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1:40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申请的受理等具体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属鉴定机构:
现将《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四川省司法鉴定鉴定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是司法鉴定人获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定证件,经年检注册有效。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执业证书载明的鉴定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会见鉴定委托人、当事人、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和情况,参与勘验、检查、模拟试验时,应出示其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应出示其执业证书。
第四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县、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颁发执业证书的申请;拟在省直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转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决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情形。
第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执业证书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无效,并予公告。
第七条 执业证书每四年换发新证,每年注册一次,未经年度检验机关年检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机构变更注册,须经转出和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并在年度注册前30日内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鉴定人在拟转出的司法鉴定机构连续执业满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将执业证书交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遗失执业证书的,可以持所在地的省、市级报刊遗失启事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出的几点理解



肖斐


  ㈠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国内学者外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另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还有一种观点以《牛津法律大词典》为代表,它给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所见,所闻或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权。但事实上,受害人为排除妨害要开支必要费用。侵害人只承担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在大多数下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达到制裁违法,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之目的。因此,我国民法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又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又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其完备的制度形态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时至今日,世界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此项制度。

  

   ㈡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① 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没有争议。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解释》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说明了,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法人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业信誉受损,法人无精神上的痛苦和损伤。而只能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对于法人这一损失只能依照民法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法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② 客体适用范围

   依照《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还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保护了人作为生物有机体所固有自然属性上的人格利益。从而使权利主体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这次《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做出了扩大,其中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是符合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基本精神的。

  

  ㈢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存在赔偿数额过低,差额悬殊的情况。这次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了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笔者认为,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

   另外需要指出的,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考虑物质赔偿。