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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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全市文明执法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代表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
文明执法规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仪表和语言准则。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明执法建设工作。县(市、区)政府领导本县(市、区)的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文明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文明执法,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执法不文明的举报及查处。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范在本机关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公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义务、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严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二)不得冷漠生硬,以势压人;
(三)不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四)不得徇私舞弊,刁难报复;
(五)不得酒后上岗,野蛮执法;
(六)不得吃拿卡要,敲诈勒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受理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的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告知文书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笔录制作完毕,检查、询问、调查、勘查人员应在笔录中签名并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又要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六)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不出具上述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费;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在场时进行;被送达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应由监护人签收;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仪表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的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仪容方面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
(二)不得纹身、化浓妆、染彩色指甲;
(三)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
(一)站姿应当挺胸、收腹,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得仰卧、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
(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
(四)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
(五)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六)不得酗酒、打架斗殴。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规范用语,力求简单、明了。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对待服务对象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等十字文明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规范用语: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办证、办事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和日期,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由于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缴款书》,请收好,并在××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具体行为规范、仪表规范和语言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内容。
行政机关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的,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违反行政监察法规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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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发展中药事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扩大药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六条 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
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捕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参(山参)的采挖期为8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二)黄柏应当从黄波罗原木、树头、伐根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三)刺五加的采挖期为5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株;
(四)防风的采挖期为4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9月至11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采摘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的捕捉期为9月至次年4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七)兴安杜鹃(满山红)的采叶期为8月至11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八)黄芩、知母的采挖期为5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9月至10月;
(十)甘草、龙胆草、远志、细辛、桔梗、柴胡的采挖期为7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八条 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集中和有保护价值的地域,应当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草原地区的市、县分别建立防风、龙胆草、甘草、桔梗、黄芩、柴胡、知母等保护区;山区、半山区的市、县分别建立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黄波罗(黄柏)、五味子、林蛙等保护区;沿江
地区的市、县建立芡实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开荒毁药。
征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土地,应当征求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科研单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开展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研究,逐步建成野生与家养家种相结合的药材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药材,不准采取掠夺式生产手段,不准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不准污染自然环境,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清林时应保护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五味子等野生药材资源;采伐时,应保留一定数量的黄波罗树母株。
第十七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的标本,按国家收购价收费。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考察、技术合作、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山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组织野生药材资源调查,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三)宣传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生产知识,指导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科技情报交流和科学试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
猎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第九条、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十、第十五条后增加“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1、“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2、“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3月7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提高旅客通关效率,适应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
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旅客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境航空器负责人(以下称“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规定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航空器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业务量最大航空港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进行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
(二)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四)本航空企业全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航空器抵达境内目的港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确切的抵达时间通知海关;抵港时应当向海关进行航空器进境申报。
第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
(三)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九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六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民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需要变更海关已经接受的舱单电子数据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旅客舱单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民用航空企业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航空器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预计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实际载有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自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电子数据的项目由海关总署制定(见附表3),电子数据的格式及传输报文标准另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备案登记表
     2.舱单变更申请表
     3.舱单项目



附表1
备案登记表
海关编号:
单位全称 (中文) 简称
(英文)
备案类型 □ 舱单传输人 □ 理货报告提交人 □ 运抵报告提交人
单位类型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资格企业□其它签发提(运)单资格企业 □ 理货公司□ 监管场所经营人□ 其他 □ 疏港分流运抵□ 分拨运抵
传输类型 □ 总提(运)单 □原始舱单 □运输工具理货报告 □ 分提(运)单 □预配舱单 □拼箱理货报告 □ 旅客舱单 □装载舱单 □装箱清单□ 其他
运输方式 □船舶 □航空器 □铁路列车 □公路车辆  □其他
联系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其它 组织机构代码 行业批准文号
税务登记证代码 企业国际通用代码及授予组织
提交单证 □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企业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批注栏 备案意见 复核意见

办理情况:

附表2
舱单变更申请表
海关编号:
变更舱单类型 □原始舱单 □预配舱单 □装载舱单 □其他
变 变更数据类型 □总提(运)单 □分提(运)单 □旅客舱单 □其他
运输工具情况 运输工具名称(中文) 运输工具名称(英文) 航次 进/出港时间

需变更舱单 总提(运)单号 分提(运)单号

变更项目 项目 代码 更改前内容 更改后内容



变更原因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数据不准确;□装载舱单中的出口货物,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退关、变更运输工具;□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集装箱载运的散装货物,独立箱体内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原因导致传输舱单数据错误;□已经接受海关处罚,申请变更;□其他原因(请简要说明或附表说明)
随附单据 □签发的提(运)单(副本、复印件)□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印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舱单更改合理性的文件:① ② ③ ④
批注栏 企业签章栏:
本公司保证以上更正内容真实、正确、有效,否则由此更正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由我司承担。 海关批注
初核:
复核:
办理情况:
附表3
舱单项目
原始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进境日期 运输工具抵达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始发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第一个出发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进境地 运输工具抵达中国境内的第一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进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进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进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预配舱单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乘载已付款购票的旅客信息数据项目)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乘载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