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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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军区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6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各军分区(哈尔滨警备区、省农垦总局军事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武部),各县(市、区)人武部,各预备役师(旅)、团:

现将《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教体艺2003〕1号)、《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大纲〉的通知》(教体艺2007〕1号)、《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教体艺2007〕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指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县级人武部,下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驻军承训部队(含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武警院校,下同),以及与学生军训有关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展学生军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为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服务。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的任务是: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激发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组织纪律性,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为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驻军承训部队应当遵循统一领导、严格管理、依法施训、按纲施训、科学组训、安全施训的原则,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制度建设和检查督导,确保学生军训工作落到实处。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每2年至3年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成立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军区分管副司令员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学生军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有关学生军训工作的指示精神,统筹领导全省学生军训工作,研究制定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与政策,监督检查各地在学生军训中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协调和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全省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负责协调。

  第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应当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军事机关分管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学生军训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军事机关有关学生军训工作的指示精神,组织领导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指导当地普通高等学校做好学生军训保障工作,协调和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各地市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司令部负责协调。各县(市、区)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人武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学生军训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校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形势,研究解决学生军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军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推动学生军训工作发展。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独立设置武装部或实行武装部与学校相关内部机构合署办公,下设军事教研室,对外挂学校军事教研室牌子。学校武装部主要负责学生军训工作的统筹计划、组织实施、考核、成绩认定、武器装备管理、兵役动员、人民防空等工作。高中阶段学校要建立相应的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可与学校内设的体育组合署办公或由体育组兼管,对外挂学校军体组牌子。学校军体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拟订军训计划,组织实施军训、考核、成绩认定和申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承担学生军训任务部队官兵教育管理的通知》(政办2006〕51号)要求,驻军承训部队要确定具体部门,负责帮训官兵的选拔、培训、教育、管理,并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和具体工作人员兼管学生军训工作,主要负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的工作联系、协调帮训官兵等任务。帮训官兵在校军训期间,由派出单位和学校共同管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军区教导大队和空军第一飞行学院主要担负普通高等学校部分军事理论教学和高中阶段学校部分军事知识讲座任务,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培训专(兼)职和聘任军事教师,组织开展军事课教学形势分析和军事理论学术研究,制作军事理论教学课件,编写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教材,指导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制定军事理论教学实施计划,完成教学和其它业务工作。

      第三章 军事教学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将军事课教学(含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下同)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学籍管理,按教学课时数设定学分,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学生考试成绩记入学籍档案;要建立健全军事课教学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参加军训人员、教学时间、教学内容、教学质量的落实。军事理论教学:本科学校为36学时,设2学分;高职高专学校不低于18学时,设1学分至2学分。军事技能训练时间2周至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设1学分。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将军训作为学生的必修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统筹安排,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考试成绩记入学籍档案(高级中学考核成绩记入学生成长记录袋);建立健全学生军训各项规章制度。军事知识讲座:每学期不得少于2学时,可采取上大课或在集中军事技能训练时进行。军事技能集中训练不得少于1周。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课所使用的教材由省教育厅负责组织编写审定,并会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定期组织军事课建设评价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每年12月5日前,将下年度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计划和需要派遣军官讲授军事理论课(军事知识讲座)计划报省教育厅,军事机关报省军区司令部。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负责协调审批计划和派遣军官。学校所需帮训官兵按照教官与学生180至100的比例申报计划,带队干部由驻军承训部队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驻军承训部队要选派思想作风好、能力素质强的优秀官兵担负学生军训任务。帮训官兵派出前要认真学习学生军训有关规定和学生军训大纲,统一内容和标准,提高帮训官兵的政策水平和组训能力;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派到学校组织军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驻军承训部队要严格履行学生军训报批程序,按正规渠道请、派帮训官兵。

  第十九条 省军区教导大队、各军分区(哈尔滨警备区、省农垦总局军事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武部)教导队和民兵预备役学生综合训练基地、县(市、区)人武部训练基地及驻军部队训练机构应当为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统一计划、协调安排,严禁私自或以营利为目的承训学生。

