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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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教育、引导医疗机构依法发布医疗广告,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管力度,整治违法医疗广告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巩固成果,防止违法医疗广告出现反弹,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的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障人民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医疗广告监管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克服麻痹懈怠思想,做好长期作战的准备。通过完善制度,强化措施,始终保持对医疗广告的有效监管。

二、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公布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引导医疗机构加强自律。教育群众如何识别虚假医疗广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引导群众合理就医,鼓励社会舆论和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三、继续做好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

严格医疗广告审查出证的程序和标准,坚持审查出证标准统一、格式统一的基本原则,不得越权和降低标准审批。要认真对待医疗广告审查出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问题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力求在“准入”环节上杜绝违法医疗广告。

四、积极开展医疗广告监测

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广告监测制度,采取有效手段,重点对地方都市生活类报刊、电视台以及互联网等医疗广告发布频次较高的媒介进行定期定量监测。对监测到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要依法处理,对有关媒体要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要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鼓励群众举报违法医疗广告。

五、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处罚力度
要继续加大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医疗机构的查处力度,对监测到的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依法严肃处理。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办法》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公示力度,防止群众上当受骗。
六、加强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在医疗广告监管工作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互通监管信息。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不断提高医疗广告的监管效率,逐步建立医疗广告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努力为群众创造一个诚信、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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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优生监督,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男女双方结婚,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协助卫生、民政部门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包括双方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的说明),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作婚前健康检查的,需凭当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未在外地作过婚前健康检查的,须在本市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非经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擅自承担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生育的意见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方法、要求、标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需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在取得合格证明后,方能从事此项工作。
从事婚前检查的医生应尊重受检者的人格,为其保守秘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能否结婚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如不服检查单位所作的结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对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复检结论不服
的,可向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或鉴定,由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市卫生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集贸市场垃圾;
(三)公共场所垃圾;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六)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 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街(镇)城建、城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工商、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改变燃料结构、 净菜进城和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以减少垃圾处理量。
对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达到收集容器化、 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并向管理系列化、 科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街路两侧、广场、游园、 居民小区由环卫部门设置垃圾箱、果皮箱等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车站、 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其他单位按环卫部门的统一规定自行设置垃圾容器。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在早7.30时以前, 晚17时以后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乱倒, 不得往楼外抛洒垃圾。
扫道垃圾、园林绿化及其它专业作业遗留的残土、 枝叶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扫(掏)、随清、随运, 不得堆积、抛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九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移动,乱翻垃圾箱, 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十条 居民区、街路的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公共场所垃圾由管理部门清运,单位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行清运。
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垃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 垃圾在市内滞留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 在具备通车条件后, 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须由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前, 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单位对运输垃圾车辆必须严密苫盖, 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四条 垃圾场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要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 并须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严禁在垃圾场放牧和散养畜禽。
第十五条 垃圾消纳处理必须做到:
(一)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蝇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采取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 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 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往楼处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将有毒有害废弃物、 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责任单位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收缴处理费外, 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或损坏、 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修复, 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里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 造成垃圾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道路面积, 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牧的, 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离开, 对不听劝阻者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在垃圾场市放养的畜禽,按无主处理, 可以无偿捕杀。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鹚摺⒂植宦男械模?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 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