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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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133号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安排、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径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五)创新性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了调研、论证,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是否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结构布局是否符合逻辑,语言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和严谨;

(七)制度措施。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是否可行,是否有创新,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可行;

(八)责任划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部门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是否清晰;

(九)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暂缓施行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并可提请政府责令其改正或明令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网站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统一在政府网站、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特殊管理事项或应急管理事项确需立即施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前,征求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审查,发现属于备案范围而未报备的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督促其完善落实备案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不执行备案审查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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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绵市人委发[2004]29号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印送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完善市人大常委会执法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使执法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着重检查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检查要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注意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变更或取消执法检查的,应当经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前,应制定具体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内容包括:(一)检查的组织;(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三)检查的重点;(四)检查的时间和地点;(五)检查的方式和范围;(六)其它需要说明或注意的事项。
  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应于检查 10 日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工作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确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或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确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法。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自觉接受执法检查,按要求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主任会议可要求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自查,并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据实写出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评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其它处置办法。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办事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会议、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公告社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常委会可视执法检查的具体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根据情况,或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可予以撤职或依法提出罢免案。
  (一)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不办理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应对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报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国家以各种投资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资本营运机构)经营。

 第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权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结构调整,并对投入资本营运机构的资本额及权益享有最终决定权。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授权的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权属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资本营运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以下职责:

 (一)决定市级资本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审定资本营运机构的长期发展规划,审批其年度经营方针、收益使用计划和重大事项报告;

 (三)向授权经营的资本营运机构委派产权代表;

 (四)批准市级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决定重大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划拨和调度;

 (五)建立和完善资本营运机构的保值增值考核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

 (二)决定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及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审批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产权转让、举债、抵押、担保事项;

 (三)下达权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任命全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推荐控股企业的董事长、董事,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调整和投入;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资本营运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二)按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办理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等;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执行全市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

 (四)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权属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维护权属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权;

 (五)接受财政、国资、审计等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资本营运机构对权属企业的投资累加超过净资产50%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不得兼有政府行政职能;

 (二)产权界定清楚,占有的国有资产已进行资产评估;

 (三)市级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包据对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投入的资本;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的机构,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列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的权属企业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案,财务、投资、收益等管理制度;

 (四)机构章程;

 (五)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经市国资委审批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资本营运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四)市国资委向资本营运机构颁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占用证书》;

 (五)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资本营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的管理实行委派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制度、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经营者激励与约束制度、经营效绩评价制度和经营者离任审计制度等。

 第十六条 资本营运机构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依法收回授权,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或未按规定如实反映境内外资产收益情况并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隐瞒真实情况未能如实填报报表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