  第二十条 省高校军事教育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高校国防教育学术研究和课题立项评审,组织学术交流,编写学生军事理论教材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市、区)要根据学生军训任务,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建设,扩建或新建学生军训基地,实行校园与基地相结合的军训模式,为学校实施规范化军训和完成军训普及任务提供有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会同发改、物价、卫生等部门,经常对学生军训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严禁不具备条件的训练场地承担学生军训任务。学校要为在基地军训的学生向基地交纳每人每天不低于5.64元的成本费,主要用于学生住宿、训练器材、水电、聘请军训教官和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等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和疾病的学生,由市级以上医院出具医疗鉴定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备案,可减免不适宜参加的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确保安全施训。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小学、初中学校可以参照高中阶段学校和少年军校军训内容、时间和方法,组织学生开展军训。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军事教师与年度招收学生数不低于1500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军事教师。军事教师的选拔,应注重综合素质、专业水平、年龄结构和学历层次,选配德才兼备、热爱军事理论教学工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采取专(兼)职与聘任相结合的办法配备军事教师,每7个教学班配1名。各级军事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支持高中阶段学校聘任现役人武部干部、基层人武部专职干部、军队自主择业干部和驻军部队现役军官担任军事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要有计划地对师资队伍进行业务培训,分层次对派遣军官、专(兼)职军事教师、人武部和驻军部队聘任的军事教师进行定期培训。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军事教师培训,不断提高军事教师的学历层次和任教能力。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重视军事教师的职称评审工作,将军事教师的职称评审工作纳入学校的教师职称评审系列,作为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评估内容;要重视军事教师教学、科研工作,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专(兼)职军事教师,经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组成的评审组综合素质考核认证合格后,办理军事教师上岗证书和基层人武部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任教。聘任军事教师、派遣军官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时,均着制式服装;专(兼)职军事教师着预备役服装。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专(兼)职军事教师的制式服装、领章、帽徽和肩章,由学校负责统一到省军区被装服务供应中心订购配发。

  第三十一条 派遣军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择优选配、结构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编制数进行选拔和配备。派遣军官应为现役军官并具备下列条件或资格:政治坚定,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军事素质,较强的组织领导和教学能力,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军人形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学工作1年以上,胜任军事课教学任务;年龄小于本级职务任职最高年龄3岁以上;身体健康,热爱军事课教学。派遣军官一般从承担学生军训任务的军队院校和省军区所属部队选配,也可以从作战部队择优选调。

  第三十二条 派遣军官所在部队除安排派遣军官进行任职培训和在职轮训,以及本级组织的短期集训和轮训外,每年要组织部分派遣军官到军队院校进修任教,提升其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组织派遣军官报考军地院校研究生学习深造或参加军地院校硕士学位研究生进修班学习,拓宽知识面,提高学历层次。派遣军官参加培训、学习所需经费,所在部队应给予核销。

  第三十三条 派遣军官按照在职军官的管理办法,享受同职级在职军官的各项待遇;由省军区军训办负责统一派遣使用,不得占用派遣军官的员额,从事其他工作;遇有重大军事任务时,经省军区军训办报请省军区司令部批准后,再集中调整使用。

  第三十四条 担任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的派遣军官,其课时补贴参照学校同等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贴标准,即师职参照教授、团职参照副教授、营职参照讲师、连以下职务参照助教的补贴标准;伙食补贴,每人每天25元;交通补贴,按照公交车实际发生额补贴。上述补贴,均由所在学校给予提供。派遣军官授课期间,所在学校应为其提供必需的办公和教学条件。在异地进行教学的派遣军官,由所在学校提供食宿,核销往返路费。担任高中阶段学校军事知识讲座的派遣军官,其课时、伙食、交通补贴,以及办公和异地授课待遇,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标准,由所在学校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派遣军官的素质考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一般每年考核一次;重点对派遣军官履行职责、军事理论水平、教学能力和取得的成果情况进行考核。对不再适合担任派遣军官的,要及时进行调整。派遣军官实行行政职务与专业技术职务双轨制,行政职务按照现行编制指数执行;专业技术职务按照编制等级指数,参照相应政策标准评定职称。在学生军训、教学和科研中取得的成果,可作为派遣军官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派遣军官参加全军专业技术干部晋职考试和答辩前,所在部队应为其提供学习条件和时间。

