或安排劳动用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项目经理,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副经理级(副厂长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厂长)按国家规定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企业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有权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包括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材料消耗、安全作业的状况以及其他适应建筑产品生产特点的实绩)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可以实行特殊奖励。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企业无偿修建合同以外的工程,或提供设备、材料和劳务等。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或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含量总额,应按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提取。企业必须坚持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工资含量的使用,必须与工程质量等承包指标挂钩,建立健全保证质量、按时竣工和增进效益的分配机制。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含量总额(或工资总额)比上年增加的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连同节余的工资含量一并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企业主管部门对经理(厂长)或公司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理(厂长)或公司级(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承租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一线生产工人按完成实物量计发奖金、项目经理及其管理班子按规定完成承包任务的仍按项目承包合同获得奖励外,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一律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工资含量系数或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应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厂长)、其他公司级(厂级)领导及职工的工资。同时,对企业的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公司级(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技术装备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专业或其多种经营的产品,不符合市场需要,应当改变专业或者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自主改变专业和转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其中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应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后,再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制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建筑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使建筑业生产能力与国民经济建设需求相适应,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建筑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建筑产品价格政策,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变化,符合价值规律的建筑产品价格体系;
(三)发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为建筑安装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改革现行建筑产品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产品价格水平的调控和引导,制订工程造价的计价规则,逐步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目前仍实行预算管理制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对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标准、材料和设备(包括配件)价格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进行调整,使建筑产品成本构成要素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水平相一致。
(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
(一)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规章,规范建筑市场和承发包双方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纠纷调解仲裁机构;
(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三)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土木建筑、房屋建筑、管道线路设备安装、建筑制品生产、工程总承包和建筑装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和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