          第五章 军训保障

  第三十六条 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学生军训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将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并专款专用。不得向参加军训的学生收取费用。普通高等学校生均军训经费标准为120元至150元,高中阶段学校生均军训经费标准为30元至50元。主要用于组织学生大型军训活动,集中训练期间帮训官兵的伙食和往返差旅费,购置训练器材、教材和资料费及驻基地训练成本费,以及业务部门办公经费等。聘请派遣军官授课补贴费、帮训官兵伙食费、往返差旅费均由学校承担。伙食标准每人每天25元;往返差旅费标准依据《军队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军训办开展相关军训工作经费,应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有关部门预算,用于军事教师培训、组织会议、大型活动、检查评估、教学调研、学术交流、印刷教材和文件、制作课件、订购资料、差旅费、办公费、工作车辆维修和油料保障等项开支。各地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军训业务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学生训练用枪,由省军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配。学校按照学生与枪支15至201的比例向省军区提出申请,经省军区批准,进行技术处理后,将不具备实弹射击条件的枪支配发给学生训练使用。技术处理费每支枪不低于120元,由学校承担。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训练用枪,经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保管条件的,可由学校负责保管;但学校必须建有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编配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看管人员进行政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训练用枪,由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县级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四十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规定,定期对学生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及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检查;定期对学生军训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弹药消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省军区军训办。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实弹射击用枪,由省军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配;射击用弹,按照学生军训大纲规定的训练条件,由省军区从民兵训练弹药中无偿拨给。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学生军训实施实弹射击,须提前3周向属地军事机关申报,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师、旅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后,由学校和帮训官兵具体组织实施;在哈尔滨市的学校向省军区司令部申报,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实弹射击,按每名学生3元/次标准,向射击靶场主管单位交付场地维护管理费、器材消耗费和武器擦拭保养费;实弹射击枪支使用后,学校按规定及时交回,由靶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擦拭入库。

  第四十四条 统一全省学生军训服装订购渠道,各学校自行与省军区被装供应服务中心订购。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和省军区每2年至3年组织一次学生军训大型活动,所需经费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驻军承训部队依据学生军训有关法规和《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对在学生军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获得学生军训工作研究成果和在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学生军训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学生军训工作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据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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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1993年7月5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前一时期,一些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对促进职工关心企业资产保值增殖,增强企业凝聚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少企业未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非法交易。不仅干扰了股份制试点工作,而且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决定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内容
凡已经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通知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认真清理。
清理的具体内容是:
1、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擅自决定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2、经过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内部职工股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3、违反《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进行交易的内部职工股。
二、清理的组织和程序
这次清理工作由国家体改委负责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清理工作采取由下而上、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一步,先由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自行清理,并将清理中查出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写出报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中央所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第二步,地方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查上报企业的材料,逐户进行审核验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国家体改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原则上要在八月底结束,具体时间自行安排。在未完成审核验收前,不得恢复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审批工作。
三、清理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今后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均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现有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对其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可由企业按发行时的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现金,也可按审批权限批准转为企业债券。
2、在国办发(1993)22号文下发以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违反上述文件规定批准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必须按发行时的价格加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给职工。同时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3、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企业,其个人股要登记造册,并送审批机关备案;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不得在社会上转让,进行交易。
4、符合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方和各部门要提高对这次清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积极的态度,认真组织领导。这项工作涉及到一些人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地方和各部门要积极宣传清理工作的意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认真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在清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疏导,及时解决,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中国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



为贯彻军委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特别是生活保障必须社会化”的指示,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分流安置问题
(一)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含成立独立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下同)工作的职工,档案关系随同转移,与军队脱钩。已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接收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转移工
作单位前与原工作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原工作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凡在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的干部身份可予以保留,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职业资格,予以承认。
(三)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四)各级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当地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积极组织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优先推荐就业。
(五)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所在城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给予一次性安置费,档案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六)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合同期未满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
档案关系移交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七)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的次月起,执行地方接收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待遇,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与地方接收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具。转移到企业的,原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视作企业的
工作时间,并作为确定有关待遇的依据。
(八)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军队职工,可执行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受托单位确定。
(九)军队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文件执行。
(十)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的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关于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一)养老保险
1.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军队职工养老保障仍维持现行制度和办法不变,退休人员由军队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管理,待国家有关政策明确后再作调整。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成建制移交地方的军队事业单位,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单
位和个人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事业单位移交地方成建制改为企业的职工,在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至2005年6月30前退休的,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的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3.军队职工随后勤保障项目非成建制移交到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调入到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调入到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
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4.对部分地区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暂按军队各大单位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办理。
(二)医疗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失业保险费。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接续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其他问题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时应适当简化,凡涉及到单位编制、人员实力、银行帐户等情况,可免予提供。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和生育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另行研究确定。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单位和职工,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地方工伤和生育保险。
3.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后,实行属地化管理,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标准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扣缴,单位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所需资金从职工工资渠道列支。
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或采取承包形式由承包方管理的职工,其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受托或承包单位(个人)负责缴纳。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是军队后勤建设和保障方式的重大调整和深刻变革,是军队建设的大事。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妥善解决好改革中的人事和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军地之间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20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